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7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宜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淡水行政中心1樓旁郵局門口,將 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eiss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並以LINE告知「Reiss Chen」提款卡密碼,供「Reiss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嗣「Reiss Chen」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何宜龍所 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殆盡,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黃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何宜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80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當時想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自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會計師向其稱其 信用評分不夠、須提供帳戶供款項存入,且為避免其擅自提 款,而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其因急著繳納國民年金遂相信對 方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Reiss Chen」並告知提款卡密碼,「Reiss Ch en」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旋持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素華【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下稱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秀暖【見士林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5692號卷(下稱112偵卷)第21頁至第22 頁】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素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 第31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11年9月7日北富銀長安 東字第1110000045號函檢附之富邦帳戶存摺存戶内容查詢及 列印、對帳單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害人廖秀 暖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 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 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卷
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4頁、本院卷 ㈡第33頁、第56頁至第5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64歲,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保全工作,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7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其對提供帳戶給他人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並涉及刑事案件有概念等語(見偵卷第 16頁),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 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再查,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收到貸款簡訊而與對方以LI NE聯繫,對方「Reiss Chen」自稱會計師,並表示其貸款基 數不夠,須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做基數,但為避免其不還錢而 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因為其帳戶內沒錢,其不怕被對方騙, 故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不認識「Reiss Chen」 ,不知「Reiss Chen」真實姓名、年籍,僅得以LINE聯繫; 其有貸款經驗,之前貸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其認為帳 戶內沒錢,對方騙不到其,其考慮了10分鐘但僅考慮自己的 風險,沒考慮到別人的風險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 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堪信被告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 熟悉之人已有相當之警覺,其對「Reiss Chen」所述須提供 提款卡、密碼始能辦理貸款等節之真實性、「Reiss Chen」 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已有所懷疑,然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 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 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 ,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⒊被告就此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知會發生詐騙,若其對 詐欺有概念亦不會遭他人詐騙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惟 被告前揭所辯與其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且「Reiss Chen」所稱製造貸款基數、信用評 分,係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將來路不明之他人 資金存入,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時,無需提供提款卡、密碼
之經驗有所不符,應可察覺「Reiss Chen」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以製作信用評分申貸非屬合理,並對其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系爭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預見, 竟仍依此素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除LINE外無聯絡方 式之人之要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Reiss Ch en」,益見其對系爭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 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受騙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尚難採憑。又被告雖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以 LINE向「Reiss Chen」稱:「以上只做一件事,辦理貸款新 臺幣20萬元之用,與其他無關,謝謝您!」「你們不貸沒關 係,我去把卡作廢」,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 4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時對「Reiss Chen」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縱聲 明僅供貸款使用或向「Reiss Chen」表示不貸款即作廢提款 卡等語,亦僅為被告事後之舉,尚難以此認被告於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 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系爭帳戶提 款卡、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士林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692號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富邦帳戶並 經提領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仍不甚在意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2人,所受損失數額 共計16萬8,392元;及被告否認犯罪,僅與告訴人黃素華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離婚,無扶養負 擔,現從事保全、薪資約3萬6,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7頁)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2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並與告訴人黃素華達成調解;惟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廖秀暖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些被騙把錢匯入的人是不是也犯罪?他們匯款造成我的受害,他們比我更年輕更清楚這些手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顯然就其所為欠缺真摯之反省,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系爭 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8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冒充表妹「詹靜宜」以電話、LINE與黃素華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黃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1年7月29日12時28分/臨櫃匯款10萬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26號起訴 2 廖秀暖(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7時27分許冒充「東森購物」、「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秀暖,並佯稱:駭客入侵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轉帳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廖秀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①111年7月29日20時28分許/網路轉帳49,192元 ②111年7月29日20時31分許/網路轉帳19,2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2號移送併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