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穎
選任辯護人 陳育萱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秉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秉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明知一般人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及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 之行為,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 至15日間(起訴書誤認為同年月14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帳號第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以更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何 俊緯、沈家億,致何俊緯等2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方式,接續以轉帳、網路銀行匯款如同編 號所示金額至宋秉穎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將款項提領殆盡。嗣何俊緯等2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起訴書誤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沈家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快官分局( 起訴書誤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姵君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193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等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其他人使用,約111年01月13日至15日之間。我於111年01月 13日下午14時許到桃園大園國中招生,當日下午17時伊離開 大園國中要到八德區途中,有至統一超商購物及至全家超商 影印文件,於隔日我到桃園區三民路一段50號(燒烤店)參 與朋友的慶生會,到15日半夜至錢櫃唱歌,於凌晨4時許結 束返回汐止住處,所以我提款卡遺失的時間應該是01月13日 至15日之間,遺失之地點應該都在桃園市。我有設定提款密 碼,因我很少使用,所以我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標籤紙上, 連同提款卡一併放在塑膠套中,我郵局及華南銀行的提款卡 都是放在一起的。於111年01月19日在我汐止住處發現提款 卡遺失,當時係第一商業銀行通知我說我的帳戶有異常情形 ,無法使用網路銀行及提款卡提領現金,存款及提領需至銀 行臨櫃辦理,我才去尋找我郵局及華南銀行的提款卡,這時 才發現兩張提款卡均已遺失,我到隔日就去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報案。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秀峰高中棒球教 練,有正當職業且表現優越,注重榮譽,多次獲頒獎狀 , 被告於111年1月18 日欲使用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轉帳未能成功,故致電詢問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於111 年1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致電被告,被告未接通,被告因此 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16分回電給第一銀行,經由第一銀
行告知被告,被告始得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有問題,亦因 此第一銀行帳戶也不能使用,被告似被列為警示戶。被告收 到第一銀行之通知,大為震驚,立即於同月日上午11時26分 致電華南銀行詢問帳戶發生何問題,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 但華南銀行回覆被告已無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返家後 ,立刻尋找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卻遍尋不找,始發現華南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均已遺失【被告將提款 卡密碼寫在標籤紙上,連同2張提款卡一起放在提款卡卡套 内】。被告發現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均遺 失後,立即至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報案 及製作筆錄,經員警提醒,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存摺去刷摺,雖華南銀行帳戶仍可補刷摺,然郵局帳戶已無 法補刷摺,且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已遭凍結。嗣後, 郵局於111年2月9日才致電被告通知被告其郵局帳戶已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無論於警詢、報案或是檢察官之偵訊時,均 陳述上列事實,毫無隱瞞。且被告所為符合一般人提款卡不 見時立即致電銀行及至警察局報案說明之常情。顯見,被告 所述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情均為真實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為其供承在卷,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1580號函、11 2年3月30日儲字第1120114263號函各檢附本案帳戶開戶、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1373號【下稱偵11373號 卷】第169-177頁、本院卷第137-141頁)。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何俊緯、沈家億,致何俊緯等2 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方式,接續以轉帳、網路銀行 匯款如同編號所示金額至宋秉穎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 人何俊緯、沈家億於警詢中供證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供參證(出處 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載),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亦堪 以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參照)。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於為大學畢業,受聘僱擔任高中球類運動教練之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208頁),可知其於本案發生前有一定之工作經驗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及使用亦有 相當之熟悉度,其應知政府近年大力宣導不得將帳戶金融卡 、密碼或存摺交予他人,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 頭帳戶供詐騙工具、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 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 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明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使用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任意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用,亦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任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卡提供不詳人供轉匯款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 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又未確實查證之 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
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 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工具使用,在法律評價上,被告主觀心態 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 定故意」)。是以,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 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 流向,是被告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
⒊被告於警局報案時陳稱:於111年01月18日約10時許在家中接 到第一銀行的電話請我去華南銀行暸解一下為什麼我的 帳 戶會變成警示戶,我於今日(20)約09時許到銀行了解後發現 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凍結,需要警方介入,後來我又於同日( 20)10時30分許因為我的郵局VISA卡是跟著我華南銀行提款 卡一起不見的,所以我又再至由郵局確認是否亦遭凍結 , 結果發現我的郵局帳戶亦遭凍結,故至所報案云云(偵查卷 第48頁),然已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於111年 1 月18日欲使用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未能成功,故致電詢問第 一銀行,第一銀行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致電被告, 被告未接通,被告因此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16 分回電 給第一銀行,經由第一銀行告知被告,被告始得知被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有問題,亦因此第一銀行帳戶也不能使用,被告 似被列為警示戶。被告收到第一銀行之通知,大為震驚,立 即於同月日上午11時 26分致電華南銀行詢問帳戶發生何問 題,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但華南銀行回覆被告已無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返家後,立刻尋找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卻遍尋不著,始發現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和 密碼均已遺失云云及其所提出之電話通訊記錄(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888號卷第23、43-47頁),前後已有不合。再者, 被告於警局報案時稱:因為我有夾一張紙在金融卡卡套内, 裡面寫著我二張提款卡(即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前述華南 銀行提款卡)提款卡之密碼,兩張密碼都是672829等語(偵11 373號卷第49頁),嗣後於警詢中又稱:我有設定提款密碼, 因我很少使用,所以我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標籤紙上,連 同提款卡一併放在塑膠套中,我郵局及華南銀行的提款卡都 是放在一起的等語(偵11373號卷第21頁),於偵查中陳稱: 因為我把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跟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放在一 起。華南銀行提款卡也遺失,因為我兩張放在一起。華南銀 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也是寫在紙條上,然後放在一起,中華 郵政帳戶跟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一樣的,然後都
寫在紙條上等語(偵11373號卷第231頁),則被告所書寫之密 碼係紙條或是標籤紙、所書寫密碼之紙條為1張2張,於警、 偵詢中前後所述,亦有差異。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平日甚少使用,放置在一 個小包包,像零錢包大小的包包,有點像名片夾的大小,比 較少用的包包,與較常使用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放在同一個錢 包,三張提款卡均相同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05、206頁),然 本院當庭檢視被告庭呈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卡套,裡面並沒 有放置密碼的紙條,顯與被告所謂本案帳戶資料及華南銀行 提款卡放置密碼紙之習性亦有不符,而被告既然將其使用金 融機關提款卡之密碼全部設定為相同數字,應係便於記憶之 故且已有在管理其提款卡之使用,歷經多年使用,應已為牢 牢記憶,衡情有無再置放密碼紙條平增洩露風險之必要?則 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⒋又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 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 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 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均係在同一天即111 年1月16日14時、15時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本案郵局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而被告所陳稱之提款卡密碼,亦非被 告之生日或身分證字號,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 ),是他人顯難輕易猜測或得悉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益徵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 供,至為明確。
⒌再者,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21日被告提領款1000元後, 餘額235元,即未再有使用,迭至111月16日始有10元之小額 提領(按應詐欺集團成員測試之用) ,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亦自承其已許 久未使用該帳戶等情(本院卷第205、206頁),則由本案郵 局帳戶之使用情形,可知111年1月16日前某日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實與一 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 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 率不高、帳戶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
⒍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 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 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 ,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 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 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沈 家億於111年1月16日14時許遭詐騙後分別轉匯至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外,尚接續匯款至劉容榕之郵局帳戶、韓立德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內(劉容榕、韓立德另由警方偵辦),均隨即遭 不詳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而劉容榕之前開帳戶係由 其本人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並非遺失)等情,為證 人沈家億、劉容榕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劉容榕前開郵局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韓立德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1373號卷第31、179-209頁),是以詐 欺集團成員若何以能同時取得拾獲遺失物之提款卡、密碼及 基於帳戶所有人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此種或然率在客觀上 應是極為不可能,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 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 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被告及其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 顯悖常情,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任意使用,同意或默許不辦理掛失手續,詐騙集團成 員方敢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⒎基上事證,堪認被告在111年1月13日至15日間之某時,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乙情 ,要屬明確。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應係遺失,其亦有可能遭他人撿拾後使用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用,並將贓款全數轉出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使該集團得以順利隱匿贓款 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何俊緯、沈家億遭詐欺款項部分之 多次提領行為,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次之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即足。
三、被告前開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不詳成年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何俊緯、沈家億等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與何俊緯、 沈家億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附表編號1、2所示何俊緯、沈家億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之 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 第20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 考量被告於103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外 ,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不詳代價云 云,然因被告否認犯罪及獲取全何代價,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曾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無憑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何俊緯 111年4月16日14時17分許,自稱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之人向何俊緯訛稱訂單誤設成團體訂單,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協助刷退云云,致何俊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何俊緯撥打165專線確認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1年1月16日15時22分42秒 ②111年1月16日15時26分33秒 ③111年1月16日15時28分19秒 ①49,987元 ②35,019元 ③14,989元 合計99,99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11373卷第37至39頁) 2、何俊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1373卷第81、83至91頁) 3、何俊緯存摺影本(111偵11373卷第93頁) 4、何俊緯匯款單據3張(111偵11373卷第95頁) 5、何俊緯手機翻拍照片2張(111偵11373卷第97頁) 6、111年2月22日郵局儲字第111005158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1373卷第169至177頁) 2 沈家億 111年4月16日15時25分許,自稱自稱「東森購物倉儲」之人向沈家億訛稱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以沈家億之名義多訂購6筆交易,須沈家億依銀行客服指示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沈家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沈家億撥打165專線確認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1年1月16日15時25分57秒 ②111年1月16日15時26分54秒 ③111年1月16日16時2分18秒 ①9,989元 ②9,990元 ③19,985元 合計39,964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11373卷第41至44頁) 2、沈家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1373卷第105至125頁) 3、快官派出所照片5張(111偵11373卷第127至131頁) 4、111年2月22日郵局儲字第111005158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1373卷第169至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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