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06號
SLDM,112,易,20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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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憲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建憲因不滿丙○○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道路擺設 攤位販賣水果而屢有糾紛在前,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攤位前道路上,接續以台語對丙○○辱罵:「 七八十歲妳就給人家強姦」、「妳不要臉」、「沒見沒小 (台語:不要臉)」、「去給人家強姦啦」、「妳就是要 給人家強姦啦…公幹」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
(二)又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攤位前道路上,接續以台語對丙○○辱罵:「 妳沒見沒小(台語:不要臉)」、「妳垃圾吃、垃圾賺、 垃圾賣」、「妳垃圾查某」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另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7時24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攤位前道路上,接續以台語對丙○○辱罵: 「妳這個查某,骯髒又擱垃圾鬼」、「妳這個不要臉的查 某」、「妳十歲、十五歲就給人賣吼、妳給人幹」、「妳 垃圾查某」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丙○○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李建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5、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下稱偵卷】第163至165頁),並 有111年9月24日、111年10月31日及111年12月20日現場錄音 錄影光碟1片、錄影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第149至150頁頁 ,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各次公然侮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罪數:
  1.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地,先後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法 益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各應僅論 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3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問題,率爾公然以上開言行辱罵告訴人,不僅濫用其言論 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故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僅因擺攤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 妥善控制自身情緒,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等節,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來 源靠家人、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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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