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附民原告 張曉慧
附民被告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元。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
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定同案
被告張智傑、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卓家慶共同對原告為詐
欺等犯行,被告卓家慶就原告前揭受騙款項部分固有參與提領詐
騙款項之行為分擔,然被告卓家慶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提起公訴(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一第269頁起訴書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決書附表
二編號1)有罪在案(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一第241頁
判決書),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31備註欄即載明「卓家慶另聲請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訴496號」(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6頁起
訴書)。從而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卓家慶並未於本件刑事案件
中列為提起公訴之被告。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並未明
定必須以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雖未將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而僅對其他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司法院80廳刑一字
第 562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告雖未對已
起訴之被告張智傑、楊曜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僅就共同加害
人(即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之被告卓家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屬合法。又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