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附民原告 楊薇玉
附民被告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111年度
金訴緝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家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萬元等 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定同案被告張智傑、 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被告卓家慶 就原告前揭受騙款項部分並無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分擔 ,此觀諸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起訴書附 表編號33所載提領人為「潘柏源」,是以原告遭詐騙部分被 告卓家慶並未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 被告卓家慶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卓家慶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 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 自亦無從就同案被告張智傑、潘柏源、戴瑋謙、楊曜綸所為 據而請求被告卓家慶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