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78號
KLDM,94,訴,578,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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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與黃奕敏(已死亡)、黃正誠、黃源儀、黃朝 金、黃蕭淑敏、黃金全黃陳桂春、黃世陽、黃秦美麗、黃 世清、黃興恭黃豐村黃進福等人共同將坐落臺北縣鶯歌 鎮○○段尖山小段第234-7、234-9地號土地出賣予陳守仁( 已死亡)時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知悉當時買賣之價格,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2年9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92年度訴字第239號返還不當得利 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承辦法官訊問當時有無簽訂買 賣契約及當時賣給陳守仁之上開土地總價錢為何等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有簽沒簽我不知道(筆錄記載 為不清楚),當時都是黃奕敏在處理」、「共有土地都是黃 奕敏在處理,這個價格(上開二筆土地之出售總價額)我不 曉得(筆錄記載為不清楚)」等語。
二、案經黃達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共同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 尖山小段第234-7、234-9地號土地出賣予陳守仁,亦不否認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92年度訴字第239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時 ,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承辦法官訊問當時有無簽訂買賣契約 及當時賣給陳守仁之上開土地總價錢為何等之事項證稱「有 簽沒簽我不知道(筆錄記載為不清楚),當時都是黃奕敏在 處理」、「共有土地都是黃奕敏在處理,這個價格我不曉得 (筆錄記載為不清楚)」等語,然辯稱:鈞院民事庭承審法 官林李達傳伊出庭作證,伊並不知道法官要伊就何事作證, 在當天開庭時是原告訴代黃達元律師問伊問題,因為賣土地 的事情距離開庭日時間很久(大約有8年),伊一下子記不 清楚該律師所問伊賣土地之單價,而且伊也記不清楚是否有 簽訂書面契約,所以就回答記不清楚;上開二筆土地出賣予 陳守仁黃奕敏主導的云云,另辯護人張文寬律師辯稱:鈞



院92年9月4日上午審理民事92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時雖有 命被告具結作證,然未令被告朗讀結文,未完成具結程序; 該民事案件令被告具結之結文未有「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 證之處罰」之文字,具結無效;上開日期民事案件開庭時黃 達元律師係詢問被告上開二筆土地之總售價,而非詢問該民 事案件之被告黃世曉之被繼承人黃奕敏出售上開土地之持分 之價額,故黃達元律師所詢問者非屬有關該民事案件之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回答上語,不構成偽證罪,況被告已明 確回答確有將上開二筆土地賣予陳守仁,已就該案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正確之陳述云云。惟查:
㈠、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9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係由黃烏傑 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正行等六位(共同訴訟代理人黃達元律師 即本案告發人)起訴被告即黃奕敏之繼承人黃世曉返還不當 得利,該案之事實梗概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㈡兩造同為台北縣鶯歌鎮尖山里黃氏宗族,因宗族內土地甚  多,且有許多土地實際耕作者與登記所有人不符、或者共 有人甚多,亦有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十分複雜 。為解決此一問題,宗族成員乃於六十九年間委託代書辦 理相關繼承及相互移轉之登記,以使土地登記情形趨於單 純。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先生自被告之繼承人黃奕敏等 人取得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二二六等筆土地 ,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 所有。惟嗣後黃奕敏等人對本件原告黃正行黃正治、黃 三富,起訴主張渠等移轉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二 二六等筆土地予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並無買賣關係 存在,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基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就被徵收及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請求黃正行、黃 正治、黃三富將所取得之徵收款及價金返還之,此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0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 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黃正行等人應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該案歷審民事判決在卷供參,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烏傑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坐落 系爭土地(即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34-9地號 土地持分609分之40),基於同一原因,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敏名下之行為,參諸上開判 決理由,亦應為無效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黃奕敏自黃烏傑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堪予採信。
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守仁,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此有該判決附 卷可稽(嗣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95號判決確 認該事實,有該判決存卷足參)。
㈡、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9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之重要事實 既如上述,則該案之被告應返還原告者,本為台北縣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第234-9地號土地持分609分之40,然該案起 訴時,該土地業已出售予陳守仁,則不得當利之標的轉換為 該土地賣得之價金,由是「該土地賣得之價金」厥為該案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由該土地賣得之總價金自可推算出該案被 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敏出賣系爭土地持分(即台北縣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第234-9地號土地持分609分之40)之價額為何 ;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理由欄四即謂「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 之規定,故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 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 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0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敏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自 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黃奕敏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訴外人陳守仁,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出賣所得之價金,即應予准許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不願提出買賣契約書,又拒絕告知買賣價額,證人即同筆土 地出賣人丙○○亦無法說明出賣之價金,而陳守仁業已去世 ,證人即陳守仁之子陳信傑亦到庭證述不清楚買賣價金,本 院參諸訴外人陳守仁除了向黃奕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 ,共向同筆及他筆土地共有人購買同地段二三四之七地號應 有部分為三八三六七分之二八0八二及二三四之九地號應有 部分三八三六七分之二六一九二之土地,而出賣人則提供上 開買賣標的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一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買受



陳守仁,作為買賣價款之反擔保,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二○○二一 八三四號函覆本院之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 契約書及其他附件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當時承辦抵押權設定 之代書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 九號審理時證稱上開二筆土地相連,每平方公尺之價錢應為 相同等,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認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目 的既為買賣價款之反擔保,則擔保權利金額一億元應可推定 為買賣價金,故以一億元除以二筆土地之總面積,再乘上本 件系爭土地面積、黃奕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即為三百四 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九元【100,000,000÷(1185+1280)× 1280×40/609】。」茲辯護人竟稱上開土地賣得之總價金不 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9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之「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
,本院歉難贊同。
㈢、經本院將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9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之 92年9月4日上午10時25分之庭訊光碟交予辯護人閱聽,業據 辯護人提出卷附之該光碟錄音內容之譯文,由該譯文可發現 該庭係由民事法官林李達准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達元律師自 行訊問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本案被告丙○○,被告丙○○ 則確有證稱如事實欄所述各語,前開民事法官並未在被告具 結後作證前令被告朗讀結文內容,告發人於本院準備庭期亦 不否認各該事項,該等事項自信為真實,本院毋庸再行於審 判庭期當庭勘驗該民事案件之該日庭訊光碟錄音內容。㈣、上開民事案件於92年9月4日上午10時25分開庭時,既係由本 院民事法官林李達准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達元律師自行訊問 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本案被告丙○○,則黃達元律師所訊 問之事項即等同林李達法官所親自訊問者,核先敘明(另可 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 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再查,上開期日訊問證人即本案被告之前已經林李達法官向 其諭知偽證罪之處罰,此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稽(亦有錄音 光碟附卷可憑),該法官雖未令被告朗讀結文,然「未踐行 朗讀證人結文程序,如已告知證人結文內容之意義,亦不發 生訴訟程序規定違背問題」、「朗讀案由與朗讀結文程序, 雖未踐行,如期日確已開始或證人已經具結,固不因未朗讀 案由或未朗讀結文而使訴訟程序違法,亦不發生判決違背法 令,...」學者楊建華在其所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一 )第179頁第182頁著有明文;再學者吳明軒亦於其所著中國 民事訴訟法第903頁至第904頁認為「如未踐行本條項所定之



(朗讀)程序,於證言之效力並無影響。」本院亦認同是類 見解,況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證人 應朗讀結文」然後段亦規定「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 ,並說明其意義」,可見該條項之規定側重於使證人瞭解應 於法庭據實陳述,否則即將受偽證罪之處罰,林李達法官既 已於上開期日先向證人即本案被告說明偽證罪之處罰,則被 告已明確知悉其若不據實陳述之後果,自不能謂被告因未朗 讀結文,具結程序因而未備,無論其如何陳述,均毋庸受偽 證罪之追訴。又依卷附之本院上開民事案件92年9月4日上午 10時25分之庭期之被告結文觀之,注意事項欄三已載明「證 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字句,該等字句之實質意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相同,且甚至仍有超過者,即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與刑度 均一併載明,更有警示證人不得偽證、須據實陳述之效果, 尚不得膠柱鼓瑟謂本院民事庭供證人具結之例稿與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上開規定未符。
㈤、依本件土地買賣私契(見93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27頁至第 33頁)觀之,出賣人與買受人於84年12月間至85年1月間某 日(觀諸卷附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34-9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本件土地買賣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84年 12月30日,而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代書乙○○到院證述該約 訂立日期約為85年1月間,故本件土地買賣之實際訂約日約 為84年12月間至85年1月間,殆可確定)訂立該買賣契約, 依該約第二條、第三條所示,賣方應負責於訂約日起四個月 內另行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之持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即為符 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且限訂約日起十個月 內將所有權全部售與買方;若賣方符合該等條件,則每坪土 地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若賣方無法符合該等 條件,即無法於訂約日起四個月內另行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之 持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且在訂約日起十個月內將所有權全 部售與買方,則每坪土地價款為十四萬元。以台北縣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第234-9地號土地而言,被告即於訂約日後 ,分別於85年5月16日向黃陳桂等41人買入持分191835分之 8200,於85年5月15日向清林等10人買入持分609分之20,於 85年5月17日向日陳錄垚買入持分609分之60,於85年6月28 日向黃陳玩等7人買入持分1827分之20,於同日向郭曾明辰 等15人買入持分203分之8,於85年6月25日向黃徐牡丹等5人 買入3654分之20,又被告自承其女兒黃曉盈之持分亦係其在



處理,則其尚於86年1月17日代理黃曉盈黃源榮買入持分 203分之4,被告(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為被告等7人)再於 86年6月23日將持分38367分之27449移轉予陳守仁,又於86 年6月3日代理黃曉盈共同與黃進福將持分2436分之376移轉 予陳守仁,被告(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為被告等7人)又於 同日將持分38367分之945移轉予陳守仁之妻陳李秀蓮,此有 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3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 份附卷可稽,由是可見,被告於訂約後,即係主要負起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條所示條件即向其他土地共有人 買齊持分之人,被告亦於本院準備庭承認之,其在賣方而言 ,當然係主導本件土地買賣之人物,況由被告向其他土地共 有人買齊持分之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同一 批土地持分時,經常係向多人(最多一次甚至多達41人)買 受(即訂立同一買賣契約)之,其買齊持分過程之複雜性不 言可喻,被告於此情況下,尤辯稱其非主導本件土地買賣之 人,黃奕敏老先生才是主導本件土地買賣之人,實與常情背 謬。
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度1169號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按該 案件之原告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9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 件相同,案情亦大致相同,僅被告為黃興恭,涉及之土地則 為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34-6、234-7、393地號 土地)審理過程中,承辦法官向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彰化銀 行江翠分行調取陳守仁為買受上開二筆土地所開立予出賣人 之以該二銀行為付款人之全部支票數十餘紙(全部金額共計 104,465,708元),依卷附該等支票及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4月8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31 008517號函、該分局93年4月6日對黃仲梅(即黃王錦碧之夫 )所作談話筆錄、該分局94年3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 0940002508號函、該分局94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 0941044989號函及附件(即調查上開二筆土地買賣相關出賣 人有無逃漏稅之全部調查報告及調查資料)顯示,被告之妻 黃吳鳳嬌承兌陳守仁開立之土地買受價款支票總價款為9,33 2,708元,承兌之後係交由被告處理,黃王錦碧則承兌支票 總價款4,500,000元,承兌後亦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又代其 女兒黃曉盈承兌處理2,000,000元,被告本身則承兌13,500 ,000 元,合計經由被告處理之土地買賣價款已達29,332,70 8元(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年4月12日 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0017 822號函甚至認為被告本身所 承兌連同代收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買賣價款高達35,582,708元 ),被告已收受並負責處理分配本件土地買賣總價款104,46



5,708元近三分之一,由此亦得印證上開所論被告係上開二 筆土地買賣之賣方主要負責人,被告既非專業之土地代書, 亦非土地仲介商,竟收受並負責處理分配上開鉅款,核情絕 無對本件土地買賣每坪單價、總價不知道、不清楚、不瞭解 之理。被告自行帶至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人黃進福黃仲梅黃豐村黃世清雖證稱渠等之持分買賣係黃奕敏在 負責處理,然渠等僅占上開土地出賣人之一小部分,無從排 除或改變被告負責處理找齊上開土地極大多數之土地共有人 之持分(如上開㈤所述)並分配近三分之一土地買賣價款之 事實,即該等證人之證言無從否定被告為上開二筆土地買賣 之賣方主要負責人之事實,該等證言自無從為被告任何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既係上開二筆土地買賣之賣 方主要負責人,又係主要負起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第 三條所示條件即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買齊持分之人,且收受並 負責處理分配本件土地買賣之鉅額價款,猶於92年9月4日上 午10時25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審理92年度訴字第239號返還 不當得利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與該案計算不當得利 之償還價額具有重要認定關係之事項證稱上開各語,其明知 而故意虛偽陳述之主觀犯意及事實均極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 告於民事鉅額訴訟標的之案件中故意偽證對該案之原告之損 害、被告偽證對該民事案件之認定上之困難與訴訟之延滯、 被告偽證之事項係其主導之土地鉅額出賣事件、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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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