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葉玳霖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3時10分許,與友人顏沁聊天 表示想買寶格麗耳環(商品編號350740號),顏沁向葉玳霖表 示其友人邱建智在該公司上班,可以員工價購買,並表示會 幫葉玳霖詢問,顏沁遂向邱建智詢問是否可幫葉玳霖代購上 開寶格麗耳環,詎邱建智知悉上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向寶格麗公司下訂上 開耳環,仍向顏沁佯稱已幫葉玳霖訂購上開耳環,並要葉玳 霖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號288810XXXX1526號帳戶,致葉玳霖 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日19時38分、同日21時42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780元、30,000元(共計48,780元) 至邱建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葉玳霖遲未收受所購買之寶 格麗耳環,發覺邱建智並未下訂,始知悉受騙。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友人顏沁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顏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111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011789號函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 交易紀錄、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寶法字第 111001號、111年6月22日寶法字第111002號函、旺達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旺字第111042901號函文在卷可佐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且有正當工作,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
錢,以上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卷附臺 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其 事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前因犯罪受緩刑宣告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技業 作財務分析,月薪約6萬7千元,未婚,目前在外租屋住,沒 有需要撫養的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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