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季芸(原名周桂媖)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呂蔚翊
沈筠琪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1月
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2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
付案(被告收文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作成准予核給
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9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96831號函
(下稱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就原告110年5月28日申請普
通疾病傷病給付案(被告收文日期為110年6月9日;下稱系
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5,520元之行政處分
,是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400,
000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政
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白麗真,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
第27至31頁),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
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給5,520元之行政
處分。」(見本案卷第198至199頁)。原告固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而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
求之基礎不變,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動脈瘤破裂」住院治療,於11
0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自110年3月23日至110年4月2日期間
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被告收文日為110年6月9日
;即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前係佳星工業社(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
規定,於110年7月9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暫行拒絕
給付。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27日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
部以110年10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6385號審定書審定駁
回後(110年10月5日送達;下稱爭議審定),原告復於110
年11月2日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11年1月12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00022305號訴願決定駁回(111年1月17日送達;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猶不服,乃於1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其前向被告為系爭申請,經被告以其先前擔任負責人之佳星
工業社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而以原處分拒絕給付,迭
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駁回。被告聲稱原告有上開欠費,
又宣稱有向其一再催繳,亦有派員前來面見,但近26年來其
從不知曉有此欠費,亦未曾見過帳單、催繳書或被告派遣之
人員。況原告早於85年間即已改透過工會加入勞保,卻從不
知有此重複加保及欠費之事。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全未審
酌原告所提理由,被告又未能提出催繳費用或派員之證明。
又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告就要求負擔保險費、滯
納金,實令人不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給5,520元之行
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原告繳清保險費及滯納
金前,應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
合於法: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明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
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亦即,依條文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告)
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⒉復按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
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
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
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
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
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
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
,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
行拒絕給付。」況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
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以商號與個人名稱
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佳星工
業社係原告獨資經營,則原告自應負繳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之義務。
⒊原告擔任佳星工業社之負責人,該單位自85年4月起積欠勞工
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6,252元,經被告迭催未繳,被告遂以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本院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
⒋原告擔任佳星工業社之負責人期間,對於該獨資商號所積欠
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
欠費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原告所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
,縱原告於110年5月28日為系爭申請,係以有料良品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亦不會改變原告先前擔任佳星工業
社之負責人期間,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故無礙被
告暫行拒絕給付。換言之,被告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第
3項之「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
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於
法自屬有據。
⒌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明示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
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且依
據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
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符合本
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易言之,
前述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與穩固勞工保險收入,不
能在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前提下卻仍享有保險給
付,否則被告一方面未能收到保險費與滯納金,另一方面又
強要被告給付保險金,無異讓勞保基金因而鑿用殆盡。
⒍申言之,勞保條例為規範勞保之專法,辦理勞工保險相關業
務,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
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
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
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依法律文義,本
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
義解釋,被告並無裁量權而「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
適法。
⒎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乃僅係暫時性之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
地使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原告繳清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使客觀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
在,被告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因此,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之認定,均屬合法。
㈡原告於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前,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應暫行拒絕給付,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1140號、109年度判字第25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㈢況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
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向保險人
請領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
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
之理念,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原告先前
係佳星工業社負責人,乃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一方面使投
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
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
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
,豈非鼓勵得以另一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
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
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
㈣被告暫行拒絕給付,與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無涉:
⒈本件所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
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完全為不同
之兩件事。意即,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
時效,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絲毫
不受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影響,最高行政
法院早著有相關判決可資參照,如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即
為適例。
⒉行政法制中為充實偏鄉、離島醫療人力,設有公費醫學生制
度,公費醫學生養成階段享有公費補助,畢業後應服務一定
年限(通常為6年),在此服務年限屆滿前公費醫學生之相
關醫師證照由政府機關保管。然於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履約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公費生向機關請求返還相關醫師
證照時,機關是否仍得暫時拒絕返還相關證照?最高行政法
院早已作成判決指出機關仍得合法暫時拒絕返還證照,不因
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履約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而受影響,此
一道理與本案相通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
⒊公費生於履行約定之服務年限義務以前,政府機關得保管其
醫師證照暫時拒絕返還;如同被告於被保險人清償其保險費
及滯納金義務以前,被告應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
⒋在公費醫學生已如數償還公費之情形下,只要未完成服務年
限義務仍不得請求返還醫師證書;最重要者,即使政府機關
請求公費生履約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政府機關仍得繼續保
管其醫師證書暫時拒絕返還,絲毫不受機關對公費醫學生履
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之影響。就此可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要旨等司法實務見解
可參。
⒌從而,只要公費生履約,政府機關就會歸還證書,在公費醫
學生履行完畢服務年限前,政府機關就可以暫時拒絕返還醫
師證書,即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
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政府機關可以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可
以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同樣道理,在本件亦得適用,不論
被告對於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只要
原告沒有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就有權暫時拒絕給付保
險金。
⒍就此,亦可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勞
工保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則勞工負擔
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
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
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
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
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
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
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
礎。而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
,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
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
⒎而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
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
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判決意旨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完全相同。亦即
,縱使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
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傷病給
付時,被告自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
給付,但只要原告繳清保費、滯納金,被告自當依法給付,
自不待言。
㈤原告稱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並向原告請求之主張並非事實,澄
明如下:
⒈被告曾多次催繳,原告卻「表示已無欠費,並曾多次與被告
洽談欠費乙事」,顯見其並非無從知曉,更非全然不知。況
勞工保險加退保皆係採申報制度,並課予投保單位應依法申
報之義務,原告先前既身為佳星工業社之負責人,實不得諉
稱不知。
⒉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
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但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
,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
執行之財產,亦可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行政執行程
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
財產」,行政執行處始行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
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
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就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95年4月12日行執
一字第0950001793號、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
號、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函釋及法務部
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可參。
⒊據上所述,並非被告怠惰不予追償,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
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被告根本
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完
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
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
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
⒋是被告所面臨者,乃係現實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人
,大多名下均已無財產,根本無從追討,更遑論要「具體指
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被告並無法如同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般藉由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聲請執行來中斷
時效。況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就立法者如
何設計勞工保險制度一事,已明確指出:「立法者得衡酌社
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
勞保條例第17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
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就
立法者制度設計享有自由形成之權限,闡述甚明;又依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4號行政判決意旨:「勞工保險因
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是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
,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
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
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則立法者鑒
於被告於行政執行實務上,面臨現實上根本無從向義務人追
討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況下,立法者因而制定勞保條
例第17條第3項以賦予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以健
全勞保財務發展、完善勞工保險制度,並兼顧勞工權益之保
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本屬於立
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法院應予以尊重。更且,是否罹於時效
也與被告主張在未繳清保費前的暫不給付(同時履行抗辯)分
屬二事,此已如前述,洵無怠於行使權利也;尤有甚者,如
容任原告不繳納保費在先,倘再要求被告仍須對其為給付,
則對於勞工之勞保權益而言,將造成損害,原告顯然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因「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動脈瘤破裂」住院治療,於1
10年5月28日向被告為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前
係佳星工業社之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繳,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7月9日
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27日向
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爭議審定駁回後(110年10月5日
送達),原告復於110年11月2日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訴
願決定駁回(111年1月17日送達),原告仍猶不服,乃於11
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0年5月28日
填製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所附診斷
證明書、原處分書、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被告對
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爭議審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以及
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鈐蓋之收文狀章日期存卷
可按(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9、165至168、181至22
8頁),並經本院調取爭議審議、訴願等卷宗確認無誤,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申請並
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
申請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乙節,是否
適法?現判斷如下。
㈡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
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次按「又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
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
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
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
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
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
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
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
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
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
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
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
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
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
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
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
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
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
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知勞保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須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前提,且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並無待當
事人主張。
㈢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
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
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
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
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
用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
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
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
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
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
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
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
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成立於行政程序法9
0年1月1日施行之前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
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公
法上請求權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
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㈣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
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
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第2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
斷。』及『(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及第137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
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
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又
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
字第474號解釋足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可知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經發生的公法
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中
斷之規定。
㈤查,原告擔任其獨資設立的佳星工業社負責人期間,於85年4
月積欠4,204元、85年5月積欠3,922元之勞工保險費,其滯
納金起算日分別為85年6月16日、85年7月16日,截至110年7
月9日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共計16,284元(下稱
系爭債權)等情,有被保險人變更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單位行政支援資料清單
、本院89年3月23日基院政民執恭1221字第1098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處分所附
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
卷第169至180、203至204頁)。是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時效期間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準此,自90年1月1日起,即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原
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因該日及翌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
日,延至95年1月2日時效完成而系爭債權當然消滅,故被告
就系爭申請並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
付。被告答辯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並無賦予被告裁量
空間而應一律暫行拒絕給付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㈥至被告舉公費醫學院學生醫學證書保管案例,引司法院釋字
第348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認即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
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機關可以繼續
保管其醫師證書、可以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同理本件亦得
適用云云。惟公費醫學生乃係基於行政契約,關於請求履行
約定服務期限之契約請求權,與代保管醫學證書,係屬同向
併存之權利,有各自獨立約定基礎,彼此間不存在對向之對
價性,縱使機關無法請求公費醫學生履行服務期限,亦不影
響機關得基於其他行政契約約定事項主張繼續代為保管醫學
證書,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敘明甚詳,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亦同此旨。然而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時拒絕給付權
利行使係以機關有無請求積欠保險費、滯納金之權利為前提
,因而被告依法已不得訴追求償,即無法律上之權利受領該
保險費及滯納金,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意旨,進而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暫時拒絕給付
。
㈦被告雖又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關於行政
執行期間規定之見解,認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
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性質上是法定期間,不是時效期
間或除斥期間,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
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權利當然消滅云云。惟行政執行
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
執行之。(第3項)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從而倘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後,
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
終結者,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乃依行
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查被
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前,雖曾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175至177頁),並未再聲請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且亦未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再就系爭債
權移送執行,此可由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案件審理
時僅能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並稱並非被告怠惰不予追償,實
際上是行政執行實務上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即使未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仍可逕
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但行政執行實務上
卻要求權利人應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但被告根
本無法具體指明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完全不
會受理聲請執行等語可證(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90
至94頁)。且被告所稱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未於90年1
月1日以後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另依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之函釋亦未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後移送行政執行等
語,均無礙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而消滅之事實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㈧被告固又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認:請
求權時效消滅不影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等語,然對於公
法上債權因時效完成導致債權消滅,與私法上債權時效完成
債權並未消滅,僅債務人得以之對債權人抗辯,二者仍有不
同,難以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㈨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
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次按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
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5條前段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
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
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
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勞保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
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
,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
代替。……」第4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19條第3項
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三、其他現金給
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
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
㈩查原告所為系爭申請乃普通傷病給付,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憑,有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
號卷第165至167頁)。其上載明原告因「蛛網膜下腔出血、
腦動脈瘤破裂」住院治療,於110年3月23日經急診入院,同
日轉加護病房,110年3月24日接受腦動脈瘤栓塞術,術後轉
加護病房,110年3月26日轉一般病房,110年4月2日出院。
其次,原告向被告申請自110年3月23日至110年4月2日期間
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核其申請之基礎事實尚不涉
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告認定
此診斷證明書屬實(見本案卷第198頁),亦即案件事證明
確。再者,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
6個月實際月投保薪資之平均計算為41,400元(見訴願卷所
附之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第2頁),半數為20,700元,且
自110年3月23日之第4日起計算至110年4月2日止為8日,則
給付之計算結果為5,520元(計算式:20,700÷30×8),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98頁)。可知原告訴請被告
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給5,52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系爭申請符合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
且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申請暫時拒絕給付,故原處分於法容
有誤解,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