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83號
SLDM,112,審金訴,28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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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逸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
54號、第11634號、第12698號、第13640號、第16100號、第22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威逸係白牌車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蜀黍」、「鴨美蝶」、「多喝水 」、「閃電-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約定每領取1件包 裹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按計程車計算之車資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 附表一所示之洪潔愉等6人,洪潔愉等6人因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付時間,交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等資料,由劉威逸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 ,駕駛車輛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 新竹某公園內,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温政峰等36人行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匯款 或存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姓名、詐 欺時間、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 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6、35匯入劉川楓合庫帳戶之款項 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 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溫政峰陳政愷楊家恩謝明宏陳氏秋江、黃瀞萱李宇婕林晉揚朱思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沈凡李秀蘭、白智遠、李季芸楊宜祥柯姵如、 謝其泓、宋景文賴姿廷程冠穎呂易桓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侯貴鄰吳凱若黃麗琴陳俊穎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潘進財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威逸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 者、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 者、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等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 於112年3月27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5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 36號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蜀黍」、「鴨美蝶」、「多喝水」、「閃電-安」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犯行,亦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與已起 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35部分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附表 二編號6中被害人陳琪雯所匯2萬9,131元及附表二編號35告 訴人朱思潔所匯入劉川楓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已經列為 警示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而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就匯入劉川楓帳戶 內之款項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 、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為3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原生家庭不完成,未能完成大學學業,以 駕駛車輛載送客人謀生,因妻子懷孕,需錢孔急,為給妻子 與即將出世之孩子更好之生活,因某乘客介紹,以為係單純 運送包裹,致犯下本案,其從事此不法行為僅5日,始終未 獲得犯罪所得,且犯罪手段非如其他組織內成員或主謀惡劣 ,已改過自新,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以上之罪,本案被告係因貪圖詐欺集團應允之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雖斯時其妻子懷孕,花費應較平 日稍多,亦難僅憑此認其犯罪當時情狀,已有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雖已與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温政峰、陳政愷王奕涵、劉俊暘、沈凡、謝其 泓、陳俊穎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其中洪潔愉、劉宛 昀、楊約新均非附表二之被害人)在卷可佐,然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尚有29位未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被告迄今亦尚 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36位被害人(依調解筆錄,被告係自 112年6月15日開始分期給付上開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是辯 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工作,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及其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暨被告就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懷孕中、目前 開計程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本案36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始終否認已取得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報酬,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交付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洪潔愉 洪潔愉於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12時),在統一超商富岡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右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包裹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①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潔愉土銀帳戶) ②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潔愉一銀帳戶) ③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潔愉彰銀行戶) ④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潔愉國泰帳戶) ⑤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潔愉郵局帳戶) ⑥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潔愉中信帳戶) 被告駕車於111年4月2日(起訴書誤載12日)15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在新竹某公園內。 ⒈證人洪潔愉於警詢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卷第15至16頁) ⒉洪潔愉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5至40頁) ⒊7-11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同卷第2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卷第43至4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4月21日職務報告(見同卷第41至42頁) ⒍被告車籍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22643號卷第19頁) 2 張晏綺 張晏綺於111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八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右列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資料寄出(包裹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晏綺中信帳戶) ②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晏綺富邦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晏綺國泰帳戶) ④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晏綺合庫帳戶) 被告駕車於111年4月2日9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1、63號統一超商碧綠門市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在新竹某公園內。 ⒈證人張晏綺於警詢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13至15頁) ⒉張晏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45頁) ⒊寄件收據、7-11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同卷第25、6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卷第71至74頁) 3 潘甄潘甄玲於111年3月30日10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鶯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右列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資料寄出(包裹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①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甄玲國泰帳戶) ②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甄玲華南帳戶) ③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甄玲台新帳戶) ④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甄玲郵局帳戶) 被告駕車於111年4月2日10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市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在新竹某公園內。 ⒈證人潘甄玲於警詢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2698號卷第13至15頁) ⒉潘甄玲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39頁) ⒊寄件收據、7-11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同卷第41、25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卷第43至46頁) 4 劉宛昀 劉宛昀於111年3月30日,先將其右列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人員,復於同月31日7時18分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南港車站地下2樓97櫃23門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之密碼拍照後傳給詐欺集團成員。 ①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宛昀國泰帳戶) ②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宛昀華南帳戶) ③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宛昀新光帳戶) ④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宛昀臺銀帳戶) 被告駕車於111年3月31日13時54分許,至南港車站B2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在新竹某公園內。 ⒈證人劉宛昀於警詢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3640號卷第19至22頁) ⒉劉宛昀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33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卷第23至27頁) ⒋Telegram群組「私人領包群」之對話紀錄(見同卷第29頁) 5 劉川楓 劉川楓於111年3月30日0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富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包裹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川楓合庫帳戶) 被告駕車於111年4月2日15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西門市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在新竹某公園內。 ⒈證人劉川楓於警詢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6100號卷第27至31頁) ⒉劉川楓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43至51頁) ⒊寄件收據、7-11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同卷第41、67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卷第21至24頁) 6 黃佩雯 黃佩雯於111年3月28日11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包裹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 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佩雯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4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中門市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在新竹某公園內。 ⒈證人黃佩雯於警詢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22643號卷第47至48頁) ⒉黃佩雯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63至115頁) ⒊寄件收據、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擷圖、交貨便資料(見同卷第61、23、2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卷第25至2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主 文 1 温政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19時40分許起,致電温政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會持續進行扣款,請按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温政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3日20時4分 3萬9,123元 洪潔愉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温政峰於警詢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卷第141至143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5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政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20時許,致電陳政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會計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請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政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 111年4月3日21時38分許 2萬1,000元 (含跨行手 續費15元) 洪潔愉土銀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政愷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153至156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5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奕涵(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4日21時30分許起,致電王奕涵,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按月扣款1萬2000元,請其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對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奕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22時21分許 2萬3,015元 洪潔愉土銀帳戶 ⒈被害人王奕涵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169至17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73頁) ⒊王奕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同卷第190至192頁) 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5、139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4月3日2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洪潔愉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4 楊家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20時14分許起,致電楊家恩,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誤升為黃金會員,將按月扣款,請其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升級云云,致楊家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4月3日20時59分許 1萬6,989元 洪潔愉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楊家恩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201至204頁) ⒉楊家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13至215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5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莊登宇(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5時42分許,致電莊登宇,佯裝係郵局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賣家失誤而重複下單,導致重複扣款,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按收到之簡訊驗證碼進行驗證,以便解除云云,致莊登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郵局帳戶及驗證碼予對方而遭轉帳。 111年4月3日16時35分許 2萬9,050元 洪潔愉一銀帳戶 ⒈被害人莊登宇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223至225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27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00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琪雯(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14時55分許起,分別佯裝網路賣家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陳琪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內部人員操作有誤,將幫忙處理,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號,以確認該帳號尚能使用云云,致陳琪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15時51分、16時7分許 ①10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2萬21元 洪潔愉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陳琪雯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230至231頁) ⒉陳琪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4至236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09、129頁、111年度偵字第16100號卷第39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3日15時54分、16時4分許 ①10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4萬9,998元 洪潔愉彰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6時23分許 2萬9,131元(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而未遭提領) 劉川楓合庫帳戶 7 謝明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7時許,致電謝明宏,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有誤,會扣款1萬2000元,要求其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4月4日16時52分至17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 ①1萬3,985元 ②9,989元 ③8,123元 ④9,989元 洪潔愉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卷第267至27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謝明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同卷第259、260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9至131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氏秋 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4日15時55分許起,致電陳氏秋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遭供應商錯誤設定為批發代理商,每月需額外扣款1萬元云云,隨後另佯為郵局專員,致電要求其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氏秋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6時30分、32分許 ①3萬4,135元 ②7,080元 洪潔愉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氏秋江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274至27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88、291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0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瀞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6分許,致電黃瀞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帳號遭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需額外扣款1萬2000元,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瀞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4月3日19時46分至5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9,985元 洪潔愉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黃瀞萱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302至30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05至306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05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李宇婕 (提告,起訴書贅載李宇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許,致電李宇婕,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訂單有誤,若不取消將進行扣款,要求其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帳戶 ⒈告訴人李宇婕、證人李宇哲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315至317、320至321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27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06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歐耀文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14時16分許起,致電歐耀文,佯稱其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內部人員操作有誤,將導致額外扣款,要求其按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歐耀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15時41分許 3萬226元(含跨行手續費15元) 洪潔愉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歐耀文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344至345頁) ⒊存摺影本(見同卷第350頁) ⒋歐耀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同卷第352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09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鄭文琪(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21時46分許起,致電鄭文琪,佯稱其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將導致無法請款(起訴書誤載為額外扣款),要求其按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22時6分許 2萬9,122元 洪潔愉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鄭文琪於警詢之證詞(見同卷第355至356頁) ⒉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63至364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9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林晉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23時3分許起,致電林晉揚,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遭誤植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5800元之額外扣款,要求其按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晉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23時1分許 4萬55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帳戶 ⒈告訴人林晉揚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367至36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71頁) ⒊林晉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與對話紀錄(見同卷第369、372至373頁) 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9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邱宇君 (未提告,起訴書贅載張欲銑)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20時7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8時),致電邱宇君,佯稱其於摩斯漢堡刷卡消費時,金額設定有誤,要求其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21時30許、31分許 ①9,999元 ②8,123元 張晏綺合庫帳戶 ⒈被害人邱宇君、證人張欲銑於警詢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77至8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08頁) ⒊邱宇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同卷第110頁) 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87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劉俊暘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8時許,致電劉俊暘,佯稱其於摩斯漢堡消費時,遭誤植為高級會員,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俊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存款及匯款(起訴書漏載存款)。 111年4月3日19時40分許、同月4日0時5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4萬9,983元 同上帳戶 ⒈被害人劉俊暘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113至11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2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87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宋景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14時26分許起,致電宋景文,分別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植為團購會員,要求其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宋景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0時6分許 2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帳戶 ⒈告訴人宋景文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139至140頁) ⒉宋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同卷第147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87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賴姿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53分許,致電賴姿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植為廠商,要求其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21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張晏綺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賴姿廷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154至155頁) ⒉賴姿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63、164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3至55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程冠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日22時7分許起,致電程冠穎,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有商品未取,要求其按郵局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保管,以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程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22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至23時13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7,985元 ③1萬2,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④2萬9,985元 ⑤1萬5,970元 ⑥1萬1,970元 ⑦8,970元 張晏綺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程冠穎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177至178頁) ⒉存摺影本(見同卷第185至194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㈠第243至251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沈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日20時30分),致電沈凡,佯稱其於摩斯漢堡購物時,因員工操作失誤,請其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沈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3日15時4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帳戶 ⒈告訴人沈凡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197、200頁) ⒊沈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03至204頁) 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7頁、111年度偵字第12698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㈠第243至251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3日15時39分許 4萬9,989元 潘甄玲郵局帳戶 20 蕭銘緯(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15時8分許起,致電蕭銘緯,佯稱其於摩斯漢堡消費時,遭重複扣款,請其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蕭銘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15時38分、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8分) ①3萬4,926元 ②5,123元 張晏綺國泰帳戶 ⒈被害人蕭銘緯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216至21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20至221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7頁、本院卷㈠第243至251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白智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日16時許起,致電白智遠,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有誤變成分期付款,請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白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0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張晏綺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白智遠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233至236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28、232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7頁、111年度偵字第12698號卷第269頁、本院卷㈠第243至251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3日0時26分、44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②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潘甄玲華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張晏綺華南帳戶) 22 呂易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日20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3日19時40分),致電呂易桓,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誤植為批發商,請其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易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20時52分許 2萬9,986元 張晏綺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呂易桓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240至24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呂易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同卷第250、253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徐惠貞(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日20時49分許起,向徐惠禎佯稱:客服人員多扣書錢,要退回款項,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存款。 111年4月2日21時50分、2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3分) ①2萬9,016元 ②2萬3,000元 同上帳戶 ⒈被害人徐惠貞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258至259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7至第51頁及本院卷㈠第237至240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李秀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日21時許起,致電李秀蘭,佯稱其於超商取貨時簽名錯誤(起訴書誤載為網路購物時,操作有誤),導致重複扣款,請其按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21時8分許 1萬1,123元 潘甄玲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秀蘭於警詢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2698號卷第136至137頁) ⒉李秀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40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69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李季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14時36分許起,致電李季芸,佯稱其網路購物時,遭誤植為會員,要求其按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15時36分許 2萬9,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潘甄玲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季芸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159至16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73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67至68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楊宜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日20時9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21時22分),致電楊宜祥,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要求其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致楊宜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及匯款(起訴書漏載存款)。 111年4月2日21時21分、36分、42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7,000元 潘甄玲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楊宜祥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271至274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87至189頁) ⒊楊宜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同卷第201至202頁) 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65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柯姵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13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2分),致電柯姵如,佯稱摩斯漢堡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盜刷(起訴書誤載為網路購物時,訂單有誤需重複扣款),請其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柯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存款(起訴書漏載存款)。 111年4月3日15時22分、31分許 ①2萬9,986元 ②2萬7,985元 潘甄玲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柯姵如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208至20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卷210頁) ⒋柯姵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同卷第211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67至第68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陳沛瀠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日19時5分許起,致電陳沛瀠,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遭誤植為高級會員,請其按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沛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9時15分許 2萬123元 潘甄玲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陳沛瀠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225至226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陳沛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同卷235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69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謝其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日14時32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5時57分),致電謝其泓,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下10筆訂單,請其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其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存款。 111年4月2日15時57分、16時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潘甄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潘甄玲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謝其泓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239至242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53至257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67至68、71至77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日20時47分至21時17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2萬9,985元 潘甄玲國泰帳戶 30 陳品潔(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1日19時57分許起,致電陳品潔,佯稱因蝦皮賣家刷錯條碼,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請依郵局專員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品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20時36分許 2萬9,986元 劉宛昀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陳品潔於警詢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3640號卷第51至5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品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同卷第55、56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侯貴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1日17時51分許起,致電侯貴鄰,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將其設定為VIP,會直接從信用卡扣款,若欲取消,請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侯貴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9時4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帳戶 ⒈告訴人侯貴鄰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57至5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卷第63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吳凱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8時5分許,致電吳凱若,佯稱係雅虎奇摩之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被誤植為超級會員,要求其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凱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9時3分、9分許 ①4萬9,079元 ②2萬1,073元 劉宛昀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吳凱若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65至6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吳凱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同卷第69至70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1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黃麗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1日18時許起,致電黃麗琴,佯稱茶包廠商將其誤升為高級會員,如不須升級,需依授權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終止扣款云云,致黃麗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劉宛昀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黃麗琴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71至72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3至74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7、49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1日20時37分許 9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劉宛昀臺銀帳戶 34 陳俊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1日17時5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致電陳俊穎,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要求其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俊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9時9分、1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劉宛昀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陳俊穎於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卷第82、85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朱思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15時43分許起,佯裝遠傳電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思潔,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遭盜刷之消費記錄云云,致朱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16時22、2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因劉川楓合庫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上開款項遭圈存) 劉川楓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朱思潔於警詢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6100號卷第72至7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朱思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同卷第78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9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潘進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致電潘進財,佯稱係雅虎奇摩之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被誤植為高級會員,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進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起訴書誤載為轉帳匯款)。 111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黃佩雯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潘進財於警詢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22643號卷第124至128頁) ⒉潘進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9至131、133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9頁)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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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