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25號
SLDM,112,聲判,25,202306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承正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張瑋仁



林運軒


吳聲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2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7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丙○○、乙○ ○、甲○○涉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應係他人建築 物)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 32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 、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25至37頁、高檢署卷第39頁)、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17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 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川集公司)之顯名及隱 名股東,聲請人則係六川集公司總經理,被告3人因聲請人 將渠等之股東身分撤除,心生不悅,竟共同基於恐嚇及侵入 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3時30分,由被告丙○○駕駛車 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共同前往上址六川集公司,未 經聲請人同意,即進入上址公司內,並以人多勢眾之方式, 對聲請人恫稱退還股金云云,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 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甲○○2人均非六川集公司之股東,被告丙○○從未提 及有該2隱名股東,亦不曾分派該2人分紅或股利。被告丙○○ 曾詢問會計師如何分配給暗股股東紅利,而擔任財務人員之 被告丙○○配偶黃曉鈺亦曾協助六川集公司匯款予公司不記名 暗股股東張慧琴、裴玉深、林毅旻等,有相關事證可稽。倘 被告乙○○、甲○○為投資被告丙○○之不記名暗股股東,豈有不 分派之理?顯見被告乙○○、甲○○並非六川集公司之股東,則 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3人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之前提 ,顯有疑義。
 ㈡被告丙○○先前已委請黑道前去騷擾六川集公司原承租八德工 廠房東之人,其多次炫耀與黑幫關係良好,案發當時被告3 人以兇惡神情音量喝斥,被告丙○○向聲請人及柯麥可、陳冠 妤咆哮,被告乙○○則喝斥「你以為我很閒嗎、現在就給我坐 下來談」,被告甲○○則兇惡瞪視,被告3人命聲請人等不得 離去,要馬上討論被告丙○○退股事宜,且索取新臺幣(下同 )1,270萬元及配合辦理其他事宜。聲請人因長期聽聞被告 丙○○炫耀黑道人脈,兼之被告乙○○、甲○○來勢洶洶,懼怕遭 暴力相向,不敢離去或驅趕,只得先予應付,且辦公室同仁 均十分懼怕,員工趁隙打給律師,並無所謂毫無畏懼如常辦 公,是被告3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自當以被 告與聲請人歷來交往脈絡搭配案發情境綜合判斷。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並未 有脫序行為,且聲請人公司員工與被告人數相當且無驚慌舉 動等為由,認定被告3人所涉並無構成犯罪,然側錄影像與 照片並無法還原被告當時語氣、音量、特定話語所對應之表 情神態,亦無法忠實呈現案發現場狀況,本應傳喚在場之人 到庭證述最為確實,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無傳 喚與聲請人立場一致之員工到庭之必要,難謂無調查未臻完 備之處。
 ㈣六川集公司乃從事製造業,辦公室現場並非對不特定人開放 之零售門市或展示場,且有門禁管制,被告3人駕車於廠區 旁等待,見其他車輛離去,大門未關上之際趁隙竄入,以上 均有錄影檔案為憑,原處分均未詳查,僅以設有會客茶几桌 椅等草率認定為對外該放場所,亦難令人信服  



 ㈤六川集公司廠房辦公室,地處偏遠,非對不特定人開放之展 場或零售門市,亦有圍牆及門禁;被告3人主張之事由均非 法律上可據以進入公司辦公室之理由,況實際上只是要求聲 請人收購股份,並無必要非得於辦公室討論不可。蓋被告丙 ○○實際上有於112年1月10日13時,於南港萬怡酒店餐廳再次 夥同邱崧軒再次恐嚇聲請人。被告3人既非經六川集公司邀 請入內,執意停留屢勸不離去,直至知悉已報警始離去,其 行徑已干擾聲請人專心工作不受打擾之隱私期待,堪認構成 刑法第306條之罪。至於聲請人所告被告3人脅迫要求不准離 去,須討論購買被告丙○○股份,是否並無任何堪認強暴脅迫 之手段,原處分既見現場尚有他人,然未調查,率認被告無 不法行徑,顯然過於草率。
 ㈥當日現場人員均可證明被告3人無正當理由進入有門禁管制之 辦公室,聲請人請被告3人離去,仍不離去而留滯,及被告3 人使用客觀上令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怖,擔心遭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損害結果之身體動作及語氣,逼令聲請人立刻配合談論 購買股份等事,然原處分草率結案,顯有違法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
四、被告丙○○、乙○○及甲○○於偵查時均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丙○○辯稱其是去找聲請人談退股事宜,被告被告乙○○ 、甲○○與其是合資投資,只不過股東登記由其代表,渠等進 去上址公司時,有先告知聲請人要談何時退還股金,但聲請 人沒有要談的意思,只告知渠等由律師來跟渠等談,之後聲 請人就打電話予律師,並將電話調成擴音,律師就在電話中 要渠等離開上址公司,渠等就離開了,整個過程沒有太久時 間,渠等在現場也沒有跟聲請人發生爭執等語;被告乙○○辯 稱其與被告丙○○、甲○○是共同投資,因近4年沒有分潤,渠 等到上址找聲請人,想瞭解股金如何退、分潤如何分配,但 談沒多久,聲請人就打電話給律師,律師在電話中表示渠等 是侵入住居,請渠等離開,渠等就離開了,過程中並沒有恐 嚇聲請人,過程只有幾分鐘時間而已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其與被告丙○○、乙○○共同投資六川集公司,渠等於上揭時、 地至六川集公司,是單純想問資金流向,沒有所謂恐嚇,過 程也沒有大小聲或口出穢言,沒多久聲請人就打電話給律師 ,律師說渠等已經侵入住居,要求渠等離開,渠等就離開了 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於111年12月9日13時31分許進入六川集公司辦公室一 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偵卷第27至29頁)可證,亦為被告3人所自承在卷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被告3人闖進公司辦公室,我一開始表 明要被告3人離開,另外再找時間談,我們要工作,但被告3 人不願意、不理會,強迫我跟被告3人談,被告向我表示是 被告丙○○的暗股,跟我索要金錢,因為被告丙○○要退股,希 望我把錢還給被告3人,並稱渠等不認同公司作法,要求應 給丙○○1間子公司,也要求更換銀行借款人之保人,因為我 感覺被告3人來意不善,同事就趕緊報警,並通知律師,律 師在電話中(擴音)請被告3人離開,並表示說可以來律師事 務所談,不應該在公司談,但電話掛斷後,被告3人還是沒 有要走的意思,我就堅持向被告3人說請跟律師約,並再一 次請被告3人離開,被告3人才離開,被告3人之中我只認識 被告丙○○,被告丙○○是六川集公司股東,其從去年(110)年 底就一直向公司吵著說要退出,並跟公司要高額的費用,公 司原本是有意跟對方來談這件事,但因為被告丙○○跟我們要 求的費用太高,所以沒辦法談出一個結果等詞。 ㈢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 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 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 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 「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 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 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 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 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 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 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 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 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 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 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 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 ,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 為。是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所犯之侵入住宅罪係以行為 人是否「無故」為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 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



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 於恣意。
 ㈣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3人無故侵入六川集公司辦公室,惟被 告丙○○為六川集公司股東,此部分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被告 乙○○、甲○○則均自稱係六川集公司之隱名股東,此部分雖為 聲請人所否認,但聲請人在交付審判狀亦不爭執六川集公司 確有隱名股東(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乙○○、甲○○稱其2人係 六川集公司之隱名股東,尚非全然無據;縱認其2人非六川 集公司隱名股東,然被告丙○○既係六川集公司之股東,且被 告丙○○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向聲請人表達退股一事,則被告乙 ○○、甲○○陪同被告丙○○前往六川集公司與聲請人商談退股事 宜,其目的係為討論被告丙○○與聲請人間之投資糾紛,客觀 上難認無正當理由,是被告3人進入六川集公司,即非刑法 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無故」,自難以該罪相繩。況聲請人 於警詢時亦自陳當其第2次要求被告3人離開,被告3人即離 去,顯見被告3人應無故意留滯在會議室內不退去之情事, 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亦難認有據。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 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 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查,被告3人係基於股東身分進 入六川集公司與聲請人商談退股事宜,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僅稱被告3人無法苟同其公司之作法,要求聲請人還錢等 詞,並未有具體提到被告3人有何言詞恐嚇等語,則聲請人 日後稱被告丙○○向聲請人咆哮,被告乙○○喝斥「你以為我很 閒嗎、現在就給我坐下來談」,被告甲○○則兇惡瞪視,被告 3人命聲請人等不得離去等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觀諸 卷附公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3人分別以坐姿、站姿 在會客區等待及與聲請人談話,未見被告等進入公司後有何 脫序行為,足使聲請人感受威脅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且公司員工均如常辦公,不見有何驚慌舉措,是聲 請人既未詳敘被告3人有何具體之恐嚇言語或行為,僅空泛 表達被告3人不願另找時間談,要伊坐下來談,伊感覺被告 等來意不善等語,復乏何具體行徑為輔,自無法直接認定被 告3人拒絕擇期再談、要求聲請人立刻對談之言行,可與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比擬,是聲請 人稱其心理上產生畏懼或不安等情緒,亦僅屬其主觀之想法 ,尚難遽此即認被告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以該



罪刑責相繩。
 ㈥末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 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聲請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檢察 官未傳喚公司員工作證,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 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 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 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 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 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不 起訴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3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且 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 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 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 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 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故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 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