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536號
SLDM,112,審金訴,53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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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楊勇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0873 號、第23003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11
2 年度偵字第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 年度偵字第10092 號、第10693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74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勇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勇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與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一般通常社會經驗, 應能預見若隨意提供個人的金融帳戶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到濫用,甚至會被做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的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 年5 月5 日,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並開啟約定轉 帳功能後,隨即於稍後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即再上網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兩個帳戶,增加設 定為前開楊勇汶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
二、該不詳之人在取得楊勇汶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楊勇汶提 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匯入之款項並即遭 該詐騙集團將之提領罄盡,贓款至今去向不明,同時因此產 生追查斷點,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逃避檢警追訴。嗣因王譯 頡、蔡家綾楊雨君李晞語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譯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蔡家綾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楊雨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李晞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勇汶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 經查:
(一)被告於111 年5 月5 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兩個帳戶為約定的 轉帳帳戶後,隨即於稍後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該人在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即將之做為詐 欺、洗錢犯罪的工具,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詐騙王譯頡等附表所示之7 名被害人,致王譯頡等人分別 受有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該詐欺集團並憑此隱匿贓款去 向,逃避檢警追查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考,足堪信實。
(二)依卷附被告之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顯示,王譯 頡等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 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兩個約定轉 帳帳戶,顯然斯時該帳戶即已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掌握、 使用甚明,以常情而言,該詐欺集團能夠隨意使用被告上 開帳戶,事先若非得被告同意並告知密碼,委實難能,此 證諸該帳戶甫於111 年5 月6 日由被告自行臨櫃設定其約 定轉帳功能後(111 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卷第159 頁), 隨即於5 月8 日出現多筆被害人之匯款,顯然開啟前開約 定轉帳功能,係該詐欺集團為隨後被害人在將款項匯入被 告帳戶後,能及時透過網路操作,將大筆金額迅速移轉至 別處,而事先要求被告配合的準備功夫之情,也不難得知   ,更何況該詐欺集團事先若未得被告同意,實無必要甘冒 帳戶遭被告凍結,甚至搶先領走被害人匯款之風險,而貿 然使用該帳戶,至此,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己交給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應堪認定,被告在偵查中一度辯稱   :伊的帳戶是在110 年5 月7 日左右遺失云云(111 年度 偵字第19349 號卷第10頁),當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已認罪如前,附此敘明。(三)查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洗錢的犯罪工具,已係眾所周知,另一方面,金融帳戶乃 個人重要之交易與理財工具,而臺灣地區的金融業務盛行   ,銀行、郵局、合作社等各種金融機關林立,一般人均可 隨意在各個金融機關開戶,使用上也甚為方便,上情相互 對照,即便一般人等,亦應可認知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 給不詳人士,即有遭該人濫用,甚至淪為從事詐欺、洗錢 等犯罪的工具之虞,被告係民國61年次,高中肄業,從事 保全(111 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卷第9 頁),外觀而言心 智應屬正常,對上情也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貿然將本案之 個人帳戶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自堪認對被告而言,縱然 其帳戶果然遭該人用於前述犯罪,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被 告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亦當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次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7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譯頡、蔡 家綾、楊雨君李晞語及該4 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表編 號1 至編號4 ),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江若綺   、方奕晴黃祁晟等3 名被害人及該3 次洗錢之犯罪事實 (參見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 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 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此前



並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 次輕率提供自己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檢警人員難 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 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助長此類歪風,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無特別可憫,被告係幫助犯,主觀惡性較 輕,且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並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案的被害人人數多達7 人, 受害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8萬餘元,兼衡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中收穫何種不法 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被害人係依檢察官起訴、併案之順序排列)編號 被害人 被害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與帳戶 證據 1 王譯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 月19日,以LINE向左列被害人告稱:參加比特幣買賣可以獲利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1 年5 月8 日 凌晨0 時53分、54分,接續匯款4 筆100000元( 共400000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王譯頡之警詢筆錄(111 年度偵字第19349 號卷第 22頁); 2.王譯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41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1 年6 月1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所附被告在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8頁)。 2 蔡家綾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 月29日,透過網路提供左列被害人投資網址與投資訊息,要求按指示開戶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1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25分,匯款50000 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蔡家綾之警詢筆錄(111 年度偵字第20873 號卷第 7 頁); 2.蔡家綾提出之存摺轉帳明細與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51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1 年8 月2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所附被告在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4頁)。 3 楊雨君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4 月22日,以LINE提供左列被害人投資網址 ,要求按指示開戶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1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47分,匯款35000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楊雨君之警詢筆錄(111 年度偵字第23003 號卷第14頁); 2.楊雨君提出之存摺交易明 細與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頁至第66頁、第73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1 年7 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所附被告在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4頁)。 4 李晞語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4 月22日,以LINE提供左列被害人投資網址 ,要求按指示開戶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1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14分,匯款30000 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李晞語之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53頁 ); 2.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至第27頁); 3.李晞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與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71頁)  。 5 江若綺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5 月2 日,以LINE提供左列被害人投資網址 ,要求按指示開戶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1 年5 月8 日 下午2 時48分、3 時30分、4 時 及6 時33分,各匯款42000 元、28000 元、30000 元及20000 元(共120000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江若綺之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10092 號卷第 9 頁); 2.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頁至第20頁)。 6 方奕晴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4 月24日,以LINE提供左列被害人投資網址 ,要求被害人開戶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1 年5 月8 日 下午2 時43分、4 時14分、5 時9 分、6 時7 分、6 時27分及7 時7 分,各匯款31000 元、30000 元、28000 元、30000 元、35000 元及32000 元(共186000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方奕晴之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10693 號卷第13頁); 2.方奕晴提出之匯款明細與通聯記錄與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頁至第63頁  ); 3.永豐商業銀行111 年9 月8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所附被告在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 7 黃祁晟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5 月6 日,以LINE提供左列被害人投資網址 ,要求按指示開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1 年5 月8 日 晚間7 時53分、 9 時55分,各匯款42000 元、20000 元(共62000 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黃祁晟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747 號卷第18頁  ); 2.黃祁晟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1 年9 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所附被告在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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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