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54號、第712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
512號、第8961號、第10245號、第10247號、第1029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即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三)關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均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2 月6日20時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書成』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書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起訴書(即附件一)及併辦意 旨書(即附件二、三)關於洗錢之去向,均更正、補充為「 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第三人帳戶 之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起訴書(即附件一)及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第8961號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起訴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所載「21時40分」更 正為「21時39分」。
⒋起訴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所載「12時54分」更
正為「12時59分」。
⒌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第8961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 請併案審理犯罪事實欄㈡關於「黃宥瑋」之記載均更正為「 黃鏵儀」。
⒍112年度偵字第10245號、第10247號、第10291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件三)移請併案審理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所載「13時58 分」更正為「14時41分」。
⒎112年度偵字第10245號、第10247號、第10291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件三)移請併案審理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所載「股票」 更正為「黃金」。
㈡證據部分:
⒈112年度偵字第10245號、第10247號、第10291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件三)證據資料編號1所載「王朝慶」更正為「楊忠 誠」。
⒉補充告訴人袁崇文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補充被告楊忠誠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楊忠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永鋒、黃宥瑋、袁崇文、遲培彤、 謝慧茹、被害人童琬鈞、黃鏵儀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 二至三),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 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即附件一)及併案意旨(即 附件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有未當,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 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後, 本院業已諭知被告幫助犯之規定,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
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 行,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業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永鋒 、遲培彤、謝慧茹各以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1萬元 、4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能與其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 錄表等存卷可參、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從事清潔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忠誠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而獲得2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永鋒、遲培彤、謝慧茹達成調解,然尚 未及履行調解條件,且仍有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未獲得賠償 ,難認本案有過苛調節之情況,併此指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 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胡原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
第7121號
被 告 楊忠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其向中 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自稱「林書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來收取之2名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提供「林書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 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為下列行 為:
(一)自111年12月8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張永鋒,致張永鋒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14日21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5,0 00元至上述銀行帳戶,楊忠誠即依「林書成」之指示轉匯至 其他帳戶。
(二)自111年12月2日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黃宥瑋,致黃 宥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2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臨櫃匯款8萬8,000元至上述銀行帳戶 ,楊忠誠即依「林書成」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嗣張永鋒、黃宥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永鋒、黃宥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忠誠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林書成」派來之2位成年男子,獲得2萬元。 2 告訴人張永鋒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宥瑋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2人接獲之投資訊息截圖、告訴人張永鋒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黃宥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中國信託銀行函附被告之上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6 被告與「林書成」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傳送:我看今天不匯後,明天20號可以幫我問一下大約幾點嗎?大哥,剛打給他還是沒接,是不租了嗎,今天已經滿20天了,因為今天要用錢,所以我要確認今天會幾點匯,不然你可以幫我問一下會計嗎,2月還要介紹人給他,,帳號目前沒事吧,很怕變警示戶,剩下1萬可以提早一天拿嗎?19號,謝謝,然後我在租借一個月,就可以到2月6日,感謝您,1月6日您有說可以直接拿3萬元,到時候朋友有需求的話,是找你嗎,今天匯好跟我說,大概幾點會匯等文字訊息予「林書成」。 「林書成」傳送:好的,那就是在來都每個禮拜二,1萬塊的租金,你在幫我把單子撕掉,拍照給我等文字訊息予被告。 7 文湖國小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2名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到文湖國小前,下車與被告會面收到上述帳戶資料後,駕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應予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1 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 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
第8961號
被 告 楊忠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54、7121號。(二)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楊忠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其向中 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自稱「林書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來收取之2名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提供「林書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 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1年12月間,傳送投資訊息予童琬鈞,致童琬鈞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5日15時12分許,使用ATM匯款3萬元至上述銀 行帳戶,於同日15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 、5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楊忠誠即依「林書成」之指示轉 匯至其他帳戶。
(二)自111年11月22日起,傳送賺匯差之訊息予黃宥瑋,致黃宥 瑋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林蘆洲區 長榮路355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20萬至上述 銀行帳戶,楊忠誠即依「林書成」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嗣童琬鈞、黃宥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楊忠誠之供述。
(二)被害人童琬鈞之指述。
(三)被害人黃鏵儀之指述。
(四)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害人童琬鈞之對話紀錄截圖。(五)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害人黃鏵儀之對話紀錄截圖。(六)被害人童琬鈞之ATM匯款單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七)被害人黃鏵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八)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九)被告交付上述銀行帳戶過程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應予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1 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 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再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出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91號
被 告 楊忠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移由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54、7121號。(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440號(能股) 。
(三)原起訴事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楊忠誠依其智識、經歷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自稱「林書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來收取之2名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以此方式提供「林書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12月7日,向袁崇文佯稱可透過娛樂城網站獲利,但 須繳納稅金及保證金等語,致袁崇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2 月16日13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性質及去向。
(二)於111年12月間,向遲培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遲 培彤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 ;111年12月15日16時51分許、16時51分許,分別匯款10萬 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性質及去向。
(三)於111年12月初,向謝慧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 慧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袁崇文、遲 培彤、謝慧茹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王朝慶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10245卷第11-27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偵10245卷第29-32、35-46頁)。(三)證人即告訴人遲培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12偵10247卷第9-18、25-29、31-47頁)。(四)證人即告訴人謝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12偵10291卷第11-12、32、15-31頁)。(五)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112 偵10245卷第59-64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 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被告楊忠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71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440號(能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 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與前開案件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