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三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達三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達三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 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民國111年1月2日沈達三搭乘三重客運617路公車 ,於車上刷卡付款機顯示時間為15時51分9秒許,自「060大 湖」站上車,並以臺北市愛心票刷卡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 )8元,當日再於上開付款機顯示時間16時33分51秒許刷卡 付第二段車資後,自「092捷運民權西路」站下車,嗣步行 過至對面馬路即民權西路捷運站6號出口旁,見洪珮瑜所有 、廠牌為GARY FISHER、車身顏色為紅銀色相間、手把為黑 白色、配置綠色車鈴、以腳踏車專用密碼鎖上鎖之腳踏車1 臺(價值2萬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無人看管之停 車處,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洪珮 瑜於同日23時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民權西路捷運站6號出口附近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臺北市大同區萬全街與萬全街40巷口尋獲本案腳踏車,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沈達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0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腳踏 車騎走,監視器拍到的裝扮,帽子、衣服、鞋子都不是我有 的,我沒有那種衣物,111年1月2日有無出門我沒印象,記 得元旦那幾天我沒出來,我去遠一點的地方會搭公車或騎機 車,近一點的地方會騎我自己的腳踏車,我有時會去雙連捷 運站附近我小孩家,都從大湖公園轉車過去或搭287路公車 到國賓飯店再走過去,我的悠遊卡20年前上班時有用,已經 很久沒用了,不知道何時不見的,10年內在內湖全聯消費的 應該不是我,我111年8月9日有辦補發,搭公車有找到愛心 卡就用,沒有就投錢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監視錄 影畫面上的犯嫌戴帽子和口罩,無從辨識其五官是否為被告 ,被告不記得本案事發當日有無出門, 不記得有無該犯嫌 所戴帽子,基於罪疑唯輕應為被告無罪認定,退步言之,如 認被告犯罪,也請審酌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擾,犯案當下 恐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事等語。二、經查:
㈠告訴人洪珮瑜(下稱告訴人)於111年1月2日16時10分許,騎 乘本案腳踏車,將該車停放於民權西路捷運站6號出口旁人 行道某處停放腳踏車區域後離開,該車於同日16時39分許遭 某位男性騎走,經警於告訴人報案該車失竊後,循線追查, 於翌日凌晨發現該車停放於萬全街與萬全街40巷口,嗣通知 告訴人到場領回等情,有告訴人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執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7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 1頁、第45至48頁、第50頁、第55頁、第57頁),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㈡依本案事發當日畫面左上角顯示「民權西路捷運站6號前16: 38:31」、「錦西街38巷18號16:40:12」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1名身著深藍色長袖外套、背黑色後背包及同 色側背包、穿白色運動鞋、黑色棒球帽及藍色口罩之男子, 於上述畫面顯示時間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民權西路捷運站2 號出口、臺北市錦西街38巷(北往南)等路線。又畫面左上 角顯示「民生西路64號17:19:03」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見,該男子於雙連捷運站附近步行穿越馬路,有各該監視
器翻拍畫面足憑(偵字卷第45至48頁照片編號2至5、7至8) 。循上足知,本案腳踏車於案發當日之16時38分至16時40分 許即遭上開衣著男子,自前揭告訴人所停放之處騎走,行經 路線為由民權西路捷運站往雙連捷運站方向之捷運沿線(即 北往南),再由該車經警發現時,係停放於雙連捷運站附近 萬全街與萬全街40巷口之地緣位置以觀(本院卷第29頁GOOG LE地圖),該男子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上述路線,棄停該車 於雙連捷運站附近後,再步行離去。
㈢三重客運617路公車於本案事發當日畫面左上角顯示「15:53: 55-KKA1073」之車內駕駛座前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 1名身穿深藍色長袖外套、頭戴黑色棒球帽、背黑色後背包 及同色側背包、面戴藍色口罩、腳穿白色運動鞋之男子,以 刷卡付款方式,上車搭乘該輛公車;畫面左上角顯示「16: 38:07 KKA1078」之公車後門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 該男子於民權西路捷運站下車,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公路客運營運交易明細表可參(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9 頁照片編號7至8)。觀之上開搭乘公車男子之身形、穿戴衣 物、背包物品等外徵,均與前述騎乘本案腳踏車之男子十分 相似,而搭乘公車男子於上開時間自民權西路捷運站下車地 點位於民權西路捷運站6號出口正對面,其下車時間與騎乘 本案腳踏車男子騎乘該車畫面出現於民權西路捷運站6號出 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時間,亦十分密接,足認上述搭乘公車 男子下車後,即步行至對面停放腳踏車處,將本案腳踏車騎 走,其與騎乘本案腳踏車男子,應為同一人。
㈣搭乘三重客運617路公車男子所持以付費之票卡,為卡號內碼 0000000000之臺北市愛心卡(敬老卡),登記使用人年籍資 料為被告,該卡110年7月間至111年5月間使用紀錄顯示,多 用於搭乘客運、公車、捷運,公車路線又以搭乘630路、內 湖幹線、617路等線、搭乘捷運於雙連、西門、南港展覽館 、大湖公園、南港等站進出居多;又該卡用於全聯福利中心 之10筆消費,地點皆在內湖成功店及中山雙連店,且均以被 告及其配偶彭慎華登記之會員資料累積贈點;110年11月30 日彭慎華以該卡於臺北市立聯和醫院仁愛院區繳納醫療費2, 500元等情,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1年1月21日北市運綜字 第1113032276號函暨檢附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5日悠遊字第1110002942號函暨檢附 交易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 年8 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 1113051279號函暨檢附費用證明書及病人基本資料、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111)全聯法字第1112664號 函暨檢附會員資料、交易清單、全聯福利卡會員交易明細表
足佐(偵卷第37至43頁、第113至123頁、第155至159 頁、 第163至173頁)。由上述悠遊卡使用紀錄足知,該卡使用人 之日居生活,與臺北市內湖區、中山區雙連捷運站附近 周遭存有密切之地緣關係,而被告戶居址於內湖大湖公園附 近,平時出入去較遠地方會搭公車,有子女住在雙連捷運站 附近,其會搭車從大湖公園站轉車到雙連捷運站,也會搭28 7路公車(該路後改稱為內湖幹線)去小孩家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於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第 64至66頁),是上開悠遊卡使用者確為被告無訛。而經本院 於審理時查觀被告身形外貌,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亦 屬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習慣戴棒球帽、背 後背包(本院卷第65至66頁),當日其所戴棒球帽及背包也 均為黑色,益徵其穿戴衣物習慣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 相同。
㈤綜酌上情,足見本案被告持其悠遊愛心卡自住居處附近搭乘6 17路公車,於民權西路捷運站下車後過馬路到對面無人看管 之腳踏車停放處,徒手打開本案腳踏車上之繩式密碼鎖後, 竊取該車並行經捷運沿線往雙連捷運站方向騎乘,嗣將該車 棄停於雙連捷運站附近之臺北市中山區萬全街與萬全街40巷 口路邊,被告為本案犯行事實甚明。
㈥被告雖迭為辯稱該悠遊愛心卡於本案事發時已遺失很久,其 於本案事發當日並未使用該卡,上開搭乘公車男子非他本人 云云。然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稱:我平常出門都搭公車,刷 悠遊卡支付車資,但我今天沒有帶悠遊卡到庭,卡片遺失了 ,何時遺失不知道,我沒辦掛失,反正投錢很方便,過完年 後我都沒有使用悠遊卡,都用投幣等語(偵字卷第81頁), 就其搭乘公車先稱都刷悠遊卡支付車資,後又變稱是投幣付 費云云,前後翻異不一。又稱:我的卡片在110年8月31日遺 失,遺失前幾天我不曉得有沒有在用,因為我那時頭暈暈的 (偵字卷第143頁),再改稱:我不是110年9月19日遺失卡 片,是很久以前遺失至少半年、1年,我都沒有用等語(偵 字卷第185至18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的卡片只有 20年前上班時有在用,現在已經很久沒用了,卡片不知道何 時不見等語(本院卷第62頁),對於上開悠遊卡遺失時間也 是前後所述不一致,則被告前揭所辯悠遊愛心卡遺失乙情, 難信屬實。況且,臺北市悠遊愛心卡為實名登記,使用紀錄 記載明確,一經查獲有盜刷情形,警方將能從調閱資料所示 勾稽盜用情形,衡情一般人撿獲有人遺失之實名登記悠遊卡 ,應不致甘冒刑責而不斷持續儲值消費使用,被告辯稱卡片 遺失遭人長期盜刷,益非與常情相合。遑論該卡使用紀錄所
示,與被告日常出入、活動範圍區域有高度重疊之地域關聯 ,更有被告配偶以該卡繳納醫療費用之紀錄,業如前述,尤 證該卡於本案事發當日仍由被告使用乙情明確。 ㈦被告固又辯稱其並無前述監視畫面所示騎乘腳踏車男子穿戴 之帽子與衣褲,警察於案發時到其家中查看即可知其並無該 等衣褲,該男子非其本人云云。然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堪認騎乘本案腳踏車之男子,與搭乘617路公車男子 為同一人即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析認於上,而被告穿戴衣物 習慣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相同,於前已述,被告泛言 其無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穿戴之該等衣帽云云,亦無足執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足見本案被告持其悠遊愛心卡自住居處附近搭乘6 17路公車,於民權西路捷運站下車後過馬路到對面無人看管 之腳踏車停放處,徒手打開本案腳踏車上之繩式密碼鎖後, 竊取該車並行經捷運沿線往雙連捷運站方向騎乘,嗣將該車 棄停於雙連捷運站附近之臺北市中山區萬全街與萬全街40巷 口路邊,被告為本案犯行事實甚明,其所辯各節,顯係臨訟 飾卸之詞,委非值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 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 ,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 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 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 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論旨參照 )。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 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 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 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 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 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 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 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 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 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 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 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
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告訴人停放處後,並未物歸 原位,致告訴人於前往原停放處時無法尋得該車,直至翌日 凌晨始由警方於北市中山區萬全街與萬全街40巷口路邊尋獲 等節,已述如前,顯見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 任意棄置本案腳踏車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 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本案腳踏車改放之處,足認被告係 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本案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 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 本案腳踏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 物之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雖自100年間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三軍總醫院規則就 醫與服藥,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領藥及批價 明細表等可憑(偵字卷第89至107頁)。惟觀諸被告於檢事 官、法官訊問時,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且由卷附本案事發 當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上車後直接知道要在刷卡機上刷 卡付費,毫無遲疑與障礙, 騎乘腳踏車之行駛狀態亦甚為 平穩,足見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過程中,並無行為混亂或意 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有異, 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本案犯行 時是否因其精神疾病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亦無調查必要。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即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使 用,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 是;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71至75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 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失,情節非鉅之所生損害情節, 暨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1至33頁)、現仍規則治 療精神疾患之就診狀況(偵字卷第89至107頁)等資料在卷 可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7頁),並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 案腳踏車1 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實際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9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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