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75號
SLDM,110,訴,475,2023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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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霖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緣少年陳○群(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因認沈沁燊拒不交 出其代繳罰款單據而持續向之索款,乃心生不滿,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廖建霖、阮 奕成(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趙○瑋(經警另行移送少年 法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3 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胖老爹炸雞店-重慶圓環店附近路旁,廖建霖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球棒,與分持球棒、熱熔膠條之陳○群、阮奕成趙○瑋等人 毆擊沈沁燊而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緣少年范○恆對廖建霖蕭孟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吳 鈞宇、吳哲毅因故均負有債務,廖建霖乃於109年10月29日 下午3時許,請范○恆之前女友黃思于帶同其與蕭孟哲等共4 人前往范○恆居處所在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等「巧克力」社區。嗣渠等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該社區附 近會合後,由黃思于電請范○恆步出該社區大樓,迨范○恆在 該社區大樓外見廖建霖蕭孟哲吳鈞宇吳哲毅竟與黃思 于共同前來而拔刀後,廖建霖持辣椒水噴灑范○恆,並與蕭 孟哲吳哲毅徒手、吳鈞宇持扳手毆打范○恆,致范○恆受有 臉部擦傷、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後廖建霖蕭孟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 拖拉范○恆之方式,欲將之押入廖建霖所駕駛車輛,范○恆因 甫遭毆打,擔心遭到更嚴重的攻擊,遂進入廖建霖所駕駛車 輛的後車廂,廖建霖並駕駛該車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范 ○恆之行動自由,嗣范○恆伺機開啟後車廂而逃離至某便利商 店躲避。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9、250、251 頁),核與證人沈沁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阮奕成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蕭孟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證人陳○群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黃○于、吳 鈞宇、吳哲毅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鄭○澤 於警詢時、證人王○程范○恆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 46號卷【下稱少連偵146卷】一第15至18頁,少連偵146卷二 第9至13、109至111、165至170、191至193頁,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49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81頁,訴字卷第83至87 、94至96、223至2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80號卷【下稱少連偵180卷】第15至37、39至49、15 3至159、165至171、177至187頁,訴字卷第131至162、170 至1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物 品目錄表、扣案凶器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少連偵180卷第65至69、73頁,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卷第169、177至188頁),復有扣案 之辣椒水1瓶、扳手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少年陳○群因與被害人沈沁燊間代繳罰款單據發生爭 執,遂糾集被告、另案被告阮奕成、少年趙○瑋至事實欄 一所載之公共場所,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 與分持球棒、熱熔膠條之陳○群、阮奕成趙○瑋等人毆打 被害人,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 秩序及安全,已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所持球棒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 重量,具相當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阮奕成、少年趙○瑋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犯行,與另案被告蕭 孟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少年陳○群、趙○瑋於本案犯罪時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少年同案被告陳○群、趙○瑋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少連偵146卷 一第101、125、12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自承 行為時知悉與其等共犯之少年陳○群、趙○瑋之年紀等語( 訴字卷第239、250、251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罪名 ,因與少年陳○群、趙○瑋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供稱:我 不知道被害人范○恆之年紀等語(訴字卷第251頁),而卷 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范○恆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 從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對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五)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上述規定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審酌本案事實欄一 部分,是因少年陳○群與被害人沈沁燊間繳納罰款問題而 生之糾紛,少年陳○群方起意聚集眾人而為本案犯行,然 該次衝突時間非長,未波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並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又被告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球棒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然遭強暴犯行之被害人沈沁燊因與他方和 解而不提起告訴(少連偵146卷二第11頁),被告犯後已 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綜上各情,被告所為本案妨害 秩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 情形,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因友人即少年陳○群與被害 人沈沁燊間交付代繳罰款單據問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恣意在公共場所聚眾尋釁,被告與另案被告阮奕 成、少年陳○群、趙○瑋等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對被害人 沈沁燊施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就事實欄二部分,因與被害人范○恆間有債務糾



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反率然訴諸暴力而剝 奪被害人范○恆之行動自由,所為均屬不該;衡以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害人沈沁燊因與他方和解而不提起告 訴,已如前述,又被害人范○恆亦無追究之意願而不提出 告訴(少連偵180卷第47、158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程度,及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處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一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訴字卷第 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二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事實欄一所用之球棒,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遭扣押之球棒,復乏確據證明前 揭物品尚屬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黑、白塑膠棍棒、木棒、 球棒、西瓜刀,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扳手則為吳鈞宇所有, 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庸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部分 廖建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二部分 廖建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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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