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刑全字,112年度,1號
SLDM,112,審刑全,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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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施成翰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汪威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3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 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次按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 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 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 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 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 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 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汪威憲(下稱相對人)因車禍事故肇致聲請 人即債權人施成翰(下稱聲請人)受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案件審 理中,聲請人並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4萬5,376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書為證,固可認聲請人 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債務人未於本院所 定112年6月2日調解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聲請人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仍未於本院所定112年6月21日調解 程序與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顯見其已有逃匿之跡象,無意面 對己身刑事責任與民事鉅額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相 對人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任而脫產,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令將來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 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之職業、資料、信用等狀態提出釋明, 以利本院綜合判斷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是 否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有無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並未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 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形,盡其釋明之責,是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自屬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能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能因 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聲請人就本 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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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