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1號
SLDM,112,易,121,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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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簡健哲均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宏普經貿大 樓擔任保全,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許,因簡健哲檢舉 林義上班睡覺,致林義遭保全公司解雇,林義遂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宏普經 貿大樓1樓保全辦公室內,對簡健哲恫稱:「要讓你付出代 價」、「你有沒有被人打過」、「要查你的底」、「要找人 把你打到住院」及「知道你住哪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簡健哲,使簡健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簡健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前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而為合法調查,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稱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前開言語, 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樣不是恐嚇 ,因為告訴人破壞我工作,告訴人傳相片給主管,害我沒工 作,我覺得告訴人陷害我,我沒有任何的實際行動,我承認 講了這些重話我覺得抱歉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均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宏普經貿 大樓擔任保全,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因告訴人向主管檢 舉被告在上班時間睡覺,保全公司主管因而解雇被告,被告 遂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宏普經貿大樓1樓保全 辦公室內,對告訴人陳稱:「要讓你付出代價」、「你有沒 有被人打過」、「要查你的底」、「要找人把你打到住院」 及「知道你住哪裡」等語,業經告訴人簡健哲於警詢、偵查 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65至67頁),與被告坦稱其 得知因告訴人之檢舉,致其遭保全公司主管解雇後,因情緒 激動,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語等情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 德派出所111年8月12日錄音譯文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1至24頁,卷末光碟存放袋),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7 月30日曾經對話,經告訴人詢問被告有關案發當日之言語內 容時,就被告所稱要找人打告訴人、知道告訴人住處等部分 ,被告未對告訴人之質問加以否認,反而表示:那我不可能 放過你啊,那絕對的啦;什麼住哪裡,你以為我不曉得喔, 到時候你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於 案發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語。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 決議㈠可參)。又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 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 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 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 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 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 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以使人感受危險並 產生不安全感為已足。審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內容,



係因告訴人檢舉其上班時睡覺,致其遭公司主管解雇,在情 緒倍感不滿下,對告訴人陳稱該等言語,內容顯示被告表達 知悉告訴人之背景、住處,將找人毆打告訴人,要讓告訴人 為其檢舉行為付出代價,更要將告訴人毆打至住院治療之程 度,是被告之言語已帶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無疑,並足以使一般人均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具 結證稱:我心生畏懼,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5頁),亦徵 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言語,而在心理上產生畏懼無訛。是以, 不論被告是否在情緒激動下所為,或嗣後有無將恐嚇內容付 諸實現之意思,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此因前者僅屬被告犯 罪動機之問題,而後者則屬被告是否就後續實害行為另構成 犯罪之問題,故被告之辯解尚難憑採,均不足以解免其罪責 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認告訴人檢舉行為導致其失業,難忍心中不滿情緒, 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產生心理壓力與不安感受,被告之犯罪動機固可理解,但所 為仍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客觀情事,惟否認主觀犯意,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與配偶、母 親同住,無業,生活所需由母親支援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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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