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余諠
具 保 人 林智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112年執字第12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智涵因被告即受刑人林余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 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萬元,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 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緝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2萬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6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110年6 月2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0年刑保I字第58號;本院
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所,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居所所為112年3月2 1日下午3時執行傳票之送達,固均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 回(本院卷第11至14頁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 報告書),惟被告既有遷移、所在不明之事實,檢察官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項、第76條第1款等規定,對被 告逕行拘提,而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6、17頁)在卷可 憑,因認被告有經合法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聲請人乃 於112年5月26日以士檢迺執寅緝字第1311號對被告發布通 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25頁),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11 2年3月21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 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且具 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 證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9至10、3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 促被告到案執行。
(四)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