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95號
SLDM,112,聲,69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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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早於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 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其牽涉案 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6日 111年7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2230、22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3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4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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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