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17號
SLDM,112,審簡,217,202306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36
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203 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偉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 於「益菌王2 盒、我的健康日志六效乳酸菌4 盒」之記載應 更正為「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3 包裝)2 盒、我的健康 日記六效乳酸菌(3 包入)4 盒」、第10行關於「330CC台 灣金牌啤酒2 瓶」之記載應更正為「330CC台灣金牌啤酒及3 30CC台灣啤酒各1 瓶」;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偉庭 於本院民國112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 告與告訴人孫家偉簽署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前 案紀錄,且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竟未知警惕悔改,因貪圖小利,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孫家偉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00 元,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簽署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367 號卷第71頁),其犯後態度良好,且造 成之實害亦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



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03 號卷11 2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550CC台灣 啤酒2 瓶、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3 包裝)2 盒、我的健 康日記六效乳酸菌(3 包入)4 盒、330CC台灣金牌啤酒1 瓶等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孫家偉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700 元,此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 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 害既已獲得彌補,倘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 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 就被告本案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無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67號
  被   告 孫偉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1 年10月11日7 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致門市內,在 貨架上徒手拿取550CC 台灣啤酒2 瓶、益菌王2 盒、我的健 康日志六效乳酸菌4 盒,得手後將1 瓶啤酒及其他物品藏放 在褲袋內,走向收銀台,僅結帳1 瓶台灣啤酒(計竊取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515 元商品)即離去;㈡111 年10月12日7 時12分許,復至上開門市,徒手拿取550CC之台灣啤酒2 瓶 後,將其中1 瓶藏放在褲袋內,向收銀台僅結帳1 瓶台灣 啤酒(竊取價值價值41元商品)即離去;㈢111 年10月12日9 時35分許,又至上開門市,徒手拿取330CC 台灣金牌啤酒2 瓶,得手後將其中1 瓶藏放在褲袋內,向收銀台僅結帳1



瓶台灣啤酒(計竊取價值48元商品)即離去。嗣經店長孫家 偉清點商品發現貨物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家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竊盜案件照片5 張及7-11電子發票存根聯3 張、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1 張、失竊物品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刑事竊盜和解書影本1 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