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6號
SLDM,112,易,126,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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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榮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電動代步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錫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 ,見李佳穆所有之紅色電動代步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動代步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得手後逕行牽離現場。嗣李佳穆於111年6月8日發 覺上開電動代步車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於111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騎樓前,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電動代步車 ,辯稱:案發日監視器拍到的那台車是我的車,這台車市面 上到處都是,而且我的這台車還停在三重國小的捷運站,門 口有殘障停車格,當初我也有帶警察去拍照云云。辯護人則 以:⑴被告曾於110年6月3日上午某時,騎乘一台電動代步車 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一帶,因其電動車沒電,即開始牽 往捷運大橋頭站之方向,欲搭乘捷運回到三重國小站,再回 到被告位於三重之住處,故上開經過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 均為被告本人,被告亦不否認,然而,於同日凌晨5時許, 監視器拍攝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牽立電動代步車之 人並非被告本人,當時被告並未出現在該處,且該處監視器 畫面模糊不清,根本無法確認是被告本人;⑵另被告本來即 擁有一台由必翔公司出產之電動代步車,被告一直將該車停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前之停車格,且該公司售出該相同 型號、規格之電動代步車已達數萬台不等,是被害人之單方 指訴,不能作為唯一證據,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 嫌,顯有疑義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 樓前,見被害人所有之紅色電動代步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動代步車,得手後即以徒步牽 車之方式,沿西寧北路、民生西路、迪化街一段、延平北路 二段行走,嗣抵達捷運大橋頭站後,再換搭捷運回到其位在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之住處樓下等情,業據被害人李佳 穆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249至251頁 ),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案發現場附近沿線與捷 運站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91頁, 偵卷卷末袋內),並參酌被告供承前開為警調閱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牽立電動代步車進入捷運大橋頭站,搭乘至捷運 三重國小站,出站後再徒步回到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住 處者,確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27、75至77頁),是被告 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電動代步車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警方調閱捷運站以外之案發現場 附近沿線監視器,包括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 前,畫面中所出現牽立被害人上開電動代步車之人,並非被 告云云。但查:觀諸被告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為其本人之 擷圖影像(見偵卷第79至83頁,編號1至10),該名牽立被 害人上開電動代步車之男子,仍可判別係身穿白色短袖上衣 、深色背心及短褲,背心後方有一反光條之設計,並在其腰 部左側配戴一腰包,此與被告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為其本



人之擷圖影像(見偵卷第84至90頁,編號12至13、16至23) 所呈之衣著特徵幾近全然相同,參以警方係自案發地點沿線 調閱監視器,直至該名男子進入捷運站並出站,接著出現在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亦由當 日凌晨5時許在案發地點開始,至當日上午6時33分許在三和 路3段為止,按照時序在畫面中出現該名男子之行蹤,可見 被告確為在案發地點竊取被害人上開電動代步車之男子無訛 。
(三)被告及辯護人又以前詞辯稱:被告原本就有自己之電動代步 車,被告查獲時亦有帶同員警至其電動代步車之停放地點拍 照蒐證,此有警方拍攝被告所有之電動代步車照片4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33、235頁),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捷 運站內牽立之電動代步車為其所有云云。惟查:經比對2台 電動代步車之外觀樣式(被害人遭竊者,以下稱A車,見偵 卷第83至85、87至88、237至239頁;被告供稱其所有者,以 下稱B車,見偵卷第233、235、239頁),A車與B車前方裝設 之籃子顏色已有不同,又A車在原本座椅前方有加裝小椅子 ,B車則未有加裝小椅子,此外,A車原本座椅的把手為兩側 直立式之設計,B車之原本座椅則僅有左側有把手,且係與 座墊平行式之設計,足徵A車、B車係不同之電動代步車甚明 。以上關於A車、B車之差異,亦據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249至251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 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牽立之電動代步車為其所有云云,顯 非事實。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提出自行拍攝之B車 照片3張(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前面的小座椅一個是400元,我也有買過,且籃子很普遍 ,不是白色就是黑色,籃子是因為都會被丟垃圾,座椅後來 也有拆下來,A車、B車會不一樣,是因為我有把這些裝備拿 下來云云。查本件固於案發2個多月後始查獲被告,然A車、 B車除上開加裝座椅與否、籃子顏色等差異外,最大差異處 應為2車在原本座椅之扶手設計並不相同,而A車之兩側直立 式扶手並非事後加裝,屬原有之設計,此經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從而A車、B車並非 同一電動代步車,已甚明確,被告縱提出上開自行拍攝之照 片3張為據,並有以上辯解,仍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除此之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天可能是從我三重三和 路住處出發,搭捷運先到小南門或古亭,再從那邊騎我的電 動車道到龍山寺,到龍山寺那邊,車子故障,我用推的到大 橋頭要搭捷運回家,因為我如果在龍山寺那邊沒有辦法直接 ,要轉很多趟車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清晨5點



多就出門了,搭捷運從三重到小南門或古亭,我車子是在西 門町時故障,我不在西門町龍山寺搭捷運,是因為大橋頭 過一站就到了,如果從西門町還要到忠孝新生才能轉云云。 被告以上供詞,無非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係牽立電動代步車 ,僅出現在捷運大橋頭站與三重國小站。惟距離被告住處最 近之捷運三重國小站,往南勢角方向(途經古亭,並可轉搭 至小南門之路線)之每日首班車時間為上午6時2分,此有卷 附之臺北捷運網頁資料、Google地圖3張可參,亦屬一般人 均可公開查詢之資訊,另被告牽立電動代步車進入捷運大橋 頭站時,係當日上午6時14分許(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 所述倘為真實,考量先前從新北市三重前來臺北市,以及自 龍山寺西門町一帶徒步行走至捷運大橋頭站之時間,則被 告必定係上午6時2分前,即自三重住處出門,惟該時捷運三 重國小站尚未有首班車,顯見被告供稱其於清晨5點多即自 住處出門並搭乘捷運云云,洵無可採,末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持各項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於起訴書與本院審理時為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及辯護人亦 無反對檢察官使用此前案紀錄之派生證據,而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有主張(見 本院易字卷第74頁),則本院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亦 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先前尚因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仍 不知收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動代步車,恣意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待其扶養,從事 資源回收業,收入不好,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易字 卷第7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所有電動代步車1台 (本判決上開所稱之A車),據被害人指稱價值為1萬2000元 ,因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不法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執行搜索後對其扣押之多項物品( 見偵卷第61、63、71頁),檢察官並未說明與本案被告犯行 之關連性,且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過程,亦難認定被告必須 使用何項扣案物品始能遂行竊盜,故以上扣案物品既不能證 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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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