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97
3 號、112 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7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永信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 永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 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 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 至3 行關於「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撞開該住處房門並侵入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趁該住 處房門未上鎖、賴文賢因酒醉而熟睡之際,徒手開啟房門侵 入其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1 行關於「7 時37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7 時33分許」;第1 至2 行關於「以徒手撞開該處 上鎖房門之方式侵入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身體推撞 該住處已上鎖房門而破壞門栓之方式,啟門侵入其內」。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第1 行關於「1 時10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 時13分許」;第4 行關於「信用卡及提款卡共4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 」;第5 行關於「黑色蘋果手機1 隻、汽車鑰匙1 個」之記 載,應更正為「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 支、TOYOTA汽車鑰匙1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邱永信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
⒉證人汪春生、陳旺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 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 、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陳波住處鐵捲 門開啟、告訴人賴文賢住處房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侵入告 訴人陳波住處及開啟告訴人賴文賢住處房門而侵入其內竊取 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思宏、告 訴人賴文賢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21973 號卷第26至27頁、112 年度偵字第4483 號卷【下稱偵4483卷】第11至12頁),且依卷存資料,尚乏 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則被告此些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 以身體推撞告訴人賴文賢住處已上鎖之房門而破壞門栓後, 開啟房門入內行竊乙情,業經告訴人賴文賢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見偵4483卷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 偵4483卷第71頁),又因該門栓係另行加裝於房門上之防盜 設備,非屬門扇之一部分,此觀諸前引現場照片即明,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云云, 顯有未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卷112 年 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6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強盜案件,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 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為5 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 罪)及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 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未知警惕悔改,再度 冀望不勞而獲,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
正之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陳波、賴文賢、高威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實屬不該,均應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車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單身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 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㈡、㈢、㈤所示竊盜犯行,依序竊得之⑴黑大衛香菸1 包 ;⑵黑大衛香菸1 包;⑶現金7,200 元;⑷黑色隨身包1 只、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 支、TOYOTA汽車鑰匙1 個、現金1 萬4, 0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 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另竊得之告訴人高威 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私人印章1 個、陽信商業銀行 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 銀行信用卡各1 張,雖亦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高威權,惟審酌該等物品價值 均非高,而皆屬個人專屬物品,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經掛 失補發後,原證件、卡片即失其功用,印章則無法供告訴人 高威權以外之人使用,故若就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 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前開證 件、卡片、印章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告訴人 陳波 黑大衛香菸1包 (價值150元) 邱永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大衛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告訴人 陳波 黑大衛香菸1包 (價值150元) 邱永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大衛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告訴人 賴文賢 現金7,200元 邱永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告訴人 賴文賢 無 邱永信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告訴人 高威權 ①黑色隨身包1 只 ②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支 ③TOYOTA汽車鑰匙1個 ④現金1萬4,000元 ⑤高威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私人印章1個 ⑥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邱永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隨身包壹只、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壹支、TOYOTA汽車鑰匙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3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
被 告 邱永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信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因強盜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上訴 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 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並與另所犯竊盜、傷害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1 年7 月17日12時26分許,前往陳波位於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1 樓住處,趁該住處鐵捲門開啟、四下無人 之際侵入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波所 有之黑大衛香菸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陳波之子陳思宏調閱該住處內監視器畫面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1 年度偵字第21973 號 )
(二)於111 年7 月23日15時37分許,前往陳波上址住處,趁該住 處鐵捲門開啟、陳波在該屋1 樓沙發上閉目休息而不注意之 際侵入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波所有 之黑大衛香菸1 包(價值150 元),得手後見陳波起身,便 藉故攀談,隨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陳波之子陳思宏調閱該住處內監視器畫面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1 年度偵字第21973 號)(三)於111 年12月21日凌晨2 時59分許,前往賴文賢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8 房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撞開該住處房門並侵入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賴文賢放置於床頭櫃上之現金72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文賢發覺 遭竊,經調閱該住處外走廊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112 年度偵字第4483號)
(四)於111 年12月30日7 時37分許,前往賴文賢上址住處,以徒 手撞開該處上鎖房門之方式侵入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欲竊取賴文賢房內現金而翻找其黑色長褲之際, 因遭賴文賢發覺,邱永信即將該黑色長褲放回上址房內而不 遂,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賴文賢調閱該住處外走廊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4483號)
(五)於112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見高威權在草叢內急,而將黑色隨身包 放置在該處水泥地上,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隨身包( 內有信用卡及提款卡共4 張、高威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各1 張、私人印章1 個、黑色蘋果手機1 隻、汽車鑰匙1 個 及現金1 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高威權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 字第7406號)
二、案經陳波、賴文賢、高威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永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思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竊盜、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高威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2 片、111 年7 月17日、7 月23日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6 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侵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住處,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光碟1 片、111 年12月21日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111 年12月30日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張、112 年3 月3 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時間,侵入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住處,竊取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物品及欲竊取現金未遂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1 片、112 年2 月9 日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 1、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竊盜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逾越門窗之 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同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侵入住宅、逾越門窗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1 次 加重竊盜未遂,及1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竊取現金90 0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供稱其所竊取現金為7200 元等語,而本案並未當場扣得上開告訴人賴文賢所稱失竊之 現金,又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賴文 賢遭竊之財物實際數量,僅有告訴人賴文賢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賴文賢之財物遭竊時,確有上開數 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賴文賢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
事實(三)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 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