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25號
SLDM,112,審金簡,12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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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張元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506 號、第507 號、第50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112 年度偵字第9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元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一)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王忠賓為被害人、編號3 匯入 款項欄所載「2 萬9999元」為「2 萬元」。  2.更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所載「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二)證據部分:
  1.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補充張義賓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112 年度 偵字第9366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  2.補充被告張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5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忠賓、王 志偉、朱民志、黃睿鋒及該四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張義 賓及該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甫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 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此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 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 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並無特別可憫,本件受騙之被 害人共有5 人,受騙金額合計則高達新臺幣257000元,本 不宜輕縱,惟念其係為辦理信用卡,受詐欺集團所愚而交 付帳戶(112 年度偵緝字第508 號卷第47頁),動機雖有 可議,惟究非自始即意在詐騙旁人錢財,惡性深重之詐欺 集團成員可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被害人 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其提供帳戶之對價,難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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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