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614號
SLDM,111,附民,614,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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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李湘涵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高騰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6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0年度 偵字第22936號、111年度偵字第490號案件移送併辦其中關 於原告李湘涵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 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以,本件原告 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倘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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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