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維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李志宏
選任辯護人 李啟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維、李志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羿維因數年前替魏福興糾眾圍事而衍生陳羿維之2名友人 經法院判處刑罰,易科罰金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緣該2 名友人認為魏福興應償還該筆罰金,尋覓魏福興無著後,要 求陳羿維代為墊償,陳羿維給付後,認該筆債務應由魏福興 負責,遂欲向魏福興索還該筆債務,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22時許,夥同李志宏、陳泓銘、王梓愷、蕭云碩(陳泓銘以 次3人未據檢察官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 脅之凶器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以外出吃消夜 為由,邀約魏福興出面,6人共乘由陳泓銘駕駛之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以看夜景為由將魏福興帶往臺北市北投區 陽明山大屯鞍部停車場,抵達後一行人下車,陳泓銘即以手 持不明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對空鳴槍及李志宏以 手持折疊刀架於魏福興脖子,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強逼魏 福興應給付36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魏福興隻身處於無可求 援之山區,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因而於上開車輛中簽立面 額為36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陳泓銘另要求陳羿維 於該本票簽名擔任本案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後,該本票由陳泓 銘收執。嗣魏福興簽立本案本票後,其等分乘上開車輛及另 由不知情之劉昀杰駕駛iRent車輛,將魏福興帶往新北市五 股區成泰路其父親魏長祿之住家,提出本案本票向魏長祿索 討債務未果後,又要求魏福興以電話聯繫其母袁子英償還上
開債務,袁子英稱下班才能聯繫處理,陳羿維、陳泓銘遂向 袁子英表示魏福興於債務處理完畢前不能離開,之後陳泓銘 即駕車搭載陳羿維、李志宏將魏福興帶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7段236號沃客汽車旅館506號房內,限制魏福興之行動自 由以待袁子英聯繫償債之事。袁子英接獲上開索債電話後, 報警以行動電話定位方式於上開旅館內尋獲魏福興,查悉上 情,陳羿維、李志宏、陳泓銘、王梓愷、蕭云碩不僅索討債 務未得逞,且無證據證明本案本票為有效票據而未遂。二、案經魏福興、袁子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袁子英、魏福興(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偵 字卷第75至79頁、第93至94頁),與其2人於偵查中結證所 陳(偵字卷第191至199頁),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 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被告陳羿維(下與被告李志宏合稱 為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236至367頁、第24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除上一、所示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卷二第237至24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如事實欄所載,曾與陳泓銘、王梓愷、 蕭云碩,向魏福興索討被告陳羿維認為應由魏福興支付之刑
罰罰金之經過,惟均否認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 犯行。被告陳羿維辯稱:我承認恐嚇取財,但魏福興當時並 沒有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我也沒有限制他行動自由,他可以 走來走去,我沒有綁著他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陳羿維就恐嚇取財已坦承犯行,但出發去找魏福興前未曾 與李志宏、陳泓銘、王梓愷、蕭云碩討論討債方式,對於李 志宏、陳泓銘攜帶凶器不知情,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陳羿維主觀認知曾為魏福興墊償18萬元,雙方確有金錢糾紛 ,而事發當天魏福興非遭壓制上車,在車上也未被反鎖,到 魏長祿家中還能去餵貓及向魏長祿求救,還與被告陳羿維、 被告李志宏、陳泓銘、王梓愷、蕭云碩一起去吃早餐,顯非 遭限制行動自由,魏福興簽立本案本票時並無任何人開槍或 拿刀,顯然未受到強暴脅迫等語。被告李志宏辯稱:我承認 恐嚇取財,但沒有強盜,理由如被告陳羿維所述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宏有輕度智能不足及過動症之 精神障礙,被告陳羿維於事發當天說魏福興積欠18萬元,就 完全相信,要幫陳羿維討債,故坦承恐嚇取財犯行,當日被 告李志宏之舉應未達使魏福興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成立強 盜罪,況被告李志宏不清楚本案本票記載債務為36萬元,且 依被告陳羿維所述,該本票尚不知是否為有效票據或只是單 純借據,應無任何表彰債權之效而未達既遂等語(本院卷第 248至251頁)。
二、本院查:
㈠有關事實欄所載之被告陳羿維為向魏福興索討己認其已代為 墊償之友人易科罰金債務,夥同被告李志宏、陳泓銘、王梓 愷、蕭云碩向魏福興索討金錢之經過情節,業據被告陳羿維 、李志宏分別供證在卷(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22至23頁、 第36至41頁、第149至157頁、第16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2 至24頁、第30至31頁、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 訊時所為證述情節及證人魏長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偵字卷第191至197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5頁), 並有被告2人手機內所存Messenger 對話記錄擷圖、袁子英 電話錄音檔暨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2人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67頁第67至7 4頁、第205頁、第209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2人與同夥對魏福興於陽明山停車場所為,已使魏福興之 行動、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依其等要求簽署 本案本票及偕同前往其父魏長祿住家、沃克汽車旅館等地: ⒈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 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由告訴人魏福興於偵查時結證:109年間因我被其他人欺負, 陳羿維想幫我就找人來,但他朋友還沒到場,我已經與對方 談和,陳羿維覺得我在耍他就砍我,之後還跟我要錢,我父 親報警處理,對方好像交保,陳羿維並不在法辦名單內,事 發當天陳羿維約我吃消夜,共來了5人,上車都聊天沒有講 到債務問題,我本來想說吃完消夜會去哪邊走走,就跟他們 說隨便開,他們開到陽明山上大屯山停車場說要下車抽煙, 我跟他們一起下車,但下車後他們就對我動手動腳,說109 年間那件事他們公司有幫忙付18萬保釋金,之後有人拿出折 疊刀架住我脖子,另一人拿槍出來對空鳴槍,槍的形狀一般 大小,他們跟我說今天一定要拿18萬出來,我說要跟我爸談 ,他們就開車到我爸那邊,說我偷開他們的車撞到,修車修 36萬,今天只拿18萬就好,我爸說沒錢,當場我就打給我媽 ,把電話交給開槍的那人講,我媽說在上班要約中午,他們 就說我一定要跟他們在一起,之後就帶我去北投沃克旅館等 語(偵字卷第191至195頁),可知魏福興於上開時間被帶往 陽明山,在大屯山停車場下車後,即遭被告2人及陳泓銘、 王梓愷、蕭云碩索討債務,期間陳泓銘取出不明槍枝對空鳴 槍、被告李志宏以隨身折疊刀架於魏福興脖上,被告陳羿維 、王梓愷、蕭云碩從旁附和要求魏福興還錢等情,而上開情 節為被告陳羿維、被告李志宏所坦認無諱,業如上述。 ⒊本件案發時,陳泓銘攜帶不詳槍枝對空鳴槍、李志宏以折疊 刀架於魏福興脖子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明確在卷可按(偵 字卷第16頁、第38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71頁、第177 至178頁、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3頁、第30頁、第71至72頁 ),該等折疊刀之刀刃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 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 又該等槍枝雖未據扣案,然既可擊發槍彈,材質應屬金屬且 質地堅硬,卷內雖乏證據證明該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以該槍枝材質及可擊發槍彈之性 能觀之,客觀上自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是上開槍枝及折疊刀,均為刑法上 所稱之兇器。
⒋本案事發當時為深夜凌晨時分,地點位於人煙稀少、全無光 源、甚至亦無手機訊號之暗默山區,魏福興勢單力薄、手無 寸鐵,復無交通工具逃離,處於無法求援之處,對方除有人 數優勢外,尚以手槍、折疊刀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凶器要求魏福興同意償債,可見魏福興 當時面對被告2人及陳泓銘、王梓愷、蕭云碩,實無抵抗能 力,揆上說明,堪認其等2人所為,已使魏福興之身體、行 動及意思自由均遭壓制,僅能聽令於其等而在下山後於車內 簽立本案本票以作為其同意償債之證明,並續依其等計畫前 往向其父母討債還款及同去沃克汽車旅館等待母親與其等協 商。
⒌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魏福興簽立本案本票時未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依魏福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 車上跟對方講本票的事情,並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但在車上 我也不敢拒絕對方或是質疑為何簽36萬元,當時我沒辦法跟 對方討價還價,因為會怕被傷害,因為他們在停車場把刀子 抵在我脖子上且鳴槍,當時我覺得我如果不配合簽本票會有 性命之憂,當時情況我沒辦法抗拒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 ,足知魏福興之身體、行動及意思自由於陽明山停車場時遭 壓制,其經被告2人及同夥帶下山時,亦僅能與被告2人及陳 泓銘、王梓愷、蕭云碩同乘上開車輛,魏福興被帶下山後, 於該車輛中簽立對己而言甚為不利之本案本票以承認債務, 顯係延續自前此於陽明山上所受壓制而不能抗拒之舉,堪認 魏福興於簽立本案本票時,仍處於前此受壓制而不能抗拒之 狀態,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憑。 ㈢魏福興與被告陳羿維間並無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2人及 陳泓銘、王梓愷、蕭云碩要求魏福興簽立本案本票並據由陳 泓銘收執,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者,係指行為 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有不 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 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源於被告陳羿維認因己為魏福興糾眾圍事,為友人支付 遭法辦後所受之刑罰罰金,此筆款項應由魏福興負擔,而於 上開時、地向魏福興索討債務,顯見被告陳羿維僅因自己片 面認知其為魏福興墊償他人之易科罰金,即主張魏福興對其 負有債務,並無合法權源之依據,被告2人及陳泓銘、王梓 愷、蕭云碩要求魏福興簽立表彰承認積欠債務之本案本票,
自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而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亦 堪認定。
㈣被告2人及陳泓銘、王梓愷、蕭云碩於陳泓銘對空鳴槍、被告 李志宏以折疊刀架於魏福興脖上前,向魏福興索討前開債務 ,於陳泓銘、被告李志宏為上開舉動後,仍持續向魏福興要 求償債,嗣並於一行人搭載魏福興下山後,於上開車輛內要 求魏福興簽立本案本票以承債務,其等明知被告陳羿維與魏 福興間並無合法債權債務關係,卻仍利用陳泓銘及被告李志 宏前揭所為,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魏福興迫 於情勢只能聽令配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2人既 全程參與在陽明山區壓制魏福興行動、意思自由之經過,顯 然知悉魏福興無力反抗或抵擋,卻利用魏福興經此過程陷入 不能抗拒之狀態,要求魏福興簽立本案本票,並持續限制其 行動自由而將之攜往向其父母索債,顯然有結夥3人以上攜 帶凶器強盜財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辯稱未事前謀議攜 帶凶器索債而無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㈤本案本票係A4列印紙大小,非商店所售之長條型本票形式, 該本票上有寫「本票」2字,也有寫現金保管之文字,發票 日、發票人都是陳泓銘所寫,寫完後陳泓銘要求魏福興簽名 、蓋手印,再要求被告陳羿維就該本票其上所載債務為連帶 保證人並簽名,該本票嗣由陳泓銘取走收執等情,業經被告 陳羿維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二第228至231頁、第233至2 34頁),則本案本票所載之具體內容及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 係為何,均屬有疑,無從認定該本票已屬有效票據或債權之 憑據;此外,被告2人與陳泓銘嗣後持本案本票向魏福興之 父母魏長祿及袁子英索債未果,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已著 手,然尚未達於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結夥攜帶凶器強盜未遂 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檢 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即同條第2項變更為第1項,本院卷一第 71頁),然依卷附事證,已堪認被告2人係犯結夥3人以上、 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即有未恰,惟因前開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 34頁、第118頁、第21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2人上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魏福興行無義務之事, 及以非法方法剝奪魏福興行動自由等行為,為其等強盜行為 之階段行為,應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本 案被告2人固均辯稱就攜帶凶器乙節並無謀議,然依上說明 ,其等係相互利用陳泓銘之持槍及被告李志宏之持刀舉動, 而犯本案之強盜犯行,業論如前,其等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陳羿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於本案事發時知悉王 梓愷、蕭云碩為未成年人(本院卷一第22頁),惟遍觀全卷 事證,查無王梓愷、蕭云碩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判斷王 梓愷、蕭云碩於本案事發時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陳羿維所承,逕認其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被告2人前揭強盜犯行,雖已為犯行著手,然未生魏福興財 產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程序取 得財物,將無合法權源之債務強加於魏福興,並結夥陳泓銘 、王梓愷、蕭云碩等人,由陳泓銘以鳴槍、被告李志宏以刀 架脖子方式,彼此利用上開行為致魏福興深處無可求援之山 區而不能抗拒之際,為本案強盜犯行,造成魏福興身心恐懼 ,行動自由受限,犯罪手段惡性不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事發經過,但否認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犯 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之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與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暨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其等與陳泓銘
、王梓愷、蕭云碩聯繫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編號3所示折 疊刀係李志宏所有,用為本案強盜犯行,均據被告2人供承 明確(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該等物品既係供本案強盜 犯行所用之物,且據扣案(偵字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魏福興於本案事發當日所簽立之本案本票,未據扣案,且無 積極事證可知該本票記載內容、性質及樣式,無從認定已具 合法有效票據之性質,而得以表彰合法之債權等節,業如前 述,是本案本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羿維 2 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李志宏 3 折疊刀1把(扣案物編號4)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