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曲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三三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曲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茲因告訴人劉采緁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 認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