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毅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毅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毅弘於 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 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 07號卷第51頁),然其前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傳喚、拘提無著,由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發布通緝 ,迄同年月27日為警緝獲,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因 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發布通緝 ,迄至同年10月21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歸案乙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1300203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0月3 1日檢資緝字第11114007290號函、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 等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泓儒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 下同)6萬6,000元調解成立後,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憑,其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 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他字第19 號卷111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郭毅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毅弘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第4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西路423巷27弄口前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 並應開啟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開啟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進入該路 段第3車道,適陳泓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郭毅弘機車左後方之第3車道,見 狀煞閃不及,致郭毅弘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陳泓儒之機 車右前車身,陳泓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表皮擦傷、 左側手指及腳部表皮擦傷、左側腰肌肉鈍傷及瘀青約7公分 等傷害。嗣郭毅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行駛在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煞閃不及,其機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被告機車左後方時,見被告突然未開啟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其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機車左後輪撞及其機車右前輪後,其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行駛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且未開啟方向燈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煞閃不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前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毅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