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21號
SLDM,111,金訴,52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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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岳霆


郭禹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594號、第16555號、第18510號、第18969號、111
年度偵字第1245號、第6286號),本院分開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恩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欺 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在火幣 網上對外佯以「金剛」經營USDT(泰達幣)幣商(LINE暱稱 「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被告陳岳霆於 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並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面交車 手等工作,被告劉家豪於110年1月間加入擔任操控「金剛」 工作機、面交、會計、設立火幣網店舖一職,被告郭禹成於 110年6月14至20日間加入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面交車 手一職,其等與「TDKU」、「TDKU8006」、「HK-UK客服000 1」、「UZBK客服」及其餘UK、UNKI、UZEK、TDKU等假投資 網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UK、UNKI、UZEK、TDKU等假投資 網站,被告黃家恩等人則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資金,在火幣 網上設立「金剛」經營泰達幣幣商,先由上揭假投資網站客 服人員向告訴人梅文、吳志義、巴喬諗恩、翁榮鴻林俊瑋張文生、黃世民黃國泰、田翰林游智鈞黃志祥等人 佯稱:投資上揭平台操作泰達幣得以獲利云云,並指示前開 告訴人向被告黃家恩等人經營之「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 致前開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金剛」幣商聯 繫購買泰達幣,並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現金予 被告郭禹成陳岳霆,嗣前開告訴人自「金剛」幣商收取泰 達幣後,隨即依指示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該款項隨即層層轉至其餘虛擬貨幣錢包,部分款項則回流至 「金剛」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 匿名性、跨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 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告訴人、詐術內容、匯款/面交之金額、時間及匯款帳戶等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10年7月20日下午7時27分許 ,在南港車站後方廣場,被告陳岳霆欲再向告訴人梅文面交 收取款項,惟告訴人梅文前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 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被告陳岳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黃家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涉犯前 開罪嫌,無非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



開犯行,其等辯解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家恩部分:
  本案告訴人是自己找我們火幣店舖買幣,在跟我們買賣之後 ,他們自己被詐騙,卻說我們是詐欺集團,且幣已經交付給 客人,已經銀貨二訖,與我們無關。我們店舖有買也有賣, 客人賣幣我們也會收,客人都已經在詐騙平台投資,有很大 的機率是他們直接從詐騙平台打幣給我們,所以才會有詐欺 集團的錢包打來我們錢包的問題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恩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交易 買賣,為防範詐騙,均有做好實名認證,且均交付約定之泰 達幣,銀貨兩訖,並無短少或未交付情事,屬於正常買賣虛 擬貨幣之行為;本案之詐欺客觀行為,被告黃家恩並未參與 ,亦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本 案缺乏被告黃家恩與詐欺集團形成犯意聯絡之證據等語。二、被告劉家豪部分:
  我們是合法的正當交易。我們開店舖,成交量大,陌生客都 會來找我們做交易。客戶交易時我們也會做確認、認證,確 認是本人後才會進行交易,做交易也不會過問客戶貨幣的用 途,因為我們只是幣商,賺價差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固為被告黃家恩於火幣網 上設立之「金剛」店舖成員之一,惟「金剛」創設之目的係 為買賣虛擬貨幣,而本案告訴人向「金剛」交易之泰達幣均 有取得,顯見「金剛」並非犯罪組織;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 不詳姓名「TDKU」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核與「金剛」 無涉,被告劉家豪亦未曾加入該組織。檢察官所舉之本案告 訴人指訴及承辦員查得區區數筆無從確認來源之金流,尚無 法證明被告劉家豪等與不詳詐欺集團間有共同詐欺本案告訴 人之犯意聯絡。又起訴書另舉之被告等所使用之手機中LINE 群組、TELEGRAM中曾提及詐騙之訊息乙節,其中LINE「新南 下群組」係為了彼此間買賣虛擬貨幣之用;至於被告陳岳霆 手機內所提及之「小皮孫」、「新南下政策」、「台車」、 「錢袋符號」、「太陽城」等,不僅與本案告訴人無涉,且 部分對話亦係被告陳岳霆之個人行為,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 劉家豪有涉及詐騙及洗錢之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岳霆部分:
  本案告訴人都是他們自己來與「金剛」購買泰達幣。如果我 們是詐欺集團,不會只有幾個告訴人被害之個案而已。他們 要把虛擬貨幣打去的錢包地址,也是他們自己提供的,而非 我們要求,至此我們與本案告訴人已銀貨兩訖,客戶要如何 使用、處理,我們無法干涉等語。




四、被告郭禹成部分:
  我們只是單純的幣商,至於本案告訴人的泰達幣去了哪裡, 我們完全不知道,且我們已有確實把泰達幣打到對方指定的 個人火幣錢包裡面,且都有確認過;而我們的泰達幣都是我 們自己花錢向幣商、江逸龍買的,不是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資 金等語。
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本案告訴人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 表二編號8至18、25),可知本案告訴人確有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向 本案被告所經營之「金剛」購買泰達幣後,本案告訴人即依 指示將其等所購入之泰達幣悉數投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嗣 後其等所投入泰達幣之帳戶均遭凍結無法出金等情(告訴人 、詐術內容、匯款/面交之金額、時間及匯款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告訴人固有遭詐欺,致其等所投入之 泰達幣均無法出金而遭凍結,然本案主要爭點而應審究者, 厥為本案告訴人向本案被告之「金剛」購買泰達幣後,再轉 入不詳詐欺集團之虛擬錢包內,則本案告訴人、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間,實為三方交易關係。則本案被告與詐騙本案告 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附表一所示之「周梓琦」、「 坐知千里」、「UZB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U 信用分專員」、「林晚晴」(「AU晴晴」、「stars.林」) 、「大道者得天下」、「HK-UK客服00」、「K-風控解凍專 員」、「夢夢」、「MISS林」、「HK-UK客服8005」、「UNK I客服8006」、「UNKI風控解凍專員」、「娜娜」、「HK-UK 客服8008」、「滄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佳佳」 、「財務專員」、「信用分專員」、「遇見」、「林婉清」 、「林晚清」、「TDKU客服8006」、「上善若水」、「C慧 (師姐)」、「Haley」(「可嫻」)、「Miss Lin」、「T DKU信用分專員」、「琪琪」、「琦琦」是否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犯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就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 方法,析述如下:
一、依據本案告訴人之歷次供述內容,固均指稱其等均係被建議 向「金剛」購買泰達幣,然前開詐騙成員之所以會作此建議 之原因,衡情本會有多端,或有可能是被告等人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有上、下游之合作關係,或有可能是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主動推薦,或有可能是如黃家恩所言,「金剛」所銷售 之泰達幣價錢較為便宜,且成交量多(見偵字第18969號卷 一第401頁、卷三第7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54頁),而依檢 察官所舉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係被告等人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係屬於前者之合作關係,自無法據此為被告等人



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陳岳霆雖於偵查時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見偵字第1359 4號卷二第419頁),然依陳岳霆同時於該次偵查時供稱:沒 有合資這件事。「金剛」是黃家恩所創的。有我、黃家恩郭禹成劉家豪宋元廷吳家豪王忻玥等人一起從事虛 擬貨幣工作。由黃家恩負責指揮,因為每次交易完要跟黃家 恩回報,黃家恩都會回一個OK。黃家恩一開始是叫我自己找 幣商換成泰達幣,再繼續賣給客人,看後續有無面交,有時 候會把幣打給黃家恩,打到工作機的錢包裡,有時候是作為 下次客人面交虛擬貨幣使用。後來因為江逸龍配合度很好, 就一直跟江逸龍配合,大約是過年後,所以我面交的錢都是 拿給江逸龍。客戶匯進來的錢如何處理,都是黃家恩指示的  。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跑面交,沒面交就在家。郭禹成會在面 交前一天跟我說幾點在哪裡面交多少幣量,有時候郭禹成會 陪我去,後來是黃家恩隨機找人陪我去。因為之前我有被搶 過,所以另一個人陪同前往。面交完成後會在私底下跟黃家 恩回報。面交前之泰達幣來源是從工作機打到我的虛擬錢包 ,也有可能是江逸龍直接打到我的虛擬錢包内,所以有時候 江逸龍先給我幣後來才給我錢。如果客戶要面交,我收到的 錢都是拿給江逸龍。如果客人是用匯款時,就由拿工作機的 人負責將泰達幣打入對方錢包,應該是由郭禹成劉家豪負 責,而當時全部人都是跟江逸龍買幣等語(見前開偵卷第41 5、419頁),則依陳岳霆前開所述,其所坦承之「詐欺」及 「洗錢」究何所指?自屬未明。則陳岳霆於偵查時所為之認 罪,尚不足為本案其他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依據下列供述內容:
(一)郭禹成於偵查時供稱:金剛是我、黃家恩陳岳霆王忻 玥一起經營的,沒有其他人。我們之間是合資關係,我出 30萬,其他人出20-40萬之間。黃家恩出9、10萬,陳岳霆 出20、30萬、王忻玥出20、30萬。我們是從110年2月開始 合資做「金剛」,黃家恩本來就有在做,我就問黃家恩可 否一起做,陳岳霆王忻玥是朋友,我找王忻玥一起來做 ,陳岳霆應該是黃家恩找的,因為不是我找的。分工的話 ,聯絡客人是用KK金剛,是LINE,誰有空誰處理,工作機 是大家都會用,面交是誰有空誰處理。工作機放在黃家恩 家,我們會過去黃家恩家上班,有空就聯絡客人,主要面 交是我,一開始是陳岳霆,後面主要是我,黃家恩主要是 聯絡幣商買幣。王忻玥沒特別做什麼,會陪我去面交。利 潤是當月金額賺多少,大家平分,都是黃家恩把報酬拿給 我,是黃家恩負責記帳等語(見偵字第18969號卷一第375



、377頁)。嗣後,郭禹成又再改稱:我沒有合資,我是 黃家恩雇的,他一個月給我5萬多元。方才所述合資是因 為黃家恩陳岳霆一樣也有合資,我會說我有合資是因為 我不想要牽扯到黃家恩。買幣的錢跟當天的價格都是黃家 恩決定的。幣值都是由黃家恩劉家豪江逸龍決定,所 以才會有新南下政策。群組是用來說明天要多少量跟金額 多少,還有回報我要給江逸龍多少等語(見偵字第18969 號卷一第409、411頁)。
(二)黃家恩於偵查時供稱:「金剛」是店鋪,掛在火幣上。「 金剛」是我開的,但不是我1人經營。一開始是我自己做 ,我資本不是很多,我就有找人投資合夥。我找陳岳霆劉家豪郭禹成吳家豪吳家豪有找宋元廷王忻玥陳岳霆出資50至60萬、劉家豪跟我合資,我大約30萬,他 大約30至40萬。郭禹成出資50至60萬、吳家豪出資30萬, 宋元廷的金額應該是包含在吳家豪的金額内,應該是10萬 左右。王忻玥應該是40至50萬。王忻玥宋元廷都有自己 的工作,所以他們就是投資,利潤會跟他們報,他們有時 候會幫忙面交。陳岳霆郭禹成都是往北部面交,我自己 要買,所以南部面交是我在跑。基本上每人都有面交。面 交完的錢會去買幣,一開始跟交易所買,後來跟江逸龍買 ,江逸龍陳岳霆介紹給我認識的。吳家豪跟我一起在南 部面交。利潤部分,出資多則拿多,出資少拿少。   我們不用記帳。有時我會把每個客人買多少做紀錄,有時 候是劉家豪記等語(見偵字第18969號卷一第393、395頁 ),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確實就是有合資,比較大 的股東一人都合資3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三)被告劉家豪於偵查時供稱:「金剛」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 是大家自己私人的錢。我出資60、70萬,以前工作賺來的 。我是現金交付給黃家恩黃家恩就直接拿去買幣。黃家 恩出資60、70、80萬。陳岳霆有出資有60、70萬。郭禹成 有出資,金額也是60、70萬。王忻玥出20至30萬,現金交 付給我,我就交給黃家恩等語(見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3 75頁)。
(四)證人宋元廷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拿30萬出來投資,這30 萬是我之前工作存錢的,我交給吳家豪吳家豪是拿這些 錢來買幣,而吳家豪也是出資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896 9號卷二第13頁)。
(五)證人吳家豪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出資30萬元,宋元廷也是 30萬元,加成也是30萬元。合夥人有黃家恩郭禹成、劉 家豪、有一個人叫加成,但我不知道姓、宋元廷、還有綽



號阿賢的人,還有陳岳霆等語(見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1 7頁)。
(六)證人王忻玥於偵查時證稱:我們這個團隊沒有名字,各自 投資,主揪是誰我不知道,是郭禹成揪我的,我出60萬, 當時錢是拿現金給郭禹成。交付給郭禹成後他交付給誰我 不知道。其他投資者有陳岳霆黃家恩宋元廷吳家豪劉家豪我不清楚。他們各自投資多少我不清楚。利潤當 時沒有詳細說,只說會給我,最後拆夥後本金有還我,以 外還有拿到6至8萬等語(見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7頁)。(七)證人吳家成於偵查時證稱:「金剛」是我們一起集資的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我當時問吳家豪這個虛擬貨幣的事,他 說他們有在做,我有查他們有確實在經營,吳家豪也有提 供他跟客戶的對話給我看,我就投資30萬,這30萬我交付 給吳家豪等語(見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23頁)。  可知黃家恩劉家豪宋元廷吳家豪吳家成王忻玥等 人雖均供稱其等是合資,而與陳岳霆郭禹成嗣後改稱之內 容不符;抑且,對照黃家恩劉家豪之供述,其等2人所供 稱之合資者每個人出資額均互有不同,顯然本案被告就此部 分之事實或有隱諱而未吐實;然此部分之不實,亦只能證明 本案被告隱瞞「金剛」店舖之組織形態,究竟是合資,或是 由黃家恩所創設、指揮,其餘成員均係受僱黃家恩?尚無法 以此不實即可連結本案被告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此部分之不符,不足為本案被告 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DKU客服8006」固曾傳送訊息予「 金剛」工作機,稱:「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懂加你,直 接推名片」等語,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即附表二編 號21,見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431頁),惟依前開截圖所示 ,該訊息乃係「TDKU客服8006」之單方面傳送,「金剛」工 作機之持有者並未給予任何回應,甚至連最基本之「加入」 動作亦無,自無法據此即認本案被告已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TDKU客服8006」聯絡。
五、被告等人之「金剛」工作機固曾於109年12月17日,以LINE 通訊軟體與暱稱「Louis.」聯絡,表明「我這邊每天需要量 大概5~6萬顆」、「我大陸那邊有點小狀況目前我身上沒幣 」等語,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前開偵卷第43 3至441頁),然此部分之對話內容,亦只能證明被告等人試 圖尋找泰達幣之賣家,並表明其每天需求量高達5萬至6萬顆 等情事;而查,虛擬貨幣買賣市場之價格本就瞬息萬變,高 低落差很大,投資者欲藉此低買高賣賺取價差致富,亦在所



多有,且有逐日漸增之趨勢,被告等人因經營泰達幣買賣而 需求量大,衡情亦非難以想像,而無悖於情理之處。因此, 自無法因被告等人向前開賣家表達其需求量甚鉅,即據此與 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有所連結,而認被告等人與前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聯繫。
六、被告等人之「金剛」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該工作機之LI NE聯繫名單,確有包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HK-UK客服0001 」、「UZBK客服0858」、「stars.林」、「TDKU客服8006」 、「林婉青」等情,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數位鑑識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427至431頁);惟查,衡諸通 訊軟體LINE之使用經驗,會加入LINE之聯繫名單,可經由人 為操作改為不設限,亦即任何人均可加入,或是改為設限必 須經過本人同意後才可加入,而徵諸前開「TDKU客服8006」 在被告等人尚未操作「加入」動作之前,即已列入「金剛」 工作機LINE之聯繫名單,足見前開工作機之LINE通訊軟並未 設限,而讓任何人均可加入。基此,「金剛」工作機之LINE 聯繫名單,確有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情,衡情亦有可能 係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入,但被告等人並未回應, 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等人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 ,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陳岳霆遭查獲逮捕之後,陳岳霆即遭退出「新南下政策」群 組,而郭禹成在得悉陳岳霆遭查獲之事後,亦隨即退出該群 組,並依黃家恩之指示,將工作機之對話紀錄刪除等情,除 已據郭禹成於偵查時供承甚詳外,並有「新南下政策」群組 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969號卷一第57、381頁、偵 字第13594號卷三第27頁),黃家恩郭禹成之前開滅證行 為,固然可彰顯其等確已心虛而藏有深怕他人發現祕密之情 ,然其等所消滅之對話內容為何?是否與本案有關,抑或其 涉及其他不法案件?在在均無法得知,亦無從臆測,自無法 因其等2人之心虛、事後滅證行為,即據此與前開不詳詐欺 集團有所連結,而認被告等人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細繹陳岳霆經查扣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13594號卷二第285至第360之9頁):(一)暱稱「小皮孫」固曾向陳岳霆稱:「你們資金盤、跟你們 收u、是轉帳的嗎」等語,陳岳霆回稱:「一般都錢給我U 給他們之後就兩清了,不一定欸」等語,「小皮孫」續稱 :「你們有收轉帳的嗎,我這邊有個資金盤」等語,被告 陳岳霆回稱:「要看他們方不方便面交」、「盡量不過帳 戶就不過帳戶」、「他的量大概多少」、「你們自己不是



就有辦法吃了嗎,怎麼還會需要南部的來」、「我回去問 看看我的老闆覺得怎麼樣」、「我們的資金盤都賣29.1.. .」等語。然「小皮孫」在與陳岳霆之前開對話中,尚有 稱:「我這邊弄不到台灣車」、「所以他問看看有沒有人 要接」、「弄了好幾個車主都跑去偷提款」、「不知道怎 麼提的」、「我問台北幾個幣商都是假裝不知道資金來源 」、「正常的賣u給他們」等語,顯見其等2人之前開對話 ,主要係針對「小皮孫」之幣商找不到人頭帳戶向客戶收 款,尋求陳岳霆協助。
(二)在「台車」群組內,暱稱「筌(北幣商)」表示:「這是 出台車的夥伴」、「可以完全信任他」時,陳岳霆表示「 車子有什麼要求嗎」等語,足見陳岳霆確與他人在談論收 購人頭帳戶之事宜。
(三)黃家恩(暱稱為錢袋符號)曾在「新南下政策」群組內稱 :「我們的人被帶回警局」、「是人頭」、「沒事沒事, 出來了,以後更好領」等語;又黃家恩另在「錢袋符號」 群組內,向「光誠楊」稱:「客戶的錢第一筆進你的戶頭 後,開始給利潤」等語,顯證「金剛」曾使用人頭帳戶在 收受客戶所匯進之款項等情。
從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固可確認被告等人在經營買賣泰達幣 之過程中,確曾使用人頭帳戶等情,惟對照本案告訴人用以 向「金剛」買進泰達幣所支付之款項,除了面交之外,如以 匯款方式支付者,絕大部分均匯入亦有參與「金剛」經營之 陳岳霆吳家成王炘玥、宋元廷吳家豪等人所申辦之帳 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所指之人頭帳 戶,是否與本案有關?容有疑義。況且,使用非本人帳戶收 款,原因本有多項,或因個人信用問題,或因不方便具名, 尚無法因「金剛」使用人頭帳戶,即認被告等人與前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陳岳霆與「小 皮孫」之對話中,陳岳霆曾提及「我們的資金盤」,「小皮 孫」曾提及「太陽城」,是否即指本案被告所經營之「金剛 」在從事詐欺工作?仍然要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無法據 此逕對被告等人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九、檢察官雖另以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1月2 9日金徵(業)字第1100008827號函,暨黃家恩劉家豪郭禹成陳岳霆等人之所得稅務資料(見偵字第18969號卷 二第407至473頁),證明陳岳霆郭禹成王炘玥、宋元廷 尚有負債,本案被告並無足夠之資金經營「金剛」等情;惟 查,檢察官所舉之前開綜合信用報告,僅能證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依據金融機構所報資料整理分析而得,並無



法反應被徵信者之實際財務狀況,此可從該報告中載明「本 中心信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當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 明資料當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 保證)情形」等語,足以證明。因此,縱使前開報告確有載 明陳岳霆郭禹成王炘玥、宋元廷尚有負債,當亦無法排 除其等數人手上尚有多餘現金,抑或向他人借貸支應之可能 ,是檢察官所舉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為本案被告不利 認定之依據。
十、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 1113900532號函附之泰達幣金流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389至407頁) ,固可證明本案部分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詐 騙集團虛擬貨幣錢包後,有多筆回流至「金剛」工作機之虛 擬貨幣錢包,其具體情形為:有2筆詐欺錢包直接匯款至「 金剛」錢包、有6筆詐欺錢包至第一層錢包後,復有3筆再由 第一層錢包匯至「金剛」錢包(見前開偵卷第399頁);然 查,前開報告並無法確切指明前開匯入「金剛」錢包之「詐 欺錢包」,究竟是何人所交易,而該報告亦自承「區塊鏈匿 名之特性,無法得知是何人所進行交易」等語,則前開回流 「金剛」錢包之原因為何?是否即為本案被告與前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後之部分犯罪所得,抑或係本案被 告向其他賣家購買泰達幣,部分泰達幣係由「詐欺錢包」所 匯入,凡此均不能排除,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 明確係前者;再者,本案告訴人前後自「金剛」購買之泰達 幣數量並非少數,前開回流之泰達幣果真係犯罪所得,何以 回流筆數僅有區區之2筆、3筆?基此,縱使前開偵查報告指 出買家賣回泰達幣予「金剛」之紀錄與前開回流至「金剛」 錢包之時間、金額等均無符合之筆數,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之法則,前開偵查報告結論,仍無法為本案被告不利認定之 依據。
十一、證人即負責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偵查報告之 承辦人鄭明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本件回流的狀況, 我會認為這幾個回流錢包,比較像是車手的部分,因為它 回流的金額並不是大宗,從它的比例看起來比較像是車手 拿到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2頁),而證人之所 以會如此證述,乃係依憑其個人之經驗法則所為之個人意 見,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40頁),足見證 人前開所述,純粹係證人以其辦案經驗所為之個人意見, 並非其有參與本案相關交易後之實際經驗,依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本文之規定,證人前開所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被告



不利認定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固可合理懷疑本案被告 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涉犯前開罪嫌,惟相關證據之間在 相互對照及勾稽後,仍有諸多可疑之處,而無法使本院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本案被 告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面交 備註 1 梅文 詐欺集團成員「周梓琦」於110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向告訴人梅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梅文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梅文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周梓琦」、「坐知千里」、「UZB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U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23分匯款15,325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0日下午8時30分匯款94,524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8日凌晨12時4分匯款245,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18日下午12時9分匯款538,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9時10分匯款189,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17日凌晨12時15分匯款450,000元至吳家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12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⒏於110年6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23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⒐於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24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10年7月2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12萬6,000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⒒於110年7月5日下午7時許,在松山車站,交付17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110偵13594 2 吳志義 詐欺集團成員「林晚晴」(「AU晴晴」、「stars.林」)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吳志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zbk1.com,網頁名稱為UCTK、UK)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將「KK金剛」LINE聯絡資訊直接提供予告訴人吳志義下單,致告訴人吳志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吳志義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林晚晴」、「大道者得天下」、「HK-UK客服00」、「K-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6時28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7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1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85萬元予被告陳岳霆 ⒋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71萬元予被告陳岳霆 ⒌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3分,匯款142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2時54分,匯款175萬6,0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匯款50萬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16555 3 巴喬諗恩 詐欺集團成員「夢夢」、「MISS林」、「HK-UK客服8005」於110年3月初某時,向告訴人巴喬諗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巴喬諗恩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巴喬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巴喬諗恩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夢夢」、「HK-UK客服8005」、「UNKI客服8006」、「UNKI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nki6.com、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38分匯款50,0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40分匯款40,3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50,0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8分匯款49,69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7分匯款54,3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100,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55,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分匯款96,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13594 4 翁榮鴻 詐欺集團成員「娜娜」、「HK-UK客服8008」於110年3月初,向告訴人翁榮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翁榮鴻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翁榮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翁榮鴻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夢夢」、「滄海一粟」、「HK-UK客服8008」、「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nki6.com、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3日下午9時20分,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6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3月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3日下午7時8分,匯款2萬8,800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5分,匯款24萬1,000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48分,匯款6萬600元至吳家成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9分,匯款9萬1,800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245 5 林俊瑋 詐欺集團成員「佳佳」、「滄海一粟」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向林俊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林俊瑋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林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林俊瑋取得泰達幣後,再依「佳佳」、「滄海一粟」、「HK-UK客服8008」、「財務專員」、「風控解凍專員」、「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56分,匯款9萬3,527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15萬5,0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1萬5,2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0分,匯款10萬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1分,匯款7萬4,900元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2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2時34分,匯款3萬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遇見」於110年2月間,向張文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NKI AP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並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張文生取得泰達幣後,再依「遇見」指示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NKI。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54分匯款30,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6日下午2時23分匯款30,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17分匯款293,1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匯款291,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0分匯款146,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2月3日下午3時20分匯款205,1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39分匯款293,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4分匯款293,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294,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匯款480,8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38分匯款490,642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18510 7 黃世民 詐欺集團成員「林婉清」於110年6月前某時,向告訴人黃世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ZEK平台(https://tzek6.com/,網頁名稱為TZEK)、TDKU平台(www.tdku1.com、www.tehc8.com、www.tdku8.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黃世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黃世民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林晚清」、「TDKU客服8006」、「上善若水」、「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上開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7月12日下午7時43分匯款19,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國泰 詐欺集團成員「C慧(師姐)」於110年2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黃國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或面交予右揭之人。嗣告訴人黃國泰取得泰達幣後,再依「C慧(師姐)」、「滄海一粟」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4月12日下午8時31分匯款35,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5分匯款15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5日下午9時15分匯款52,5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34分,在高鐵台中站,面交12萬元予自稱王忻玥之男子 ⒌於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50分,在高鐵台中站,面交12萬元予郭禹成 9 田翰林 詐欺集團成員「Haley」(「可嫻」)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田翰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tkcb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田翰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田翰林取得泰達幣後,再依「Haley」、「UZBK客服0858」、「坐知千里」、「U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匯款15,325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4日某時匯款27,63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9日某時匯款30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游智鈞 詐欺集團成員「Miss Lin」於110年3月19日某時,向告訴人游智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zb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游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田翰林取得泰達幣後,再依「Miss Lin」、「UNKI客服8006」、「滄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TDKU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4月5日下午2時38分至3時33分匯款5,000元3次、3,000元1次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4月9日下午9時1分至2分,匯款50,000元、39,6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31分匯款266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22分至56分,匯款44,660元、32,34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59分至10時1分,匯款50,000元、49,5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1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1分至2分,匯款50,000元2次、5,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4分,匯款5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黃志祥 詐欺集團成員「琪琪」於110年6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黃志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TY平台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分享「金剛」LINE予告訴人黃志祥,致告訴人黃志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黃志祥取得泰達幣後,再依「琦琦」、「坐知千里」、「U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5,150元至林嘉成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2分匯款10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5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恩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於109年年底發起經營「金剛」,經營至被告陳岳霆遭查獲時止,每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岳霆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加入,被告劉家豪於110年2至3月間加入,被告郭禹成於110年5至6月間加入,被告陳岳霆劉家豪郭禹成均會操作「金剛」工作機回覆客戶,被告陳岳霆郭禹成另負責面交,被告劉家豪協助記帳,其等間均係以telegram聯繫之事實。 ⒊證明其歷次供述合資之金額、分潤方式均不相符,亦與其餘被告及證人所述不相符之事實。 ⒋證明於109年12月間,「金剛」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陸續遭凍結,警方曾告知其等詐騙集團成員係依指示向「金剛」購買泰達幣,其等仍以「金剛」名義持續經營之事實。 ⒌惟辯稱:「金剛」之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係合資,被害人為何都跟「金剛」買,可能是因為我們很便宜、成交量多,為何被害人轉入詐騙集團錢包之泰達幣,部分回至「金剛」錢包內我無法解釋,可能是被害人賣回給我們,我不認識UK平台人員云云。 2 被告陳岳霆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於109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黃家恩而加入「金剛」,並無合資一事,其擔任操作「金剛」工作機回覆客戶及面交泰達幣之工作,每月報酬5至6萬元,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認為有疑,且其知悉被告黃家恩資金來源有疑,仍持續經營「金剛」之事實。 ⒉坦承其於110年1月26日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義相約面交時,遭警方帶回製作筆錄,警方告知其證人吳志義係遭詐騙,其仍持續販賣泰達幣予證人吳志義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陳岳霆歷次供述中,其先係謊稱代替「金剛」前往與證人即告訴人梅文面交,藉佯以「金剛」幣商之合法交易外觀以掩飾詐欺犯行,嗣後始坦承其為「金剛」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於110年1至2月間加入「金剛」,「金剛」係被告黃家恩創立,其負責回覆客戶、記帳、買賣虛擬貨幣、設立店鋪,每月報酬3至8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於110年2至3月間,證人吳家豪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警方通知證人吳家豪製作筆錄,警方告知其等詐欺集團係指定被害人與「金剛」交易,其等仍以「金剛」持續經營之事實。 ⒊證明其所述合資之金額、出資方式、利潤等均與其餘被告及證人所述不符之事實。 4 被告郭禹成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受僱於被告黃家恩而加入「金剛」,其擔任操作「金剛」工作機回覆客戶及面交泰達幣之工作,每月報酬5萬多元,其在工作過程中懷疑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岳霆係負責操作工作機與客戶聯繫、與客戶面交,被告劉家豪則係操作工作機及記帳,被告黃家恩則係「金剛」負責人之事實。 ⒊證明其、被告陳岳霆及證人王炘玥均未出資經營「金剛」,其先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所述係合夥經營「金剛」一事並非事實,係受被告黃家恩指示而虛偽陳述;被告陳岳霆遭警方逮捕後,其將工作機內與被告陳岳霆間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逸龍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證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 證明其從事幣商以來,「金剛」所需之泰達幣量相較於其餘幣商大,與其餘幣商交易過程中,其所使用之帳戶均從未遭圈存,然與「金剛」交易後反遭圈存2次,其聽聞被告黃家恩等人曾述及客源係火幣網,然火幣網上之幣商有上千個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靖縢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明其於110年6月28日下午7時許,陪同被告郭禹成前往南港車站向證人梅文面交之事實。 7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宋元廷吳家豪吳家成王炘玥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王炘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證人宋元廷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證人吳家豪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證人吳家成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事實。 ⒉證明其等所述合資款項、分潤方式、客戶匯入帳戶後領出之交付方式均不一致,且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合資一事。 ⒊證明「金剛」所使用之帳戶遭凍結後,隨即改用其他人頭帳戶持續經營,且被告4人察覺金流有異時,會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免帳戶遭凍結致款項無法領出之事實。 8 ⒈證人即告訴人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梅文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周梓棋」、「UZB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U信用分專員」「金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其,其遂依指示向「金剛」購買泰達幣,再將所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9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吳志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宛晴」(AU晴晴、star.林)、「大道者得天下」、「HK-UK客服00...」(截圖未顯示全名)、「K-風控姐動專...」(截圖未顯示全名)、「金剛」之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網站UK平台、UCTK平台網頁畫面 ⒈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其,其遂依指示向「金剛」購買泰達幣,再將所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⒉證明其於110年1月26日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與「金剛」相約面交時,因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遂通報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將其與自稱「金剛」之被告陳岳霆帶回詢問,警方曾向被告陳岳霆表示其係遭詐欺,然因其之前投資之款項均在UK平台內,平台人員要求其需繼續投入泰達幣始可取回款項,故其後續仍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並投入UK平台之事實。 10 ⒈證人即告訴人巴喬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巴喬諗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夢夢」、「HK-UK客服8005」、「UNKI信用分專員」、「UNKI客服8006」、「UNKI風控解凍專員」、「金剛」之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其,其遂依指示向「金剛」購買泰達幣,再將所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從未販賣泰達幣予「金剛」之事實。 11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翁榮鴻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HK-UK客服8008」、「信用分專員」、「金剛」之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其,其遂依指示向「金剛」購買泰達幣,再將所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從未販賣泰達幣予「金剛」之事實。 1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林俊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佳佳」、「滄海一粟」、「HK-UK客服8008」、「財務專員」、「風控解凍專員」、「信用分專員」、「金剛」之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其,其遂依指示向「金剛」購買泰達幣,再將所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13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張文生提出與「金剛」、「HK-UK客服8005」、「UNKI財務專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其,其遂依指示向「金剛」購買泰達幣,再將所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14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民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黃世民提出與「林晚清」、「TDKU客服8006」、「上善若水」、「風控解凍專員」、「金剛」之對話紀錄光碟及截圖(完整對話紀錄存於光碟內)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其,其遂依指示向「金剛」購買泰達幣,再將所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15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黃國泰提出與「滄海一粟」、「金剛」之對話紀錄 ⒈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其,其遂依指示向「金剛」購買泰達幣,再將所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⒉其曾向詐欺集團成員質疑為何指定向「金剛」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僅籠統回覆推薦「金剛」,並未說明原因或介紹其餘幣商,其於第3次交易曾告知「金剛」,其購買泰達幣之用途係投入UK投資平台。 16 ⒈證人即告訴人田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田翰林提出與「Haley」、「UZB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可嫻」、「坐知千里」、「金剛」之對話紀錄光碟及截圖照片(完整對話紀錄存於光碟)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其,其遂依指示向「金剛」購買泰達幣,再將所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17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游智鈞「Miss Lin」、「UNKI客服8006」、「滄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TDKU信用分專員」之對話紀錄光碟及截圖照片(完整對話紀錄存於光碟)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其,其遂依指示向「金剛」購買泰達幣,再將所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18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黃志祥提出與「金剛」、「U風控解凍專員」、「坐知千里」、「琪琪」之對話紀錄截圖、TY平台截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其,其遂依指示向「金剛」購買泰達幣,再將所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13900532號函附之泰達幣金流偵查報告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詐騙集團虛擬貨幣錢包後,有多筆回流至「金剛」工作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如「金剛」僅係單純幣商從事買賣虛擬貨幣,遭詐騙之虛擬貨幣理應不回流至工作機錢包,且「金剛」稱買賣虛擬貨幣採取面交之場外交易模式,其應知悉該多筆回流錢包之真實身分,然被告4人均無說明回流之款項來源之事實。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13900532號函附之泰達幣金流偵查報告 21 ⒈「金剛」工作機內: ⑴LINE與「TDKU客服8006」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⑵LINE與「Louis.」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⒉「金剛」工作機數位鑑識光碟及資料 ⑴數位鑑識資料6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 22 「新南下群組」手機截圖照片 ⒈證明該群組成員為被告黃家恩(暱稱「$」)、被告劉家豪(暱稱「邦德馬」)、被告陳岳霆(暱稱「黃四郎」)、被告郭禹成(暱稱「成」)、證人江逸龍(暱稱「Jiang Diago」),用以討論泰達幣之價格、面交時間、地點,證人江逸龍先提供泰達幣予被告等人,再由被告郭禹成陳岳霆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證人江逸龍,被告黃家恩在群組內負責與證人江逸龍討論泰達幣交易價格、被告劉家豪則負責計算每日面交總量;證人梅文遭詐騙款項之面交時間、地點、款項,均與群組內之訊息相符。 ⒉證明被告陳岳霆遭逮捕後,其餘被告均退出群組之事實。 23 被告陳岳霆手機內: ⒈telegram與「小皮孫」對話紀錄照片3張 ⒉telegram與「新南下政策」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⒊telegram與「台車」群組對話紀錄照片3張 ⒋telegram與「錢袋符號」群組之對話紀錄照片3張 ⒌LINE與「金剛」對話紀錄照片10張 ⒈暱稱「小皮孫」曾向被告陳岳霆稱:「你們資金盤、跟你們收u、是轉帳的嗎」等語,被告陳岳霆回稱:「一般都錢給我U給他們之後就兩清了,不一定欸」等語,「小皮孫」續稱:「你們有收轉帳的嗎,我這邊有個資金盤」等語,被告陳岳霆回稱:「要看他們方不方便面交」、「盡量不過帳戶就不過帳戶」、「他的量大概多少」、「你們自己不是就有辦法吃了嗎,怎麼還會需要南部的來」、「我回去問看看我的老闆覺得怎麼樣」、「我們的資金盤都賣29.1...」等語。 ⒉「台車」群組內,係被告陳岳霆與他人談論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宜。 ⒊「新南下政策」群組內,被告黃家恩曾在群組內稱:「我們的人被帶回警局」、「是人頭,人頭跟我朋友被帶回警局了」、「沒事沒事,出來了,以後更好領」等語,以佐證「金剛」幣商有使用人頭帳戶經營之事實。 ⒋「錢袋符號」群組內,被告黃家恩曾在群組內向「光誠楊」稱:「客戶的錢第一筆進你的戶頭後,開始給利潤」等語,以佐證「金剛」幣商使用人頭帳戶經營之事實。 ⒌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等人所經營之「金剛」顯非單純幣商之事實。 24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1月29日金徵(業)字第1100008827號函 ⒉被告黃家恩劉家豪郭禹成陳岳霆之所得稅務資料 證明被告陳岳霆郭禹成王炘玥、宋元廷尚有負債,且被告4人並無足夠之資金經營「金剛」幣商之事實。 25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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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