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勝富
原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門牌整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勝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總和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數罪間之關係、所侵 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被告因遷出國外、遷移不 明未能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本院已適當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兼以本院定執行刑之案件僅有4罪,於本 案為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爰不再以公示送達方式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編號 1 2 3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6年8月11日 106年10月4日 106年9月1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 112年度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7年08月29日 112年03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 112年度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05日 112年04月1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346號(已執行完畢) 前經士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9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