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金葉於 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於酒後駕車 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 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暨考量本件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犯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 之犯罪情節、酒後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有時至自助餐 店擔任時薪人員、月收入共約新臺幣1萬6,000元至1萬9,000 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女兒及孫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卷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林金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葉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 區民權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5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因於同日下 午4時5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口前,與郭佳寧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 到場,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郭佳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