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1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皓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謝承樺、俞台利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 記載均更正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均於該段末 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另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於112年1月12日」 之記載更正為「自111年9月26日起」;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黃皓玟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謝承樺、俞 台利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承樺、俞台利,並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俞台利部 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謝承樺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謝承樺、 俞台利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謝承樺 、俞台利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足見 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卷112年6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謝承樺、俞台利均調解成立 ,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 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 訴人2人之賠償義務,參以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 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 ,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 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 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黃皓玟應向謝承樺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謝承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2 黃皓玟應向俞台利支付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俞台利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
被 告 黃皓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 ,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謝承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皓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伊申辦,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伊不知道遺失在哪裡,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伊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寫在紙上遺失。伊係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遺失云云。經查: 1.被告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然表示該帳戶1至2年未曾使用,又表示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紙張放在包包內攜帶,其所言顯悖於常理。 2.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拾得之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目的。本案詐騙集團以詐術手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旋即將帳戶內款轉匯出,顯見該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本案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3.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謝承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單據。 證明告訴人謝承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112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3788號 1證明告訴人謝承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均無掛失異動紀錄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 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承樺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月11日11時10分 5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黃皓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 ,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2日,向俞台利佯稱投資 股票、五倍卷有利可圖,致俞台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陸續多次匯款,其中一筆於112年1月11日12時許,匯款新臺 幣71萬4283元至黃皓玟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俞 台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台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俞台利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二)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陸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表1份附卷足憑 。
(二)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致 不同之被害人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