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棋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棋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棋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陳棋湣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且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112年5月3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附表所載各罪間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同時考量先前部分罪刑定 刑時所給予之寬減幅度,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