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13號
SLDM,112,審交簡,21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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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勇宇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 25日、6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 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 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本應注意保持駕駛之平穩以確保車 內乘客之乘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肇致乘客即告訴人賴 美秀受傷,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 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 可參,兼衡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貨運司機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
  被   告 陳勇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宇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執行駕 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並與周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避免因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 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普通重型機車煞車時,緊急煞 車,致站立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內之乘客賴美秀跌倒,並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左手指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嗣陳勇宇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美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仍欲通過該路口,惟因前方機車煞車,其遂跟著緊急煞車,當時煞車有比較重,而致車內之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緊急煞車,致其在上開公車內跌倒,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時相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時速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筆錄、112年3月1日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內照片9張 證明被告駕車因未平穩駕駛並與周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因重心不穩跌倒,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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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