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 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 不知情之友人」之記載後補充「鄭誌中」、第5 至6 行關於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供兇器使用」;暨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陳世豪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鄭誌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1 支,係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既得用以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如 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為 行竊他人財物,攜帶兇器犯之,固屬違法,然其竊得夾娃娃 機臺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金額不高,復無 造成居住安寧、人身自由實際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深 重,佐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蔡明倫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3 萬元,此有本院112 年 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不無悔過之心 ,綜其犯罪情狀以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道取財, 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 人以賠償3 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 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卷112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取之 不法所得為5,000 元,其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允於11 7 年5 月12日前賠償告訴人3 萬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為 憑,惟其既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至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鉗子1 支,固為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鉗子係被告自娃娃機臺上方工具箱內拿取, 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167 頁、前引本院審判筆錄 第4 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之7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 年11月23日凌晨5 時25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豬豬寶夾寶趣娃娃機店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上 址7號娃娃機臺主蔡明倫置放在機臺上工具箱內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持之破壞該機臺零錢箱鎖頭後 撬開零錢箱,竊取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離去。 嗣蔡明倫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蔡明倫置放在機臺上工具箱內之鉗子,破壞零錢箱鎖頭後,撬開零錢箱,竊取零錢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明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娃娃機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截圖照片共43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拿取娃娃機臺上工具箱內之鉗子,持之破壞該機臺零錢箱鎖頭,並撬開零錢箱,以此方式竊取其內零錢50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