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倫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朝群
指定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韋豪
指定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竣茗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棋安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蕭啟順
選任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5
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子為性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履行和解成立內容㈠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代號AW000-Z000000000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履行和解成立內容㈠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代號AW000-Z000000000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乙○○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履行和解成立內容㈡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代號AW000-Z000000000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己○○犯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代號AW000-Z000000000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未扣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甲○○所有電擊棒及甩棍各壹支及拍攝之性影像照片參張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扣案乙○○所有IPHONE 12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虞鎮海 (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強盜取財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認識代號AW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少年,其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警移 送至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後,明知A少年於110年6月間至111 年5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4歲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 格,媒介如附表所示之人與A少年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從事性 交行為,再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朋分金錢。
㈡與虞鎮海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之犯意聯絡,先由虞鎮海假冒A少年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 E與現役軍人庚○○(已退伍)聊天,以庚○○得對A少年身體進 行猥褻為對價,換取庚○○同意出借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後,再 由甲○○指示A少年於110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樹 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與庚○○見面。庚○○明知A少年當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 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後火車站 後方空地,未違反A少年意願,親吻A少年之額頭、臉頰、撫 摸其生殖器,並允諾出借其所申辦之提款卡為對價,對A少 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8 時許、同年月15日18時許、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亞曼尼汽 車旅館(址設苗栗縣○○市○○0街00號)內,以生殖器插入A少年口 腔、肛門之方式,與A少年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㈣與A少年、虞鎮海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6日 ,由甲○○媒介A少年與己○○進行性交,甲○○事先告知A少年欲 對己○○強盜取財,囑其案發時配合開啟房門,A少年遂與己○ ○同往欣悅旅店(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2人入住後 ,A少年依虞鎮海之訊息指示,趁己○○盥洗時開啟房門,在 外等候之甲○○隨即入內,手持電擊棒、甩棍威嚇己○○,並厲 聲喝斥其:「兄弟你知道現在什麼狀況嗎?」之語,使己○○ 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甲○○並 為確保己○○如約支付40萬元,復基於強制、拍攝少年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照片之電子訊號犯意,脅迫己○○與A少年一同被 拍攝互相口交等性交、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使己○○行無義 務之事,而由甲○○持己○○所有手機拍攝己○○與A少年互相口 交及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並由甲○○當場以LINE將上開照片 之電子訊號傳給盧鎮海。甲○○又當場脅迫己○○交出其身上所 有現金8,800元,甲○○當場交付A少年5,000元,餘款3,800元 則由甲○○取得。嗣己○○依虞鎮海指示先於111年4月18日20時 15分許,持20萬元現金至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派出所旁公園交 付予身分年籍不詳之幣商換幣,支付予虞鎮海,又於111年4 月27日19時許,以「埋包」方式,將20萬元現金,放置在臺 北市內湖區康樂派出所對面公園之溜滑梯上後即逕自離去, 虞鎮海再指示甲○○前去收取,甲○○並從中獲得10萬元報酬, 再交付2萬元予A少年,虞鎮海則收受所餘之款項。二、戊○○、丙○○、乙○○、己○○等人均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均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性交之犯意,明知A少年於110年7月間 至111年3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透過甲○○媒介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性交易代價,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點內,將生 殖器插入A少年肛門內,以此方式對A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各1次。
㈡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性交易代價,先後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地點內,將生 殖器插入A少年肛門內,以此方式對A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各1次。
㈢乙○○現役軍人(已退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性交易代價,先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內, 將生殖器插入A少年肛門內,以此方式對A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各1次。
㈣己○○於111年4月16日,以不詳之代價,與A少年相約在欣悅旅 店(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從事性交易。2人入住後, 己○○獨自先進浴室盥洗,A少年復進入浴室,己○○並撫摸A少 年之下體等猥褻之行為。嗣後A少年先離開浴室,並隨即依 虞鎮海之訊息指示,趁己○○盥洗時開啟房門,使在外等候之 甲○○得以進入房內,A少年再進入浴室內與己○○一起共浴。 嗣己○○盥洗完畢後,旋遭甲○○持電擊棒、甩棍強盜取財,始 未完成性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A少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憲兵 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 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庚○○、乙○○等2人為本件犯行時,其身分均為 現役軍人,惟被告乙○○、庚○○現均已退伍,業具被告供明及 提出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43-146頁、第341-343頁)在卷, 被告乙○○及庚○○2人雖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 款所列之罪,依前揭規定,本件有關被告乙○○與庚○○部分,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 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 人辛 及其親屬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與被告甲○○、庚○○、戊○○、丙○○、 乙○○、己○○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309-310頁、第332-3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庚○○、戊○○、丙○○、乙○○、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60頁、第1 30-131頁、第234頁、第308-309頁、第331-332頁),核與 證人辛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3-27頁、 第278-293頁、軍偵卷第301-30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7頁)、被告 甲○○查扣手機蒐證畫面-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嫖客對談紀錄 節錄(他卷第31-33頁)、A少年111年5月26日勘查採證同意 書、提供警方資料擷圖(他卷第69-73頁)、欣悅商務旅店1 11年4月16日住宿資料、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111年4月13日 營業日報明細表、111年4月15、16日休息、住宿資料、營業
日報明細表(他卷第75-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查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A少年提供之111年5月 4日與被告甲○○談話之錄音譯文、111年5月4日A少年之家屬 與被告甲○○談話之錄音譯文(他卷第81-8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1272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90-9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13 2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106-111頁)、慶爾喜旅館2D 房登記資料(他卷第146頁)、被告甲○○查扣手機蒐證畫面 擷圖188張(他卷第334-379頁)(1)編號1至14與被告丙○○對 話部分、(2)編號15至42與A少年對話部分、(3)編號45至66 與證人即被告乙○○對話部分、(4)編號67至82與A少年對話部 分、(5)編號83至106與證人即被告戊○○對話部分、(6)編號1 07至138與A少年對話部分、(7)編號139至158與同案被告虞 鎮海對話部分、(8)編號159至188同案被告虞鎮海假裝「菸 菸」與被告庚○○對話部分、己○○與被告甲○○、同案被告虞鎮 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80-382頁)、己○○遭被告甲○ ○喝令與少年「菸菸」口交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83 頁)、臺北憲兵隊111年8月3日甲○○兒少案職務報告(他卷 第395頁)、被告庚○○電信申請一覽表(他卷第440-443頁) 、被告庚○○自白書(他卷第444頁)、110年7月28日貝爾頌 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旅客登記表、住宿日報表(軍偵54卷 第152-156頁)、被告乙○○臺北憲兵隊111年7月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52-154頁 )、被告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7月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97- 204頁)、癸○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卷第410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甲○○等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1.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 決要旨)。被告甲○○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拍攝性交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惟新法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 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 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 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虞鎮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5次行為犯意 有別,行為各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3.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 行為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虞鎮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4.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與A少年性交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甲 ○○3次行為犯意有別,行為各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5.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 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強制罪;又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甲○○要求被告己○○被拍 攝自己與A少年相互口交部分,經A少年同意,而與A少年 有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又此部分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之強制罪及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甲○○為
成年人,A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就加重強盜取財罪及 強制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甲○○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 強盜取財罪以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意有別,行為各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與辛 、虞鎮海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庚○○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 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論處。起訴書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戊○○、丙○○、乙○○、己○○部分: 1.核被告戊○○、丙○○等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 交罪論處。又被告戊○○、丙○○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犯行各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 併罰。
2.核被告乙○○所為,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論處。起訴書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3.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5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未遂 罪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庚○○、戊○○、丙○○、乙○○、己○○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項等罪名,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 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參照上開規定 ,自不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庚○○、乙○○於本案行為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示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41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戊○○、丙○○、乙○○、己○○、庚○○ 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審酌戊○○、丙○○等2人前均 無前科紀錄;而被告乙○○、己○○等2人雖於本案之前分別有 緩起訴處分,但亦均於本案之前已觀護期滿;另庚○○於本案 行為之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381-385頁)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5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辛 及其母親即法 定代理人壬 均達成和解,被告戊○○、丙○○、乙○○等3人均各 先給付10萬元,而被告己○○與庚○○則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 51至253頁)及存款回條影本(本院卷第353頁、第359頁) ,足認其5人犯後均已有悔悟,取得辛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 解。又衡酌被告5人對辛 所為犯行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相較被告5 人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本案被告戊○○、丙○○、乙○○、己○○、 庚○○等5人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被告己○○部分並與前開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㈦被告庚○○與被告乙○○就其所犯部分,同有加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及減刑(刑法第59條)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被告甲○○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辛 之年 紀甚小,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不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貪 圖無本生意之利益,嚴重扭曲少年價值觀,損害社會善良 風氣,又對於未滿14歲之A少年為性交罪,並與少年共同 強盜財物及拍攝少年性影像,被告之行為角色輕重,坦承 犯行,願賠償30萬元但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300萬元有
所差距,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自述高中肄業 ,未婚,入監前沒有工作,跟媽媽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 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5罪及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罪共三罪部分,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及考量其又另犯加重強盜罪、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罰 金部分,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2.被告庚○○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本應守 法自律,但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辛 為猥褻行為,所為不僅侵犯告訴人身體之自主權,更使告 訴人心靈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依和解筆錄賠償辛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本院卷第359 頁),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診所 助理工作,月入3萬元左右,跟父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戊○○、丙○○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2人均 明知辛 之年紀甚小,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未能克制自身性慾,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嚴重 影響辛 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且都已與辛 及其法定代理人壬 成立和解並 給付部分損害,均如前述,兼衡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元左右、跟爺爺、奶奶 、父母同住,被告丙○○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工 作,月入五萬元左右,跟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2人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依刑法第 51條第5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4.被告乙○○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本應 守法自律,明知辛 之年紀甚小,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性慾,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所為嚴重影響辛 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辛 及其法定代理人壬 成立和 解並給付部分損害,均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元左右,跟奶奶、姑姑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5.被告己○○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辛 之年紀甚 小,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 性慾,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嚴重影響辛 身心發展 及人格養成,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辛 及其法定代理人壬 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均如前述,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4萬 左右,跟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戊○○、丙○○、乙○○、己○○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戊○○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都已 與辛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其中戊○○、丙○○2人均約定 分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另庚○○及己○○已按約定給 付完畢;另被告戊○○、丙○○、乙○○等3人亦依辛 法定代理人 之要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其道歉(另辛 法定代理人 當庭表示被告己○○不必道歉),有本院和解程筆錄及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251-253頁、第236頁)在卷可考,足見被 告戊○○等4人均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戊○○、丙○○、乙○○3 人均緩刑5年,被告己○○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戊○○、丙○○、乙○○等3人確實履行上揭和解筆錄之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戊○○、丙○○、乙○○等 3人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成立內容予以履行,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被害人辛 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 侵害行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媒介性交易及強盜所得之10萬8,800元,乃本案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7頁),又尚未返還被害 人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電擊棒及甩棍各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 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 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與辛 聯絡之用,業據被 告甲○○及乙○○2人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拍攝辛 與己○○之性影像之數位照片3張,雖未扣案,惟上開電子訊 號之數位照片留存於虞鎮海之手機及己○○之電腦網路設備, 業據己○○供承在卷,尚無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是該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3張,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 卷內所附辛 與被告己○○互相口交行為電子訊號之列印資料3 張,係偵辦人員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 ,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