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聖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聖、陳威宇均犯乘機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廖恩聖、陳威宇於民國111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2「Posino」酒吧結識代號AW000-A111 412(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之 成年女子,雙方一同飲酒,隨後廖恩聖、陳威宇與友人林鈺 祺、陳佩台分別搭乘計程車,將已酒醉之甲 載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廖恩聖、陳威宇均明知 甲 已因酒醉已陷於無意識之狀態,竟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由廖 恩聖脫去甲 褲子,並以生殖器接續插入甲 口腔及陰道之方 式,對甲 性交得逞1次;再由陳威宇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 道之方式,對甲 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 明。查,本案被告廖恩聖、陳威宇(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 被告2人)所涉犯之本案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被害 人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而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 (下稱本院侵訴卷)340至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恩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威宇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5086號卷(下稱偵卷)第11、24至26、230至232、252頁 ,本院侵訴卷第249、3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50至59、200至202頁)、證人陳佩 台及林鈺祺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21、222頁)相符,並 有酒吧、汽車旅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43至45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5549號鑑定書(偵卷第71 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鑑定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56、0000000000C41)(偵卷第76至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11701985 4號鑑定書(偵卷第91至95、236至239頁)、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第110至112頁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卷第114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 3日刑生字第1117045615號鑑定書(偵卷第246至249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侵訴卷第31至3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7260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AW000-A111412遭妨 害性自主案照片簿、現場勘察報告及士林分局傳真專用單影 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證物清單 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10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4309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北市警鑑 字第1113014045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 侵訴卷第71至20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廖恩聖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以生殖 器插入甲 口腔內及陰道之行為,堪認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乘 機性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 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廖恩聖辯護人雖稱因被告廖恩聖為本案犯行前已飲用大 量酒精而呈現酩酊之狀態,致其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1 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又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 評價之。查被告廖恩聖於為本案犯行前固有飲酒之情形,然 被告廖恩聖於案發當時,在飲酒後尚得獨力背起甲 行走, 甚可與友人林鈺祺、被告陳威宇共同將甲 搬移至探索汽車 旅館電梯內後,復搬移至該旅館房間內,此有酒吧、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3、45頁)在卷可憑,並經被告 廖恩聖確認無訛(本院侵訴卷第250頁),顯見被告廖恩聖 利用甲 酒醉而無力反抗之時機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整體性 侵害行為過程均在被告廖恩聖之掌握及控制中,堪認被告廖 恩聖雖有飲用酒類,但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仍具有相當之認知 、支配及控制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廖恩聖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2.被告廖恩聖辯護人辯稱審酌被告廖恩聖於本案中並未施以暴 力,相較於以暴力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情節較不嚴重,科以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刑,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威宇辯護人請求 審酌被告陳威宇已有參加戒酒門診,且有賠償甲 之誠意, 犯後深具悔意,請求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 意旨並審酌其提出之量刑證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 ,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 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 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涉均係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乃一般具理性之人所共 同具有之價值觀念,斷無妄言個人性慾滿足為生理需求,而 凌駕該等權利保障之理;況且,被告2人與甲 本不相識,甫 於案發前因均於同處飲酒而結識,亦無親密情誼,其等竟為 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甲 因飲酒後酒醉,陷於無力抗拒之機
會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 ,所為已造成甲 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身心發展影響甚 鉅,被告2人亦未取得甲 之諒解,此據甲 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我覺得傷害已經造成了,而且這件事情之後,我面對很 多聚會我都覺得很可怕,而且我很長一段時間都沒辦法去學 校上課,對我來說傷害已經造成了,不管和解金多少,對我 來說都沒有意義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40頁),顯見被告2人 確實均未獲甲 之原諒,是依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及甲 所受 之身心傷害,被告2人本案之情節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甲 因酒醉而陷於無抗拒能力之際,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對於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 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因甲 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或賠 償損害;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侵訴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察官及甲 對於科 刑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354、3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宣告刑均已逾有 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諭知,顯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