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潘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潘文隆。
(二)時 間:111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48分許。(三)地 點:臺北市○○區○○街00號涂弘霖所經營之夾娃娃 機店內。
(四)行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 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 案),撬開該處兌幣機與編號7 夾娃娃機機台錢 箱的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涂弘霖在警詢與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35頁 、第61頁)。
(三)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照片4 張(偵查卷第27頁至第 29頁)。
(四)娃娃機台錢箱鎖頭、兌幣機受損之照片4 張(偵查卷第45 頁、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自承係以螺絲起子作案(偵查卷第9 頁),此與卷附 娃娃機台錢箱、兌幣機鎖頭受損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5 頁、第47頁),故應認被告行竊時,係持有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之兇器。
2.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量刑事由:
1.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在107 年間有數起竊盜前科,108 年間入監服刑至110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隨即於111 年再犯竊盜案件,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犯本案後入監服刑迄今,素行不佳,且係慣犯 ;
2.被告僅泛稱因吃藥腦筋不清楚而行竊(偵查卷第77頁), 犯罪動機與目的,並無特別可憫,使用螺絲起子行竊,犯 罪危險性較高;
3.被告雖僅竊得3500元,然涂弘霖除失竊的前開現金外,尚 因此需支付額外之機台維修費用,據涂弘霖之估計,全部 損失約為5000元(偵查卷第61頁);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歸還或賠償涂弘霖;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
四、沒收:
1.被告竊得之3500元現金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前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衡諸此係一般日常生 活工具,不過偶然投入本案犯罪,且被告現今因案服刑, 重複持該螺絲起子犯罪的可能性也甚低,沒收與否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另依被告所述(偵查卷第9 頁),該螺絲 起子現今已不知其去向,當無謂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以致 沒收,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