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1日112
年度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續
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政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政偉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門口,與乙○○因進出公寓衍生糾紛,遂關閉大 門阻擋乙○○進入公寓,嗣黃政偉上至其2樓住處後,因見乙○ ○於該公寓大門前吵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其2樓住 處陽台,朝站於該公寓樓下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之 乙○○,高聲辱罵「雜種、瘋婆子」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 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又見乙○○仍在該處吵鬧,竟萌生傷害之 犯意,持雨傘下至1樓大門口,毆擊乙○○臉部、上肢等處, 致乙○○受有鼻中膈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及右上肢鈍挫傷等 傷害(乙○○涉嫌對黃政偉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黃政偉(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至39、67頁),本 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158條之4等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8頁、簡上卷 第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秀娥、馬劉淑珍 、孫翠玲於警詢或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上開罪名, 且屬數罪等節,核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雨傘特意瞄準告訴人眼部攻擊 ,甚至打到鼻子嚴重出血、手指被夾傷、臉部呈凹陷狀態,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行為,素行不佳;復於案發後多次騷 擾,造成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恐慌而就醫,足見犯後態度 欠佳,原審竟僅判處被告傷害部分拘役20日、公然侮辱部分 拘役10日,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鼻子嚴 重出血、手指被夾傷、臉部凹陷等節,其中就鼻子嚴重出血 部分,已包括在告訴人所受鼻中膈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之 範圍內,此參新光醫院對告訴人本件受傷之診療,於急診病 歷上記載告訴人自述有流鼻血(見110年度偵續字第299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53頁),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結果為 鼻中膈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見110年度偵字第10703號卷《 下稱偵卷 》第37頁),可徵甚明,是原審對被告此一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已有認定評價,並無漏未審酌 之處。而就所謂告訴人手指被夾傷部分,於原審審判中,公 訴檢察官已自行更正為被告「以關閉大門方式夾住乙○○手指 ,惟未成傷」,有原審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5頁),亦即原審檢察官已排除告訴人有手指 被夾傷之傷害,此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並無「手指 被夾傷」之記載相符,則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再事爭執,殊 無理由。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用雨傘 敲打我臉頰,力道很重,造成我受有左臉凹陷之傷害云云( 見簡上卷第63至74頁)。然倘如告訴人所證被告有用雨傘重 擊其臉頰,衡情其臉部皮膚應會出現紅腫、瘀青等傷害,則 告訴人於甫受傷後前往醫院急診時,應會向醫師主訴此情, 且醫師於診療時亦應係一眼即可目睹該傷勢為是。惟新光醫 院於告訴人就醫之急診病歷上記載:告訴人「自述今天約06
:40am被前鄰居用雨傘反覆攻擊鼻子,有流鼻血;其他地方 沒有受傷;右前臂有被拉扯」,且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診斷 為「鼻中膈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右上肢鈍挫傷」,並無 告訴人受有臉部凹陷之傷害,此有新光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3頁、偵卷第37頁),足見 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凹陷之傷 害無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缺乏補強證據佐證 ,不足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告訴人受有臉部凹陷之 傷害乙節,為無理由。
⒉本件原審判決因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遂予以引用,而僅就起訴事實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所載『以關閉大門方式夾住乙○○手指』更正為『以關閉大門 方式夾住乙○○手指(惟未成傷)』」,雖未就起訴書事實欄 一第2、3行所載之「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及第10行之「承 前」等字併予刪除,以致在文意上造成混淆,滋生被告所為 關閉公寓大門之舉,既未使告訴人受傷,且傷害罪又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下,則被告何來有傷害之犯意之疑惑。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 式為之,原審判決此部分疏誤,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 決之結果,僅屬無害之違誤,無予以撤銷之必要。 ㈢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佳 ,然酌以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而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 嚴重,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非無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始未能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 日及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見原審已斟酌 一切量刑事由,所處刑度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檢 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所稱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行為,素行 不佳,復於案發後多次騷擾,造成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恐 慌而就醫,犯後態度欠佳等節,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予憑採;況參之在上開時地,告訴人持雨傘攻擊被 告,所致被告受有左眼角膜裂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前房出 血及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之犯行,係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439號等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兩 相比較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受傷害程度,原審判決之量刑, 並無失之過輕。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上開相互之傷害行為 ,已於112年6月6日達成和解,均撤回民事請求,並同意不 再提起任何民事、刑事訴訟,有其等之和解契約在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57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從重 量刑云云(見簡上卷第84頁),檢察官亦上訴求為對被告從 重量處,然如上所述,原審判決所科刑度並無不當,且檢察 官於上訴本院後,亦無新生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是檢察 官上訴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除本件犯罪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3頁),足 認被告之素行良好;又被告本件係一時失慮而初犯,且其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如上述。依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款所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屬初犯之 情形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旨趣, 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被告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並符合上揭「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 實反省、自我約束,並強化法紀觀念,避免再犯,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