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星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十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甲 。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臺北市某處夜店結識代號AW000A 11146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 並於111年10月2日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夜店與 甲 飲酒,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甲 共同返回甲 投宿之 臺北市大同區某飯店房間內,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乘甲 酒醉陷於無意識不知抗拒之際,褪去甲 衣服,並以手 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甲 驚 醒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投宿飯店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3頁、第92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下稱偵卷)第 11頁至第22頁、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林蘭馨(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5頁)、周彥廷(見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 至第25頁)、台北市政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 告之IG頁面及被告與甲 之IG對話(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甲 繪製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44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見偵 卷第48頁至第51頁)、甲 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7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25頁)、扣押物 品清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遮住臉部之遭攝 錄被害人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至第6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 303839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 刑生字第111704185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 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乘機性交者,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各異,就情節輕微之行為人 ,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罰當其罪。經查,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因而觸犯本 案乘機性交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按期給付等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稽、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
至第111頁),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若符合緩刑條件,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 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復衡酌其無因犯罪遭起訴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與惡性重大慣 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本院認 其犯乘機性交罪固應依法論罪科刑,惟其犯罪情狀非無憫恕 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而 無法妥適控制情慾,竟利用告訴人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 際,予以性交行為得逞,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 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損害等犯罪動機、手段 及所生損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依約按期給付等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尚有 彌補過錯之舉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酒店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需按月支付孝親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當庭表示 :若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人112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 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無故以手機竊錄甲 祼體熟睡非公開活動之影片。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2年4月2 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頁),依照上開說明,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