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08號
SLDM,112,易,20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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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憲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旁之攤位,因與陳佩妤有租約糾紛,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 然以「不要臉的女人、瘋女人、不要臉女人、不要臉、幹你 娘雞掰」等語辱罵陳佩妤,足以貶損陳佩妤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陳佩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李建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易卷第3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佩妤、證人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2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承租攤位之糾紛,即在事實欄所 載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法治觀念 容有未足;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響 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罹患有精神疾患(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卷第47頁),經濟來源 是家人資助,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未獲告訴人同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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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