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8號
SLDM,112,審交易,28,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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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其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本應注意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將放置 於框式貨車後車廂上之貨品固定完備,仍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晚上9時42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文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 將車廂內之油桶甩落地面,致前開路段布滿油漬,適告訴人 何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 9時45分許行經該處,因道路油滑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何家華告訴被告謝其家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 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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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