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6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財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19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寧夏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萬全街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陳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上開計程車追 撞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後車尾,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左手擦傷、右小腿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建宇告訴被告蔡嘉財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