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573號
SLDM,112,審金訴,57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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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
96、26739號、112年度偵字第513、1820、404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26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君翰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長江七號」、「熊熊」、「!」、「L」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擔任至超商領取放有提款卡之包裹及 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 銀行之客服人員,分別向林欐綺(起訴書誤載林麗綺)、曹 慧萍陳冠汝、游緯紘、林士傑林翊真葉鈺沅、廖國鋒游雅如王志民劉晏廷(起訴書誤載為劉宴廷)、趙子 玉、吳承彥等人佯稱:駭客入侵或訂單錯誤,請依銀行人員 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而分別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詳細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如附 表所示)。由林君翰依「長江七號」指示,先至超商領取放 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熊熊」指示以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除附表編號9、10部分之款 項,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無法提領而未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於提領後 扣除可分得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6、7係與有犯意聯絡之江 霈臻一起提領),再依指示拿到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細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慧萍林欐綺陳冠汝林士傑、游緯紘、葉鈺沅、 林翊真廖國鋒游雅如趙子玉吳承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君翰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江霈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曹慧萍林欐綺陳冠汝林士傑、游緯 紘、葉鈺沅、林翊真廖國鋒游雅如趙子玉吳承彥、 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民劉晏廷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 ,復有告訴人林欐綺林翊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冠汝林士傑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 市○○區○○街00號「7-11港運門市○○○○路00號「7-11馥樺門市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江霈臻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為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10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 戶,故被告無法提領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未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



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與暱稱「長江七號」、「熊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並與江霈臻就附表編號6、7部分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 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陳冠汝林士傑葉鈺沅 、林翊真廖國鋒吳承彥、被害人劉晏廷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未與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 木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到超商拿內有提款卡之包裹 及提領現金,可拿到提領金額4%的報酬,而與江霈臻一起提 款部分(即附表編號6、7),因與江霈臻平分,故報酬為提 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9日、6月7日審判筆錄) ,與證人江霈臻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第208頁)。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5、8至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96萬9910元( 計算方式:99963+149000+199000+200000+71975+99972+150 000=969910),所提領如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共計15萬5957元(計算方式:99956+12000+44001=1559 57),故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1915元(計算方式:9 69910×0.04+155957×0.02=38796+3119=41915,元以下四捨 五入),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事後有依 調解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達成調解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款或存入金額(新台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主 文 1 林欐綺 /未達成調解 111/10/14 19:38 19987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9:40 至 19:43 提領5次, 共10萬元(其中99963元為林欐綺曹慧萍所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曹慧萍 /未達成調解 111/10/14 19:08 19:35 29989元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29987元)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10/1419:38 4998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 20:00 至 20:08 提領8次, 共14萬9000元(均為曹慧萍陳冠汝所匯) 臺北市○○區○○街000號 、大龍街91巷7號B1 3 陳冠汝 /達成調解 111/10/14 19:43       19:45 499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4998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游緯紘 /未達成調解 111/10/14 21:07 111/10/15 00:03 1999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99989元 (起訴書誤載1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同日 21:51 至 22:02 提領10次,共1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 00:11 至 00:24 提領10次,共20萬元 (上開款項均為游緯紘所匯)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57號元大銀行 5 林士傑 /達成調解 111/10/14 21:17 21:20 49989元 21986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日 22:29 至 22:31 提領4次,共8萬元(其中71975元為林士傑所匯) 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圓環郵局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翊真 /達成調解 111/11/02 21:01 21:03 21:28 29987元 29985元 26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 20:38 至 21:32 提領7次, 共15萬元(其中99956元為林翊真葉鈺沅所匯)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南港區東新街118巷1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葉鈺沅 /達成調解 111/11/02 20:34 12999元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11/02 20:33 12000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 20:49 1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1/11/03 00:02 44001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 00:14 6萬元(其中44001元為葉鈺沅所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 廖國鋒 /達成調解 111/10/1618:12 18:16 499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4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 18:22 18:23 6萬元 4萬元 (其中99972元為廖國鋒所匯) 不詳地點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游雅如 /未要求賠償 111/10/1619:35 19988元 因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王志民 /未達成調解 111/10/1619:29 29985元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劉晏廷 /達成調解 111/10/1620:29 99986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 21:00 至 21:44 提領3次, 共15萬元 (均係左列3位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郵局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趙子玉 /未達成調解 111/10/1620:59 16997元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吳承彥 /達成調解 111/10/1621 :38 33123元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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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