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修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7至8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 全消退,於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即逕自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 46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時,為 警臨檢盤查,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下稱交易卷〕第20頁),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第39頁、第4 1頁、第4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檢後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
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號卷 第9頁至第12頁、第5頁至第8頁),足見被告前已有因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詎其猶不知謹慎其行,記取教訓,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完全消退即貿然駕駛車輛,所為除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危及整體道 路交通秩序,堪值非難。酌以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電腦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 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