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廉盛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廉盛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法務部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 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 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所受徒刑已執行完畢,即無付保護管 束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2年6月13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本件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固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 6174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前揭刑期之終結日期為112年6月 2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6月1日,且受刑人已 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準此, 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既已於112年6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本院刑事庭在受刑人刑期執行完畢後之112年6月15 日受理本案時,受刑人已無任何餘刑尚待執行,核與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