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50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雲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黃琮富、蔡晉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地點補充為「在桃園市某處」。
⒉起訴書關於洗錢之去向補充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 入第三人帳戶之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
⒊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2所載「111年9月11日」更正 為「111年9月1日」。
⒋起訴書附表「轉匯金額(新臺幣)」欄贅載跨行手續費15元 部分,應予扣除。
㈡證據部分:
⒈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⒉補充被告劉雲峰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劉雲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琮富、蔡晉翔之用,係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 行,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承諾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 償告訴人等,並已向告訴人蔡晉翔賠付其中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匯款紀 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劉雲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復承諾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 償告訴人黃琮富、蔡晉翔,且已向告訴人蔡晉翔賠付其中5 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雲峰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 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 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劉雲峰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3月內給付黃琮富新臺幣(下同)1萬8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劉雲峰應給付蔡晉翔10萬5,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萬元,餘款5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晉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劉雲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峰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 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暱稱「阿皓」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黃琮富、 蔡晉翔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茂元(所涉詐欺等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嗣因黃琮富、蔡 晉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富、蔡晉翔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雲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暱稱「阿皓」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友人「阿皓」推薦類似家庭代工的工作給伊,詳細情形伊不太清楚,都是阿皓與對方聯絡云云。 2 (1)告訴人黃琮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琮富與暱稱「張家琪」、「客服」LINE對話紀錄、Home Mall電商平台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琮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陳茂元申設之渣打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晉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蔡晉翔與暱稱「Gwen」之LINE對話紀錄、Acy securities投資平台之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蔡晉翔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陳茂元申設之渣打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10年3月7日20時30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被告應已知悉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5 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渣打帳戶係另案被告陳茂元所開立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⒉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告訴人黃琮富、蔡晉翔因遭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另案被告陳茂元之渣打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其 係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不同告訴人遭騙而交付財物,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黃琮富 111年8月10日 以交友軟體陌陌暱稱「張家琪」,向黃琮富推薦網路電商(平台名稱:HOME MALL)投資方案,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向黃琮富佯稱有買家在上開電商平台下單,須匯入相對應的商品金額云云,致黃琮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5日15時42分許 1萬80元 陳茂元之渣打帳戶 111年9月15日15時52分 10萬元50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蔡晉翔 111年9月11日 以交友軟體Yueme暱稱「周佳怡」,邀請蔡晉翔加入暱稱「Gwen」之LINE帳號,並佯稱「Acy securities」投資平台獲利極佳,須透過該平台客服進行匯款轉換成美金云云,致蔡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4日16時12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9月14日16時22分許 7萬3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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