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3
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 載「經濟狀」為「經濟狀況」,另補充被告李笠綱在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此前即多次以相類之犯罪手法詐騙被害人財物,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判決書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再以相同手法行騙,犯 罪之動機、目的,不過缺錢花用(偵緝卷第37頁),也無特 別可憫,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鍾帆禹成立調解,先行賠付 鍾帆禹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鍾 帆禹65000 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 考
,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向鍾帆禹詐得75130 元之不法所得,據鍾帆禹所述,被 告有先還款12000 元(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第25 頁),而雙方成立調解後,被告復當場給付10000 元,此如 前述,前述不法所得經扣除上開兩筆共22000 元之還款後, 餘款5313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沒收或追徵,惟考量雙方已經達成和解,被告尚需分期賠 償鍾帆禹65000 元,此如前述,如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 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鍾帆禹持前開調解筆錄做 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可達到剝奪 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前項犯罪所得與否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