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黃宥然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9257 號、第244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林韶詩等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方式及帳戶欄所載「以網路銀 行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在高 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356號統一超商貝殼門市以ATM自其中 華郵政帳戶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謝其霖於111年5月13日16時15 分許之匯款金額為15000元(含詐欺集團匯入謝其霖帳戶 之10000元)。
3.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謝其霖於111年5月13日16時51 分許匯款15000元(該款本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 之帳戶後,由被害人提領後再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 被害人自身之匯款)。
4.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7 匯款時間欄所載「17時35分許」為 「17時36分許」、匯款方式及帳戶欄所載「新竹市北區崧 嶺路57巷1 號」為「新竹市北區崧嶺路57巷41號」。(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1 次提供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共4 個帳戶給詐欺集團(111 年度偵字第19 257 號卷第20頁),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載之7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
,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 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 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 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本件受騙之被害 人共有7 人,受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 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係為辦理貸款,受詐欺集團所 愚而交付帳戶,此並有提出與「劉慶平」之對話紀錄、貸 款簡訊各1 份在卷可考(同上第19257 號卷第23頁至第29 頁),動機雖有可議,惟究非自始即意在詐騙旁人錢財, 惡性深重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 被告有自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林韶詩、莊富中分別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尚未實際依約賠償損害,惟因 劉秀君等其餘5 名被害人並未到庭,致未能嘗試與劉秀君 等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自陳其事後並 未獲得任何貸款或利潤(同上第19257 號卷第21頁),難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害人等之損失尚未 獲得彌補,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既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如命 其全額負擔所有被害人之損失,不免失衡,況緩刑畢竟在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 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並非純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 設,此外,並應綜合考量緩刑條件能否適當展現出被告的
悔意、是否可能影響其生計致有過苛之虞、甚至因此使緩 刑容易遭到撤銷,而失去原本緩刑美意等因素,爰以被害 人各約5 分之1 之損失為基礎,再參酌被告與林韶詩、莊 富中之調解內容(低於5 分之1 者按5 分之1 計算,高於 5 分之1 者依調解內容計算),予以緩刑2 年,並命被告 分別向林韶詩等7 名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作為緩 刑條件,其詳如主文所示;
(二)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 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 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 ,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 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1 林韶詩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2 劉秀君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3 莊富中 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4 林怡紅 新臺幣貳萬元 5 林聿軒 新臺幣參仟元 6 謝其霖 新臺幣柒仟元 7 田之怡 新臺幣壹仟肆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