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701號、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111年度偵字第4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 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林怡孜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連睿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怡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251頁至 第2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平時均由其保管、使用並放於住處內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09年12月 有搬家,提款卡可能是在那時候遺失,而且我的帳戶密碼很 簡單,是帳戶之末幾碼,存摺還在我身上,後來我是持國泰 世華銀行的金融卡要去領錢,發現無法領錢,我打電話去國 泰世華銀行問,才知道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之後我打165 專線,警方說我變警示帳戶,後來我有打電話去永豐銀行掛 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過了2、3天後我有去警局報案,我並 沒有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別人等語,後 又改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上我有寫密碼註記在上 面,我後來在110年6月14日有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餘額 新臺幣(下同)93元轉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我真的 不知道我確切遺失提款卡的時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經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平時均由其保管、使用並放於住處內乙節,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110偵22701卷第10頁、第75至第77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4頁、金訴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嗣該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如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永豐帳 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上開款項等情,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國外提 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連睿錡 (110偵22701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害人陳佳玉(111 偵3152卷第13頁至第16頁)、劉惠玲(111偵4861卷第17 頁至第1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11年10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說明、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5-20頁至第87頁)及如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0偵22701卷第10頁),是該等事實 應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 所應審酌者,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 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1.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亦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 警詢與偵訊時供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該是在 109年12月搬家時遺失的,帳戶之密碼很簡單,是帳戶之 末幾碼,很容易破解,我辦的帳戶資料都放在同一個大錢 包內,裝在紙箱給搬家公司搬,偏偏就只掉了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110偵22701卷第10頁、第75頁至第 79頁)。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改稱: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我有把密碼寫上貼在提款卡上,我遺失 的不只1張提款卡,土地銀行跟台新銀行的金融卡也有不 見,我不確定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 1頁至第192頁、第219頁、第260頁至第261頁)。是被告 對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遺失時是否在 提款卡上貼有密碼、遺失時除了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外有無其他銀行之金融卡一併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 致,故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2.另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 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 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 ,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 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 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 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 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尚無 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3.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 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由4 位數字或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 猜測,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查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人係在110年6月18日 至19日間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國外提領一空等情, 已如前述,可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 受詐騙贓款之用,且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 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與知悉。被告一開始固辯稱: 帳戶之密碼很簡單,是帳戶之末幾碼,很容易破解等語( 110偵22701卷第10頁、第75頁至第77頁)。然如前所述, 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多組數字排列組成,排列組合 可能性甚多,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 人實無可能藉由憑空猜測,即破解密碼而順利領得帳戶款 項,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密碼容易破解等情,實與常情不符 ,實難遽採。被告雖後又改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把密碼 寫上貼在提款卡上,密碼可能就是6個0之類的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19頁)。惟金融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 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 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使他 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從事護 理師之工作,屬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但卻還將密碼寫上貼在提款卡上,徒增遭 人盜用之風險,其行為舉止更與常理有違。況乎被告更供 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帳戶之「末幾碼」或 是「6個0」之類的等語(110偵22701卷第10頁、第77頁、 本院金訴卷第192頁),而既然被告經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可立即說出提款卡之密碼內容,顯見該提款卡所 設定之密碼為被告所熟記或知悉,被告更無擔心遺忘而刻 意將其密碼寫上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其上開所辯亦難採 信,益徵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所主 動提供,至為明確。
4.再者,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8日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連睿錡存入款項前,從109年7月9日至110年6月14 日間均無交易紀錄,於110年6月14日有遭提領轉帳新臺幣 (下同)93元,而後餘額為0元乙情,有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49頁),被告亦 自承其已許久未使用該帳戶,而上開93元為自己所提領轉 帳等情(110偵22701卷第10頁、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22 5頁、第261頁),則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可 知110年6月18日前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且被告還特地將剩餘 之款項全部轉帳領出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始開始使用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 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 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內僅剩 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
5.尤甚者,被告又自承當時遺失之提款卡還包含土地銀行跟 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61頁)。惟 依卷附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其於110年間均無款項進出之交易明細,有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6 7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10偵22701卷第175頁、第179 頁)與台新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178號函 覆資料(110偵22701卷第181頁)附卷足憑。由此可知, 在被告自稱遺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僅有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其餘帳戶則均未有此一情形,顯然詐欺集團對於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實具有相當之信心,難認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被告交付,而僅詐欺集團成員係 偶然拾得即作為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 用之工具等情事,更徵該等提款卡暨其等密碼應係被告自 行交付,應屬當然。
6.基上事證,堪認被告在110年6月18日前不久之某時,將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乙 情,要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 係遺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 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4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 師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 263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 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 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 下,率爾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當知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 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 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 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提領、轉帳,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3.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去掛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 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4頁、第258頁),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案號P11006 CD4Y1YQKH號(案類:遺失物)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10偵22701卷第81頁)為據,佐證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之動機及故意等語。然依被告前揭供述與永豐 銀行111年1月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掛失錄音檔 (110偵22701卷第87頁及存放袋內光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18日勘驗報告(110偵22701卷 第191頁至第192頁),被告打電話至永豐銀行掛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時間為110年6月23日,向警察局報 案受理之時間為110年6月24日,且係因被告之另一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並經國泰世華銀行人 員告知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後,被告才為前開行 為,是被告前揭掛失、報案之行為,實係在該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後,則顯難據以推斷該帳戶提款卡、 密碼確非被告自行交付,或其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當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又於本院112年4月24日庭呈現有在使用之淡水一信 提款卡正反面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卷第229頁至231頁), 用以證明其之前確實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習慣 ,然上開提款卡上雖有留存小紙張被撕去之痕跡,但亦無 法認定該被撕去之紙條即為被告所說寫有密碼之紙條,且 上開提款卡亦非系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難據 此推斷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其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 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個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 開3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護理師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 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6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 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連睿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18日20時34分許,假冒誠品會計部門小姐撥打電話予連睿錡佯稱:幫渠升級VIP會員,如無需要,需取消訂單云云,致連睿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18日22時0分許 4萬9,989元 ⒈告訴人連睿錡提供之台新銀行網路跨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2701卷第2270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2701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53頁、第5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被告林怡孜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0偵22701卷第35頁至第40頁) 110偵22701 110年6月18日22時5分許 4萬9,989元 2 陳佳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7時55分許,假冒生活倉庫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陳佳玉佯稱:其購物訂單未完成,若欲退款需要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云云,致陳佳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19日0時9分許 2萬7,123元 ⒈被害人陳佳玉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1偵3152卷第31頁、第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152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7頁、第3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被告林怡孜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0偵22701卷第35頁至第40頁) 111偵3152 3 劉惠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6時59分許,假冒均百韓飾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惠玲佯稱:多扣新臺幣1,500元之錯誤設定,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19日0時6分許 4萬9,968元 ⒈被害人劉惠玲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銀行匯款紀錄(111偵4861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861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第67頁至第7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2月1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1偵4861卷第19頁至第24頁) 111偵4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