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06號
SLDM,111,交易,20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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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娟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孟斈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64號)及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路段與東南街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東南街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市區道路,路面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且有看到對向有人騎乘機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甲○○則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 守上開道路速限為50公里/小時,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65公里/小時超速行駛;此 時又適逢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 注意前方狀況且超速沿同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甲○○之右後方 ,因甲○○為閃避乙○○所駕駛違規左轉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發 生碰撞,致丁○○於聽到碰撞聲後,為閃避甲○○、乙○○2人, 乃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氣胸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3至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4至5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就其於110年12月29日22時46分許,乙○ ○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與東南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往東南街之際,與沿同路段 西往東直行而由被告甲○○駕駛本案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及騎乘在甲○○後方而由告訴人丁○○騎乘之本案機車 因煞車而滑倒致受有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 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氣胸、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情事並不爭執,惟均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 被告乙○○在本案中,對於鑑定的部分,應該是沒有過失,從 行車監視器可以看出來,C車是緊跟在B車後方,B車速度依 照鑑定是65公里,是相當快的速度,顯然C車大概是這個速 度,C車駕駛在110年12月30日警詢談話可知,B車當時候在 左前方一、兩公尺距離,也就是說B車其實是以更快速度來 到事故地點,就是路口南側停止線前,停止線是白色的線, 當時候陰天、地上濕濕的,停止線是光滑的,依照監視器畫 面,C車是在B車煞車燈亮兩秒才閃剎車燈,C車閃剎車燈時 ,剛好輪子在白色的光滑停止線上面,所以才會導致C車打 滑而自摔,A車在轉彎時只有看到B車,沒有看到C車,可見



是當時C車有超速問題,加上當天陰雨天晚上視線不是很清 楚時,沒有減速慢行,加上C車跟B車後面太近,沒有保持安 全適當距離,加上C車跟在B車後面,看到B車閃煞車燈時, 沒有同時煞車,是在兩秒後才煞車,如果C車看到B車閃煞車 燈,想必也會看到前面的A車,C車應該同時煞車,就不會發 生這些事情,這個部分的疑點,希望送逢甲大學專業鑑定, 以釐清本件過失程度問題。停止線是類似白色斑馬線,如果 是地面濕滑,人走有時候就會滑倒,何況是煞車在那個位置 ,今天覆議意見應該是沒有看到機車煞車燈亮起時剛好是停 止線的光滑路面,否則一般柏油路不至於容易會打滑摔倒, 這個應是外力因素介入導致剛好告訴人煞車自摔,這部分希 望仔細看清楚監視器內容,當時候是毛毛雨。」而被告甲○○ 則辯稱:「當下過路口時,有看到前車即A車準備左轉打燈 ,如果我真的有超速的話,我也有放慢速度狀況下,我還是 撞到,我是想說今天所有一切都是前車即A車沒有禮讓直行 車,所以才導致後方兩台車摔車,我是撞上去,後方來車才 撞到,我不承認有過失,我有煞車、我沒有超速。」經查:  
 ㈠被告乙○○駕駛本案汽車,於上揭時間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東南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往東南街 之際,與沿同路段西往東直行而由被告甲○○駕駛本案機車, 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及同時地騎乘在甲○○後方而由告 訴人丁○○騎乘之本案機車因煞車而滑倒致受有左側第二至八 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 創傷性血氣胸、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等之事實,為被告乙○○、甲○○兩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7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第49-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2-53頁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1-6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偵卷第67-70頁)、監視器(行車影像)擷取 畫面(偵卷第71-73頁)、告訴人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1月3日、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 第37-39頁)附卷可稽,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港路1段到東南街口我有停下打 方向燈,機車我是有注意到,但我那時目測是有50公尺以上 ,我就開過去就聽到碰一聲,我駕駛座車尾就有被甲○○撞, 甲○○有壓到斑馬線他是自摔(偵卷第125頁)等語;又經本 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本案A車 (即被告乙○○駕駛之本案汽車)沿南港路一段東向西方向第 一車道,閃爍左轉方向燈欲左轉至東南街。亦可見B車(即 被告甲○○騎乘之本案機車)沿南港路一段西向東第一車道、 C車(即告訴人丁○○騎乘之本案機車)沿第二車道(靠近第 一車道)直行行駛。A車於南港路一段與東南街交岔路口處 左轉,期間未見明顯停頓禮讓,B車見狀煞車燈亮起,並移 往第二車道欲閃避A車,A、B車發生碰撞,C車隨後閃避不及 ,煞車倒地,並持續向前滑行約1秒後停止等情,佐以上開 錄影畫面之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一第75-78 頁、偵卷第52-53頁),足認被告乙○○駕駛本案汽車通過本 案事故路口時,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㈣另被告甲○○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事故交岔路口時,該路口 之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偵卷第61頁)。而被告甲○○亦疏未注意,以時速65 公里之速度行駛,因違規超速而閃避不及碰撞本案被告乙○○ 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有前揭被告甲○○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事 故路口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被告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75-78頁,偵卷第56頁);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 11年8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370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55頁)及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112年4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410號函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二第10-11頁 ),堪認被告甲○○騎乘本案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亦為釀成本 案事故之原因。 
 ㈤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市區道路,速限50 公里、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偵卷第61頁)。綜合以上所述,足認被告乙○○駕駛 本案汽車通過本案事故路口左轉彎時,及被告甲○○騎乘本案 機車直行時,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 乙○○駕駛本案汽車,自應於轉彎時讓直行車即被告甲○○與告 訴人丁○○騎乘之本案機車先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甲○○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50公里;然而被告乙○○與甲○○兩人均疏於注意並 未為之,導致被告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乙 ○○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碰撞,並使告訴人丁○○受有本案 傷勢,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確有過失,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且本案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就被告兩人部分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為:被告乙○○駕駛 本案汽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 (偵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 大致相同。 
 ㈥惟告訴人丁○○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該路口之 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雖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向 到場警員表示發現危害狀況時只知與前機車距離約1-2公尺 、行車速率約30-40公里(偵卷第58頁),另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看車輛很快左轉沒有停下來,就是因 為聽到碰一聲就來不及閃就滑到旁邊要閃他們就受傷;車速 20幾公里左右。因為我看到乙○○的車輛時她已經擋在我正前 方,甲○○也已經撞上去,我只能滑倒避免撞上他們(偵卷第 127頁)等語。參以卷附勘驗路口監視器重點畫面擷圖4-7所 示,當B車已煞車時,C車並未煞車,而係A車與B發生碰撞後 ,C車閃避不及而煞車倒地(本院卷一第76-78頁),核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就是因為聽到碰一聲就來不及閃就滑到旁邊 、因為我看到乙○○的車輛時她已經擋在我正前方,甲○○也已 經撞上去,我只能滑倒避免撞上他們」等語相符。又從告訴 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其只知道發現危害狀況時與 左前機車約距離1-2公尺才踩煞車,足見告訴人於發現危害 狀況時,並未發現A車欲左轉東南街之車前狀況,才會在聽 到A車與B車相撞之聲音後,且與B車僅有1-2公尺距離處,方 踩煞車閃避。可見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依 前述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 「參酌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MB161-01)顯示,22:4 6:03-05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南港路1段東向西 第1車道行駛並顯示左方向燈;22:46:05-06許見B車沿同路 對向第1車道行駛,C車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隨後見A車 車向左偏向左轉東南街(此時B車約距離路口南側停止線15



公尺,C車距離B車右後方約1.5組車道距離(1組車道線距離 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22:46:07許見A車 持續向左轉向,同時見對向B車約行經機慢車停等區前顯示 煞車燈,並車身略向右偏向跨越至第2車道延伸區內;22:46 :08-09許見B車持續煞車通路路口南側停止線,同時見後方C 車亦顯示煞車燈,此時A車持續左轉過程中與煞車進入路口 之B車發生碰撞;22:46:09-10許見B車後方之C車於通路路口 南側停止線時,C車車身向左傾敘自摔倒地,並滑行至A、B 車碰撞處左後方。另事故前B車雖係直行車,A、B間無道路 狀況阻擋B車觀察A車之視線,A車車身向左偏向左轉時,B車 距A車至少26公尺以上(A車車身向左偏向左轉東南街時,依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台北市立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 ,B車約距離路口南側停止線15公尺,自路口南側停止線至A 車轉彎處約11公尺。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歷史圖資展示系 統量測,B車顯示煞車燈前,其行駛2組半車道線時間1.5秒 ,行駛距離約25.5公尺,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且B 車通過路口南側停止線前已持續顯示後煞車燈,顯見B車因 超速行駛,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見A車 左轉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是以 B車甲○○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另C車事故前行駛於B車後方 第2車道距離約1.5組車道距離處…。」(本院卷二第11頁) ,足認B車甲○○以時速約61公里超速行駛。再參照卷附路口 監視器勘驗擷圖3、4所示,B車與C車於22:46:06時兩車之距 離,與22:46:07時兩車之距離相近,足證C車當時之車速與B 車之車速相近,且參以C車駕駛即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至八 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 創傷性血氣胸、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卷一第89頁);其所受 傷害顯然比被告甲○○超速行駛且有煞車減速後再與乙○○駕駛 之汽車碰撞,卻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 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偵卷第41頁)等傷害嚴重甚多,堪 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而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亦為釀成本案事故 之原因。是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其當時時速約 30-40公里,乃至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當時時 速為20公里,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雖本案事故經臺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告訴人部分之鑑定意見及覆 議意見書均為: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C車)無肇事因素( 偵卷156頁、本院卷二第11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 同,然因上開二份鑑意見書均未就C車有無超速及就告訴人



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為分析研判,是認上開鑑定意見及 覆議意見書就告訴人認定其無肇事因素部分為不可採,併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兩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兩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而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然此不能解免被告 兩人之刑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乙○○、甲○○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64頁),經 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 歧異,即認被告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兩人均因 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兩人否認犯 行,及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成 年、一個未成年,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元,跟先生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未婚, 目前在路易莎咖啡工作,月入約2萬6,000元,跟父母、哥哥 、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3 頁)、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9-11頁)、本案過失 情節、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兩人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80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起訴及併案意旨另認本案被告甲○○、乙○○互相告訴過失傷害 案件,認被告2人均亦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乙○○與甲○○兩人均 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兩份附卷可 參(本院審交易卷51頁、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此諭知不受理,惟起訴及併 案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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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