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涂春蘭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鄭伍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2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涂春蘭以被告鄭伍曼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2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4月12日合法收受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同年 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之收受處分書之回證 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第81至83頁、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21號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 第3頁、第17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伍曼與聲請人涂春蘭係婆媳,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素來 不睦,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8時許,在所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松花江水餃店」內,因不滿聲請人到店內 與其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招財貓 錢筒及聲請人之手機毆打聲請人,復將聲請人推倒在地,使 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痛、左髖挫傷等傷害。 被告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店面鐵 門拉下,對聲請人恫稱要聲請人死在裡面云云,使聲請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18時許,在「松花江水餃店」內遭被 告辱罵、毆打後,勉力支撐返家以家中電話撥打至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隨即前往該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蕭睿辰當場 受理並填寫簿冊,登載至警局電腦存檔,而後因體力不支只 得先行返家,並於次日(31日)至三軍總醫院驗傷,取得驗 傷單後,再赴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交予警員蕭睿辰,始於案 發次日取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未調查 聲請人向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之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亦未傳訊警員蕭睿辰到庭,以致誤判聲請人報案時間,逕以 聲請人非當日驗傷而對聲請人報案時間有所疑問,而認聲請 人指述尚不足取,無從逕信,原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處分書證據調查顯有重大疏漏。
㈡證人鄭文輝係被告「松花江水餃店」常客,其證述自對被告 有利,原偵查程序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未命被告離席,採 取隔離訊問,難以避免勾串或套證情事之發生,證人鄭文輝 之證詞可信度難期,又證人明知老年人可能站立不穩,竟抽 去聲請人之支撐物「把椅子搶下來」,由此觀之亦有可能因 證人鄭文輝之行為,導致聲請人因而跌傷,致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頭痛、左髖挫傷等嚴重傷勢,更可能因恐己身 有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始將聲請人所受嚴重傷勢歸因於是「 老人家站不穩」,證人所述不足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證基 礎。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至現場勘履,釐清案情,以致被 告稱店內監視器遭被告之配偶亦即聲請人之子拔除,原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竟未傳喚聲請人之子到庭接受訊問,確認監視 器記憶卡究為何人所取走,下落何處,足見原士林地檢署偵 查程序顯有重大疏漏。
㈢被告徒手將聲請人拉出店外之行為,為被告在偵查中所不否 認,並辯稱係聲請人自己跌倒,聲請人年逾七旬,被告對聲 請人因此受傷之結果,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告無傷害之犯 罪行為云云,顯有可議。又高檢署未就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 行為,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顯然違背法令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雖指稱係遭被告毆打受傷,且遭被告恐嚇,然依聲請 人陳報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其遭被告攻擊後,即「強 撐病體,於當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報案」等情。惟聲請人指訴係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18時許 ,在上開地點遭被告毆打,然於12月31日下午15時12分許, 始至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是聲
請人之指述,已無從逕信。
㈡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均係聲請人於12月31日始至該院門診檢查治療後所開立, 既非案發後立即擎製,亦無從憑此遽認係被告所為。 ㈢又證人鄭文輝與雙方既無何利害關係,且當場目睹事發經過 ,故其證述被告並未毆打聲請人,且未恐嚇聲請人,當日聲 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雖有驅趕聲請人,但未出言恐 嚇;聲請人因拉扯簾子致重心不穩而有跌坐在地之情形乙節 ,自可採信。是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 人鄭文輝復證稱被告未毆打及恐嚇聲請人,自無從僅憑聲請 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此外 ,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不起訴 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 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 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
五、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 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 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證人鄭文輝係被告「松花江水餃店」常客,其證 述自對被告有利,其證述並非事實全貌,但未能具體提出證 人鄭文輝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客觀事證,實難僅憑聲請人 所稱原士林地檢署偵查程序未將證人鄭文輝與被告分開隔離 訊問,其等得觀望偵查風向以勾串或套證或亦有可能係證人 拉椅子的行為導致聲請人受傷之片面臆測,即認證人鄭文輝 具結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徒手將聲請人拉出店外之行為,為被告在偵查中所不否 認,惟按聲請人警詢所述:「...我就拿筆筒的筆往她廚房 那邊撒,再來我想來拿旁邊的招財貓丟地板,但我拿不起來 ...」、並於偵查中證述:「我扶著店內的椅子往外走,被 告以為我要拿椅子攻擊她,她就又拿椅子想砸我,證人鄭文 輝幫我搶那椅子...」等語及證人鄭文輝結證稱被告要做生 意,要聲請人出去,兩人拉拉扯扯,如此而已,被告推聲請
人出店門口時,聲請人還伸手抓椅子,其去幫忙排解,把椅 子搶下來,聲請人又去抓店門口的珠簾,把簾子拉了下來, 其當時來不及拉住聲請人,聲請人就順勢坐倒在地等語,可 得知聲請人當時在被告店內情緒頗為激動,不停想抓取身邊 物品如筆筒、招財貓往廚房、店內地板砸去,被告為做生意 ,要求聲請人出去,兩人之間有所拉扯,被告將聲請人推至 門口時,聲請人又出手去抓店門口的珠簾才會站不穩跌坐在 地,難遽認被告因此具有傷害之故意或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
㈢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向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報案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店內監視器記憶卡,亦未 傳訊警員蕭睿辰、聲請人之子到庭,自有漏未調查之情云云 。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係以 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報案之電話通聯紀錄、 被告店內監視器記憶卡,亦未傳喚警員蕭睿辰、聲請人之子 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涂春蘭指訴被告鄭伍曼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 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鄭伍曼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 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高檢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